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底(05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底(05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0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2365.4
申请日:2006-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国宏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左右两侧鱼鳍形装饰条的形状、分布以及鞋头和后跟部位的突起极为相似,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4236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鞋底(059)”,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郑国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伊科斯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00007737-0001号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2005年3月《FOCUS Denmark》杂志的部分复印件、在丹麦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3年5月13日公开的000007737-0001号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相同,与2005年3月出版的《FOCUS Denmark》杂志上公开的一款靴子的鞋底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的比例与其它视图明显不一致,俯视图和仰视图的投影关系明显不对应,使得外观设计的照片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产品,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并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了相近似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附件1是000007737-0001号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注册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鞋的鞋底”。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上述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是2003年5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8月24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名为鞋底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鞋底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鞋底为平底;在鞋头部位有一个半椭圆形突起;后部有一个向上可以包裹脚后跟的弧形突起,从该弧形突起开始,鞋底的左右两侧均布向上翘起的状似鱼鳍的装饰条,各装饰条的连接处均带有内凹层,各装饰条的长度自前向后逐渐变化,在脚跗面处最长,靠近鞋头部位最短。(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两个立体图和鞋底底面的正投影图。其所示鞋底为平底;在鞋头部位有一个半椭圆形突起;后部有一个向上可以包裹脚后跟的弧形突起,从该弧形突起开始,鞋底的左右两侧均布向上翘起的状似鱼鳍的装饰条,各装饰条的连接处均带有内凹层,各装饰条的长度自前向后逐渐变化,在脚跗面处最长,靠近鞋头部位最短;鞋底的底面带有两组同心椭圆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左右两侧鱼鳍形装饰条的形状、分布以及鞋头和后跟部位的突起极为相似,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236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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