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嘴(可调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2
决定日:2009-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7639.X
申请日:2006-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伦仔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国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近似,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嘴(可调式)”的20063005763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伦仔。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将与本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大量销售和使用,该使用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认可并经人民法院认定,同时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著作权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1页;
附件2、作登字为19-2005-L0011号的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3页;
附件4、科瑞来产品宣传页复印件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上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信件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对其公告送达,专利权人一直未进行答复。
2009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上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2009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对专利权人公告送达,定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2和附件4在上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审理过,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4不再予以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附件3所述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的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随即表示放弃该无效宣告理由。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就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3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 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科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一(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系自2002年开始生产,伦仔(即本案专利权人)也确认其自2002年即开始为科达公司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亦与科达公司产品简介及工程安装实例图片集附图相印证,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一在本专利(即本案专利,详见本专利附图)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成为公知设计。科达公司依照公知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虽然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可见,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国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近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20063005763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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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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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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