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50
决定日:2009-1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815.4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池上正乡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振贤,邵之洋
主审员:杨存吉
合议组组长:郭鹏鹏
参审员:张华
国际分类号:A63B5/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208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共同专利权人为俞振贤和邵之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它包括蹦床架、固定在蹦床架上的弹性网;其特征在于:在弹性网的边缘设有相互交叉的可拆卸连接的外护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在弹性网上方设有内护圈,所述内护圈通过弹性件与外护圈的交叉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是弹性绳或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护圈是圆形、椭圆形或多边型;所述多边形是正方形、正五边形、正六边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护圈是弧形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护圈的交叉处通过可拆卸的螺栓固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网的表面设有突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网设有外罩。”
针对本专利,池上正乡(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9985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6135922的美国发明专利,共8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本,共13页;
附件4:附件2的专利权人乔治.尼森的个人英文简介,共13页;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本,共2页;
附件6:附件2的专利权人 乔治.尼森与Funtek公司之间的专利转让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7: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8:Funtek与永康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定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复印件,共2页;
附件9:附件8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2和5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和5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6-8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本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已经在美国公开的技术,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用附件2和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用附件2-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并当庭提交了本专利附图标记与附件2的对照表作为庭审代理词。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发表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做出如下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2是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经核实其真实有效,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附件3是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对其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种具有保护装置的蹦床,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附着装置的蹦床,其中蹦床圈管14安装在多个弧形脚管19上,蹦床跳布12连接在蹦床圈管14上,蹦床圈管14还安装有四个挡板弧管21,每个挡板弧管21与相邻的两个挡板弧管21之间部分重叠,并在重叠处相互连接(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和附图1)。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弹性网上方设有内护圈,所述内护圈通过弹性件与外护圈的交叉处连接。附件2进一步公开所述附着装置还包括至少一个位于蹦床中心点位置上的护圈58,至少一个弹性挂件,将至少一个护圈与至少两个挡板弧管连接在一起,使至少一个护圈悬挂于蹦床跳布上方(参见附件2附图4和5,权利要求5)。由此可见,附件2亦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件是弹性绳或弹簧,由于弹性绳或弹簧是常见的弹性挂件,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内护圈是圆形、椭圆形或多边型;所述多边形是正方形、正五边形、正六边形。由于圆形、椭圆形、正方形、正五边形、正六边形都是护圈的常规选择,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护圈是弧形结构。附件2中挡板弧管21亦是弧形结构。由此可见,附件2亦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亦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外护圈的交叉处通过可拆卸的螺栓固定。由于用可拆卸的螺栓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5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网的表面设有突起。由于在跳布表面设置突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网设有外罩。由于在跳布四周设置外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无效,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208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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