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1
决定日:2009-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9424.9
申请日:200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昆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勇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因本专利的常规简化设计而导致的差别,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942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笔”,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林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昆(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的20053011181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34511D;

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的20053011609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3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60864D。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对于相关设计的特征描述和对比逻辑错误,结论错误,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当庭提交了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参考材料,以说明笔类产品的相关公知设计。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对于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判断仍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的20053011181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34511D;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作为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证据。

3.该20053011181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了一款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近似长圆柱形的笔身、近似圆锥形的笔头、近似长方形的条形笔夹和近似长圆柱形的软管等部分组成;其中笔身下半部沿纵向密布凹槽;软管一端连接在笔身末端,另一端连接有近似圆柱形的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笔的外观设计,主要由近似长圆柱形的笔身、近似圆锥形的笔头、近似长方形的条形笔夹和近似长圆柱形的软管等部分组成;其中笔身上半部一侧沿纵向排列两个近似圆形的部件;软管一端连接在靠近笔身末端的一侧,另一端连接有近似圆柱形的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笔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在笔身结合部的环槽设计、笔夹的具体形状设计、软管的连接部位及长短设计和笔身上的圆形部件及凹槽设计等方面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除了本专利较在先设计在笔身下半部明显缺少纵向凹槽的设计差别外,其他不同点相对于笔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二者在笔身下半部纵向凹槽上的设计差别是基于本专利的常规简化设计而导致的,且属于本专利在该部位采用了笔类产品中传统的光滑笔身而产生的,因此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从而合议组认定,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94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

 

使用状态参考图4 使用状态参考图5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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