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螺母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螺母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15
决定日:2009-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724.4
申请日:2005-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闳婷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军
主审员:沈钱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王磊
国际分类号:F16B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直接确定其含义或技术内容,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新型螺母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螺母条,其特征在于,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或多个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所述异形凹陷部的底部与其相对面设有一过孔,所述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放置浮动螺母,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可限制浮动螺母的转动。但浮动螺母可在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自由浮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可以是多面形或曲面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螺母具有与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相匹配的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螺母与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为间隙式装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螺母通过带有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的面与装配箱体贴合或另外增加一个压条的方式被限定在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 徐闳婷(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2012070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JP特开2005-21276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5年1月27日,复印件6页及其说明书的中文译文4页。

请求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消除单板拉手条的装配误差”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要实现该发明目的,除了使螺母能够在一凹陷部内浮动之外,“过孔21的直径大于浮动螺母3上螺纹孔31的直径(即螺钉的直径)”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否则单靠螺母浮动而过孔的尺寸不能确保螺钉在过孔内自由浮动,仍然无法消除装配误差,权利要求1-5中没有对上述技术特征做任何限定,因此无法实现上述发明目的;

(二)、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中没有对“限定凸起”的技术特征做任何限定,借助说明书也无法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5存在技术内容不清楚的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

(三)、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1)由于“限定凸起”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无法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仅对权利要求中涉及“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评述: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机柜立柱及其浮动连接组件,其浮动连接组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母条,该浮动连接组件包括压板和浮动螺母,压板上设有螺母沉槽,沉槽的底部开有通孔,浮动螺母在沉槽及通孔中有一浮动间隙。采用这种结构,即可实现对螺母的浮动就位,其技术效果是“不但可以降低对零部件加工精度的要求,而且可以提高安装过程中的容差能力”(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其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涉及一种自动售货机,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螺母条,该螺母条上开设有凹槽,凹槽的底部有一通孔,凹槽比螺母的形状略大,使螺母在凹槽内可以浮动但不能转动(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被证据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异形凹陷部是多面形或曲面形。”证据1中的凹陷部为二面形,证据2中的凹陷部为六面形,均为多面形中的一种,而“曲面形”未限定清楚,只能视为“多面形”的常规变形,即属于“多面形”的等同手段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或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浮动螺母通过带有异形凹陷部的面与装配箱体贴合或另外增加一个压条的方式被限定在异形凹陷部内”,在证据1或2中,当其螺母条与箱体结合时,其浮动螺母便被限定在凹陷部,而另外增加一个压条的方式,只是为了将浮动螺母盖住,证据1中的连接方式实际上也起到了压条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限定凸起”作任何具体说明和公开,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一)、本专利中不需要限定过孔一定要大于螺钉的直径,孔径大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选定。本专利螺母条满足正反都可以安装的特点,当选择正向安装方式,此时过孔可小于螺钉直径,甚至尺寸可为0。

(二)、限定凸起为起限定作用的凸起,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正常理解,同时该技术特征的表现形式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有详细说明:“限定凸起可采用凸点、挡销、卡扣等形式”,凸点、挡销、卡扣为机械行业专业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法。

(三)、本专利结合浮动技术和防止转动,既实现了浮动连接,又实现了防转效果,从外形和结构型式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有两个结构零件,远比证据1中所示的结构型式外型简洁明快,结构简单可靠,更具有优越性和实用性。证据1的目的主要为设计一种能满足任意一种符合某一进制标准的不同高度抽屉安装要求的、且分机抽屉在机柜上的位置可调的,有利于实现选用各种分机单元进行任意组合目的机柜立柱。证据2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容易进行再利用的箱体。而本专利的目的是解决消除多个有密切装配关系的组件之间的装配误差。本专利的集合将多个浮动螺母集成到一根螺母条上,构造简单,可以方便的批量制造和装配,在生产制造、装配和故障维护方面也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形状、结构和结合及适于实用方面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相应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9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0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同所述的限定凸起是一种常规手段。

(3)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5。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是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消除单板拉手条的装配误差”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要实现该发明目的,除了使螺母能够在一凹陷部内浮动之外,“过孔21的直径大于浮动螺母3上螺纹孔31的直径(即螺钉的直径)”也是一个必要条件,权利要求1-5中没有对上述技术特征做任何限定,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专利权人所述的进行正面安装仅仅是把螺母条进行反装的时候过孔大点小点或者没有都没有问题,但是权利要求1本身的技术方案没有对螺母条的安装方式进行限定,在没有限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整体上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而且对于正装的情况也没有限定过孔大小,反装的情况只是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5陈述当中进行了限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单扳手拉手条装配误差的问题。依据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内容可知,上述技术问题通过本发明的设计能够得以解决。在说明书第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包括特征“过孔21的直径大于浮动螺母3上螺纹孔31的直径(即螺钉的直径)”的技术方案。由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螺母条存在正反两种安装方式,当进行正面安装的时候,过孔的直径不必大于浮动螺母上螺纹孔的直径,即可实现上述发明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螺母条的安装方式进行限定”的问题,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安装方式实现了发明目的即满足记载了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要求;其次,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如要达到消除单板拉手条的装配误差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反向安装过孔直径必定大于浮动螺母上螺纹孔的直径,此时属于隐含的技术特征,不一定需要以文字形式具体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即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直接确定其含义或技术内容,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中没有对“限定凸起”的技术特征做任何限定,借助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准确含义;虽然在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限定凸起可采用凸点、挡销、卡扣等形式”,但是具体凸点、挡销设定在什么地方,卡扣是什么形式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限定凸起是一种常规手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说明书的具体例子之后无法将凸点、挡销、卡扣等运用到本专利中。因此,权利要求1-5存在技术内容不清楚的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凸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这点请求人也认可,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采用何种结构的限定凸起,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也能够清楚“限定凸起”所代表的含义,并且能够毫不费力地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描述清楚地说明了限定凸起可以是凸点、挡销、卡扣等具体形式,即说明书通过举例列出了限定凸起的常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掌握的技能能够知晓在何处、如何采用这些常规的形式来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保护一种螺母条,旨在提供一种能消除单板拉手条的装配误差的螺母条,在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结合附图1详细描述了该结构具体部位的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提出,对于“限定凸起”,说明书中未作任何具体说明和公开,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限定凸起是本领域常规手段,即使未具体说明也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难以实施的困难;其次,说明书第3页第7行记载了“限定凸起可采用凸点,挡销,卡扣等形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限定凸起的描述可确知,限定凸起是起固定螺母并防止转动作用的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清楚“限定凸起”所代表的含义,说明书中进一步解释限定凸起可以是凸点、挡销、卡扣等,这些形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上述内容后能够知晓如何采用这些常规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功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容易地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二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6.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螺母条,其特征在于,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或多个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所述异形凹陷部的底部与其相对面设有一过孔,所述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放置浮动螺母,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可限制浮动螺母的转动。但浮动螺母可在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自由浮动。??

证据1公开一种机柜立柱及其浮动连接组件,根据其说明书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以及附图可见,浮动连接组件2包括压板5和浮动螺母6,压板5上设有插装浮动螺母的沉槽7,沉槽7的底部开有通孔8,浮动螺母6嵌入沉槽7,浮动螺母在沉槽及通孔中有一浮动间隙。证据1中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包括单个的沉槽和通孔。由于使用了由压板和浮动螺母组成的浮动连接组件,不但可降低对零部件加工精度的要求,而且提高了安装过程中的容差能力。使得抽屉面板的位置可以随意放置、定位准确、安装容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对比可见:(1)证据1中的浮动连接组件的作用在于“降低对零部件加工精度的要求,而且可以提高安装过程中的容差能力”,其与本专利的螺母条的作用完全相同;(2)证据1中的压板、单个沉槽和通孔与本专利中相应的螺母条、一个异形凹陷部和过孔相对应,实质相同;(3)证据1中的压板、单个沉槽和通孔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中相应装置实质相同,证据1中螺母与压板的浮动连接和间隙的特征也与本专利中螺母与螺母条的防止转动和自由浮动相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一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已公开,证据1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均能实现对消除安装误差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涉及在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开启“多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公开的是涉及“一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的区别在于螺母条上排列的异形凹陷的数目不同,但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实中使用的方案结合常规技术知识便很容易想到在螺母条上排列多个异形凹陷部,从而得到在螺母条一面上开启“多个异形凹陷部”的相应技术方案,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看不出涉及开启多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该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可以是多面形或曲面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中,沉槽(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异形凹陷部)是由两侧面和一底面限定成的方形凹陷(参见说明书附图),是多面形的下位概念,因此,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涉及所述异形凹陷部为多面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2中涉及所述异形凹陷为曲面形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涉及异形凹陷为多面形的技术方案,曲面形与多面形相近,其作用都是与浮动螺母形状相匹配,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异形凹陷制作成曲面形,因此,权利要求2的该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3 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浮动螺母具有与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相匹配的形状”和“所述浮动螺母与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为间隙式装配”。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中,浮动螺母是嵌入沉槽中,并且具有相匹配的形状以防止转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附图1、5、6),同时为了保证由压板25、浮动螺母6组成的浮动连接组件2能起到“浮动”作用,压板5与浮动螺母6之间有适当的浮动间隙(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5行,附图1、5、6)。由此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涉及“所述浮动螺母具有与异形凹陷部相匹配的形状”的技术方案,以及涉及“所述浮动螺母与异形凹陷部为间隙式装配”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和4中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4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浮动螺母通过带有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的面与装配箱体贴合或另外增加一个压条的方式被限定在异形凹陷部或限定凸起内。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浮动连接组件在安装时,采用浮动螺母6嵌入沉槽,压板连接到机柜主支柱1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段,附图1-6,特别是附图6),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带有异形凹陷的面与箱体贴合的方式”。由此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涉及“所述浮动螺母通过带有异形凹陷部的面与装配箱体贴合”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中涉及浮动螺母通过“另外增加一个压条的方式便被限定在异形凹陷部内”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公开了浮动连接组件在安装时,采用浮动螺母6嵌入沉槽,压板连接到机柜主支柱1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段,附图1-6,特别是附图6),实际上这种方式也相当于起到了压条的作用,即将浮动螺母盖住的作用,在证据1的基础上,当改变安装方向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增加一个压条将浮动螺母限定在异形凹陷部,因此,权利要求5中该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中涉及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或多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基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中涉及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或多个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针对权利要求1-5该部分技术方案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涉及在螺母条一面上开启“一个或多个限定凸起”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没有针对该部分技术方案提出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该部分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77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中涉及“异形凹陷部”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中涉及“限定凸起”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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