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59
决定日:2009-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5516.3
申请日:2005-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德县康利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伍林
主审员:王艳华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1F7/08,H01F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披露相关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135516.3,申请日是2005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韩伍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构是在带中心孔的护套(4)中装有可穿套在电磁铁动芯芯轴上的减震垫(3)和可由动芯芯轴推动的顶板(2),在护套的边沿上开有供紧固件穿接、以与电磁铁端盖相固定的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其特征在于顶板(2)为圆环形,其芯孔直径小于电磁铁动芯芯轴的直径,大于动芯芯轴变径处的细段直径。”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德县康利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10-97920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14日;

附件4(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0715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4月28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证据1第8页的复印件;

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和证据1的第6-8页的复印件;

附件5(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US2895090的美国专利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59年7月14日。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9月11日,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是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没有说明证据合法来源和所引用内容出自何具体位置,无法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以及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用于评价的引文的准确性,因此证据1的相关评论主张不合法;

(2)假定证据1合法、用于评述的引文准确的前提下,由于证据2中未指明组合评述的引文内容的出处,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中都没有关于本专利特有目的的记载,不存在将二者组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实现本专利特有目的的技术启示,将二者组合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缺乏依据;

(4)证据2中的凸缘7无法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顶板,两者结构、功能、效果均有明显区别,没有技术启示,二者不可代换;

(5)证据1和2的组合,不能实现本专利目的,并未提高减震机构使用寿命,维护时仍需拆卸电磁铁。

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10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9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8日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作为公知常识证明的两份材料:①《弹簧手册》,张英会、刘辉航、王德成,封面、版权页、目录第IX页、第445-447页、第451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②《机械制图手册》,梁德本,叶玉驹,扉页、第243页、版权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0年9月。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弹簧手册》和《机械制图手册》相关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字确认接收,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理基础。庭审主要纪录事项如下: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以及证据3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两份材料:《弹簧手册》和《机械制图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顶板2,但是证据1中的可动铁心4和5构成的台阶处是否需要设置顶板是公知常识。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顶板2,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其中附图2中的凸缘27相当于顶板,凸缘和端盖之间设置了26,动芯作用力的冲击力不是直接作用在抗冲击垫块26上,是通过一个部件冲击到抗冲击垫块26上。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顶板2,证据3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结构上的必然结果,没有创造性可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都是外国专利文献,证据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中文译文内容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在口头审理期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的两份证明材料《弹簧手册》和《机械制图手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双推电磁铁新型减震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铁的减震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具有中心孔的端帽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套),保持各轴套6,弹性体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减震垫)套在输出轴5上,输出轴5和可动铁芯4固连为一体,在端帽7上具有法兰盘7a(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套的边沿上开设的通孔),法兰盘上具有安装孔17,通过连接件15与磁轭壳体端盖3b相固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段译文)。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穿套在电磁铁动芯芯轴上、具有可由动芯芯轴推动的顶板。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动芯芯轴对减震垫的压强大小,对减震垫的受力进行均匀化。

①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提交了《弹簧手册》和《机械制图手册》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在庭审中,根据《弹簧手册》第447页和第451页说明了橡胶弹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机械制图手册》第243页图11.39和11.41说明了弹簧和一个台阶状的轴配合时,设置了一个垫与弹簧配合,因此将弹簧与垫片配合是公知常识。

然而,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理由如下:1)相对于《弹簧手册》而言,橡胶弹簧与在减震垫上穿套在电磁铁动芯芯轴上、可由动芯芯轴推动的顶板之间没有相关性。2)由于在证据1中,可动铁芯的输出轴5上,一端连接有复位弹簧,另一端连接有弹性体,因此依据请求人的陈述,相对于《机械制图手册》而言,应当认为仅仅给出可以在可动铁芯的输出轴连接有复位弹簧的一端设置垫片来配合进行缓冲的技术启示,而没有给出在可动铁芯的输出轴连接有弹性体的一端设置垫片的技术启示。因此,无法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

②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

由而言: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凸缘27相当于顶板,凸缘和端盖之间设置了抗冲击垫块26,中间有一个孔让细直径通过,凸缘和端盖之间设置了抗冲击垫块26,动芯作用力的冲击力不是直接作用在抗冲击垫块26上,是通过一个部件冲击到抗冲击垫块26上。

然而,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凸缘27是辅助磁极2的端面结构,首先,从结构上来说,其不同于顶板,是不同的构件。其次,凸缘的设置是为了解决由于上磁轭1对恒磁铁3的冲击,使得刚性的恒磁铁材料3受到损伤,从而导致电磁铁的机械寿命下降的技术问题,不同于本专利要解决的由于动铁芯的冲击而导致橡胶棒的使用寿命很低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无论从技术问题,还是从技术手段上看,都与本专利不同,无法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

③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垫50,其中垫50与柱塞44、38配合,且在柱塞44、38的过渡部位构成的台肩48作用下,移动并挤压弹簧52,实现减震的目的。因此证据3中的垫50从形状、作用上均与本专利中的顶板相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中说明了弹簧58导致垫50和柱塞38向左移动,证据3的附图1-3也可以明确得到,是由弹簧的弹性力导致垫和柱塞38的移动。因此证据3并没有公开“由动芯芯轴推动的顶板”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与减震垫配合以均匀压力,减少压强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2-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穿套在电磁铁动芯芯轴上、具有可由动芯芯轴推动的顶板”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从其提供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上看,无法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动芯与减震垫之间没有进行直接刚性碰撞式吸合,延长了减震垫的使用寿命的有益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与证据2、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时,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于它的权利要求2也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1355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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