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耳机探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耳机探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14
决定日:2009-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5104.9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洪威金铃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凌子龙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1R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中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并非预料不到的,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形耳机探测器”的20062002510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凌子龙。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其中, ???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用于探测音频电磁波,并输出电信号; ?所述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用于将从上述的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输入的电信号还原放大成声波电信号; 所述声波输出部件用于将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输出的声波电信号转换为声波并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为音频电磁波收发线圈或电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与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串联的电流表或与其并联的电压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声波输出部件为耳机或扬声器。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金属探测电路或带有磁敏元件的磁敏开关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定频发射电路、声波接收部件、选频声控电路,其中, ???定频发射电路,能够输出至少一种音频驱动信号; ???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受定频发射电路发出的音频驱动信号的驱动,发射音频电磁波; ???声波接收部件,用于接收由隐形耳机在上述的音频电磁波驱动下所产生的向耳外辐射的声波,并将其转换成电信号; ???选频声控电路,其输入端与声波接收部件的输出端相连,其激活频率与定频发射电路同时或交替发射的音频电磁波频率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主控制电路,用于控制定频发射电路输出的音频信号,并根据由选频声控电路输入的电信号作出判断。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频发射电路为一种录音芯片或一种振荡电路。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电磁波发射部件和接收部件为同一个音频电磁波收发线圈或电感。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声波接收部件为一种麦克风。” ????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洪威金铃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6年1月5日《黑龙江晨报》D42版部分页面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

附件2:由冯昶、陈惠琼编著的、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无线电“猎狐”》封面、封底、内容提要、目录、34-41、62-73页复印件,1985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下称证据2);

附件3:声称是ZL0126406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封面页、权利要求书页、说明书第1、4页、附图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下称证据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2可证实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申请日前已应用多年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将电流表串联在电路中测量电流或将电压表并联在电路中测量电压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5并不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各部件间的连接关系,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专利权人在2009年4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侵权物证,该产品为2005年12月24日在全国英语4、6级考试中公开使用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其覆盖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项权利要求应当因不具备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 CN86208285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6月8日;

附件5:CN252946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附件6:CN26862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附件7:《电气时代》1994年1~12期总索引复印件3页;

附件8:注有“北京日报2005-12-14 今日关注‘猫鼠游戏’何时终结?”字样的文字打印件5页;

附件9:CN236604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

附件10:《家庭电子》1994年总目录复印件6页;

附件11:吴强,“谈我校外语无线听音系统”一文复印件4页,《鞍山师专学报》1992年第3期的第67-70页;

附件12:常伯和,“受话器音频磁场强度的测量方法”一文复印件2页,《电声技术》6/2000的第49、50页;

附件13:胡伟生,“红外探测器的原理与制作”一文复印件3页,《电子制作》1996年第7期的2-4页;

附件14:谢建龙,“磁场无线听音系统的原理和设计”一文复印件3页,《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1年增刊 第17卷的第5-2至5-4页;

附件15:“考场作弊攻防大战”一文网络打印件3页;

附件16:雷志华,“磁场型与电场型无线听音系统”一文复印件2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未结合上述附件4至16进行说明,而是针对如下证据一~证据十四进行说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应宣告无效。

证据一: 03124216.2号专利,请求人认为其中说明隐形耳机或无线耳机的工作原理是通过电磁感应的原理中的变化磁场互感原理实现,同时说明所谓“隐形耳机探测器”中主要探测的不是放置在人耳中的“隐形耳机”,而是隐形音频发射电路所感应的空间变化磁场,探测目标是隐形耳机的发射部件;

证据二:哈尔滨学报2001年9月,《无线电磁听音原理》,请求人认为其中说明了使用音频磁场原理进行听音是现有技术,同时该现有技术已在电化教学等现有领域中应用;

证据三:物理与工程 Vol.12 No.5 2002《任意形状的载流线圈在远处磁场分布的简单计算》;

证据四: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学报 Aug.2005 Vol.22 No.4 《任意形状平面载流线圈在远点处的磁场计算》;请求人认为其中说明了载流线圈在任意点空间磁场分布规律已公开,且能够通过计算获得具体参数,任何载流线圈空间磁场的检测及探测设备均可获得理论依据;

证据五:电声技术 1995年1月 《略论音频无线传输系统》,请求人认为其中阐明音频无线传输系统的原理及实际应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中涉及的元件结构、信号流向均被该文献公开,同时为隐形耳机探测器提供了足够的理论依据,并存在技术启示;

证据六:电声技术 2000年12月 《音频磁场传感器的参数、校正方法和应用》,请求人认为其为音频磁场传感器的元器件参数选择提供理论依据,给出技术启示;

证据七:电脑报 2004年6月14日G01版《考场作弊攻防大战》,请求人认为其可表明早在2004年就有无线耳机等高科技作弊及针对该作弊方式的探测设备;

证据八:02271303.4号专利,请求人认为该专利公开的用于暗线探测的“载流导线空间磁场探测器”的探测原理与本专利中的隐形耳机探测原理相同;

证据九:89208016.7号专利,请求人认为其公开的磁场探测装置与本专利的理论依据相同;

证据十:02245222.2号专利,请求人认为其可对隐形耳机探测器提供技术启示;

证据十一:96236031.7号专利,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采用音频磁场技术的无线多功能袖珍耳机,同时附加了无线接收功能,这与本专利所涉及到的技术原理相同,且权利要求1至4中的技术特征在该份专利中公开;

证据十二:无线教学耳机实物;

证据十三:作弊用无线耳机实物,请求人认为证据十二及十三这两种实物,可证明无线教学耳机也可实现无线耳机的探测功能,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十四:200620025104.9号专利(本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已被证据一至十三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且这些证据也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仅是简单组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缺乏足够的实施根据与理论基础,公开不充分。

经核对,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列举的上述证据一至十四,请求人并未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请求人又于2009年6月14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09-231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4);

附件18:表示使用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附件6(下称证据5);

附件19:表示使用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附件9(下称证据6);

附件20:授权公告号为CN24494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下称证据7);

附件21:表示使用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附件11(下称证据8);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5918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下称证据9);

附件23:授权公告号为CN26261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下称证据10);

附件24:方祖述、何标,“略论音频无线传输系统”一文的复印件6页,《电声技术》1995/1的第12-17页(下称证据11);

附件25:授权公告号为CN26695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下称证据12);

附件26:《哈尔滨学院学报》第22卷第5期2001年9月中由李作晏、甘云祥编写的“无线电磁听音原理”一文的复印件4页(下称证据13);

附件27:《电声技术》2000年12月第51-52页中、由常伯和编写的“音频磁场传感器的参数、校正方法和应用”一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14);

附件28:公告号为CN2121104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11月4日(下称证据15);

附件29:“考场作弊攻防大战”一文的打印件3页,上标注有“电脑报2004年6月14日G01版“(下称证据16);

附件30:授权公告号为CN22855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1日(下称证据17);

附件31:授权公告号为CN25507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下称证据18);

附件32:公告号为CN2077733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5月29日(下称证据19);

附件33:袁冬媛,“外语电化教学的一项建设――音频无线播音系统”一文复印件3页,《有色金属高教研究》1990年第3期第53-55页(下称证据20);

附件34:励勋浩,“音频感应无线耳机”一文复印件1页,《电子制作》1996年第7期中第4页(下称证据21);

附件35:彭志明,“无线听音系统的原理及应用”一文复印件9页,《渝洲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2年第3期中第58-66页(下称证据22);

附件36:张军,“无绳耳机在语音教学中的应用研究”一文复印件2页,《电声技术》8/1999中第50-51页(下称证据23);

附件37:《电子质量》1996年第2期中第41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4);

附件38:授权公告号为CN23330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下称证据25);

附件39:授权公告号为CN21724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下称证据26);

附件40:公告号为CN209871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3月11日(下称证据27);

附件41:“有线广播明线故障探测器”全文以及“提高GY2×275瓦有线广播机频率响应的一点体会”一文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28);

附件42:公开号为CN171378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下称证据29);

附件43:“考场作弊攻防大战”一文打印件3页,上标注有“电脑报/2004年/6月/14日/G01版/”(下称证据30);

附件43:CN8620828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6月8日(下称证据31);

附件44:何师胜,“无线听音系统”一文复印件2页,《中国电化教育》1996年第5期中第73-74页(下称证据32);

附件45: 授权公告号为CN21773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下称证据3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即证据3、7、10、12、13、15、17、21、23、24、27、29、31、33可直接否定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以上附件和其他附件之间的两两组合可多次分别否定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同时在所有构件及其连接关系被对比文件公开、而本专利未对构件形状进行改进,仅是用途不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19、20、22、26、32、33公开了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用于否定其新颖性,证据11、14、16、25、28、CN2659874分别公开了通过线圈进行检测、信号放大、磁场监测等技术特征,与其他附件两两分别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新闻记者》:2008年十大假新闻”一文的网络打印件共11页;

反证2:“黑大研制‘作弊克’获国家专利”一文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不同,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证据2虽公开了天线和测向机,但并未给出将相应技术特征用来探测隐形耳机的技术启示,证据1和2均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因而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对产品构造所在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隐形耳机探测器的组成,且记载了信号的传递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可以实现各个部件的连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将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随2009年7月3日转送文件通知书所转送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请求人并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的意见缺乏证据和理由支持,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因故原定于2009年8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为2009年9月24日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晓光、公民代理人惠登峰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秀奎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出书面回避请求,认为本案主审员在此前涉及本专利的行政诉讼中担任过被告代理人,此前的诉讼行为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对事实的判定,因此请求合议组主审员回避。经休庭报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申请回避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其回避请求,并当庭向请求人发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坚持,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为准。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5、6、8、30作为证据使用,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2,仅使用证据3的扉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以及示出电路图的附图3,表示证据4、6作为其意见陈述的一部分,不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4原件,其上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红章,出示了与证据11、13、14、16、18、20-24、28、32内容一致的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请求人表示当庭出示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是从国家图书馆复制得到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请求人当庭出示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内容与证据11、13、14、16、18、20-24、28、32内容一致的复印件,对于其上示出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6属于网络打印件,应对其进行公证才可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仅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应进行公证才可证明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和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仅给出各部件,但未给出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认为其中缺少各部件连接关系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已在第10330号在先决定中对此进行了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再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使用证据3、7、10-13、15、17、20-24、26、27、29、31-33单独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认为上述证据均已公开权利要求1、2、4所限定的各部件,以证据7、10为例进行说明。隐形耳机不是场外发射,而是用特定的手机或对讲机等接收设备接收特定的信号,之后通过隐形耳机发射线圈产生感应信号,由耳机接收该感应信号并转换成声音,采用音频磁场听音原理的耳机都可以收到线圈发射的信号,磁场的强弱不同信号也不同,隐形耳机将大的线圈变小,套在脖子或肩膀上,接收声音就是一块小磁铁,空间磁场变化的频率与电流电路变化相同,振动后人体就会听到作弊听音耳机部分听到的声音,隐形耳机探测器根据场强分布情况探测到考场内线圈发射的信号,而耳机接收到的也是考场内部线圈发射的信号,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是被动探测,就是听音,接收特定小的发射源发射到耳机的信号。证据3、7、10-13、15、17、20-24、26、27、29、31-33均公开了音频接收、放大和输出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使用证据18评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证据18与本专利均是探测仪,接收对象也相同,同时公开了接收部件、还原部件及微安表的连接关系和工作关系。专利权人认为,认可请求人对隐形耳机工作原理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声波”与隐形耳机内所听到的内容相同。上述证据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同,虽然音频接收、音频还原和音频放大的隐形耳机探测器在文字上有所相同,原理和组成相似,但耳机与探测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分类号也不同,证据7所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背景技术无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已在第10330号在先决定中进行了审理和评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证据18,虽然其与本专利都是探测仪,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于本专利,不能用来评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使用证据9、13、14、19、20、25、28、31与前面评述新颖性所使用证据3、7、10-13、15、17、20-24、26、27、29、31-33两两组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这些证据中说明与二次发射磁场的距离不同接收信号不同,由此可以检测到二次发射源的位置,因此普通耳机与语音耳机可以同步接收二次发射源的信号,并能确定发射源的位置,其给出了根据电磁波来判断位置的教导,将它们与评述新颖性所使用的公开了无线耳机的各份证据两两组合,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隐形耳机探测器。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否会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不能确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音频接收部件、还原部件、输出部件有很多种,没有说明书和附图的技术限定不能通过上位概念完成具体的内容和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电磁波违背了自然规律,没有给出具体的连接方式,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1已给出了连接方式,电磁波客观存在,本专利的内容没有违背自然规律,具备实用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各电路及其连接关系不是新的技术方案,而是已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改进也没有结构关系,因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其中的“新”不是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本专利产品对构造进行了发明,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充分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复了其在口头审理时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1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和1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两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均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其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隐形耳机探测器,由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构成,以实现对隐形耳机的探测。

证据7公开了一种微型无线耳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微型无线耳机包括发射部分和耳机接收放大部分,其中耳机接收放大部分包括接收线圈L2,线圈L2是接在耳机放大电路的输入端,耳机放大电路的输出接到微型发声器件REC1,发射部分是发射机的音频输出端与线圈L1相连,线圈L1可直接接到无线话筒的信号输出端,其工作原理是从天线接收的调频信号经集成电路CXA1691BA的处理,在其输出端输出音频信号,该音频信号驱动线圈L1,耳机接收线圈L2接收到线圈L1发射出的微弱的信号后,经放大通过微型发声器件REC1将音频信号还原成语音,如果无线话筒的功率小,可以增加功率放大电路进行放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所公开内容相比,证据7中耳机接收放大部分中的接收线圈L2相当于用于探测电磁波并输出电信号的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由于证据7中明确记载了由接收线圈L2所接收到的信号经放大通过微型发声器件将音频信号还原成语音,因此,在证据7所公开的耳机接收放大部分中包括有用于还原放大的还原电路,证据7中的微型发声器件相当于声波输出部件。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由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音频电磁波还原电路和声波输出部件构成的装置是用于探测隐形耳机的探测器,通过是否可探听到隐形耳机的音频信息来探测是否存在隐形耳机,而证据7公开的是微型无线耳机,其采用上述部件所构成的装置用于无线音频传输播放。

证据19公开了一种迅速测定被埋人急救仪,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装置由音频信号振荡器和音频信号接收器两个分别独立的部分组成,音频信号振荡器可使用间歇音频信号发生器线路,其输出负荷为线圈L1,音频信号接收器是一具音频信号放大器且在前级接一线圈或内加磁性材料的探头L2,振荡电流通过L1向空间发射音频电磁波,功率放大集成电路和前置BG1组成音频接收器,当探测头L2收到发射出的电磁波后,经集成电路放大后接耳机输出,探测人员可根据耳机声音的大小判断出音频信号振荡器的位置。

由此可见,证据19公开了一种利用音频信号发射部件以及音频信号接收器来探测发射部件位置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利用带有无线耳机的音频信号接收器来探测信号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形耳机的工作原理是本领域所公知的,隐形耳机的使用者将一接收装置放置在身上,该装置可接收来自于考场外的某个特定的信号,之后该接收装置将特定信号通过佩戴在使用者身上的线圈以感应信号发射出来,此时佩戴在使用者耳内的隐形耳机部分将该感应信号通过还原放大形成语音信号,从而使得使用者可收听到来自外部的特定语音,其中放置在使用者耳内的耳机部分的构成与证据7中公开的无线耳机结构类似。而本专利中的隐形耳机探测器由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所探测到的电磁波并之后经过放大还原的声波电信号也就是隐形耳机使用者身上所佩戴线圈发射出来的,因此,在证据19给出了利用音频信号接收器来探测音频信号发射部件位置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7中所公开的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探测器类似结构的微型无线耳机用于探测并监听由隐形耳机装置中发射信号的线圈所发射出的感应信号,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7所公开的微型无线耳机用于探测隐形耳机中线圈所发射出的感应信号从而获得对隐形耳机的探测的技术效果,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为音频电磁波收发线圈或电感、所述隐形耳机探测器还包括与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串联的电流表或与其并联的电压表、所述声波输出部件为耳机或扬声器。其中证据7公开了由线圈构成音频信号接收装置以及声波输出部件为耳机的方案,而作为信号接收部件选用电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将扬声器作为音频输出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在音频电磁波接收部件上串联电流表或并联电压表的做法,是为了更明显的观测到信号变化,这些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仅是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与19的结合已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因而,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其他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51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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