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16
决定日:2009-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9573.X
申请日:200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文清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15-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吸尘器(c)”的20083009957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文清。
针对本专利,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专利号为9801415.3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专利号为9801415.3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 5:《生活速递广告》,第51期,复印件,共7页;
附件 6:吸尘器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 7:吸尘器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36页;
附件 8:编号为0056940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 9:订单号为0392319产品订单,复印件,1页;
附件 10:吸尘器产品实物照片,共5页;
附件 11:编号为00653708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 12: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光盘,1张;
附件 13: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电视播放画面截图,4页;
附件 14:专利号为2008300995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2和附件3、4组合而成的吸尘器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5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行的杂志,其中第94页公开了一份福维克产品图片和介绍,该图片上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6-9、附件10、11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附件12、13证明在北京电视台2007年12月16日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播出了与本专利外形和结构相近似的吸尘器,因此,该附件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附件如下:
附件6-1:产品实物图片,1张;
附件10-1:产品实物图片,1张。
请求人声称上述两份附件系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附件6和附件10的实物照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8月2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5: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第49910668.7号外观设计专利摘要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附件15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7: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第9801415.3号外观设计摘要及相应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8:附件17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0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为:(1)附件1-附件4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5-18分别是其译文和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将附件1、2和附件3、4中的产品相组合,以证明本专利与前述组合后的产品外观相近似和相同,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 附件5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刊物,其中第94页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附件6-9系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销售;(4)附件10-11相互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销售;(5)附件12、13系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的电视光盘,该期节目在北京第7频道2007年12月16日播出,该期栏目中出现了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吸尘器产品,上述两份附件用于佐证附件6-9以及附件10-11两组证据以证明前述两个在先的销售行为。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附件17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关于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系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的德国外观专利文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系前述两份专利的专利证书;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18系附件2、4的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附件2、4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系《生活速递广告》杂志,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该原件上带有版权标识、并载有“广告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08号”、“2004.10 总第51期”等信息。且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足以否定该杂志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9包括了实物照片、发票、订单和产品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订单、发票、产品说明书以及实物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附件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6-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11包括了实物照片和发票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实物和发票原件,经核实,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附件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0-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13系其声称的“生活面对面”栏目播放光盘及从其中截取的画面照片,请求人既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其来源,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上述光盘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被公开,故合议组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对附件12、13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附件17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关于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予接受。
2、关于使用公开
附件8系编号为00569402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单位栏载明“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其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栏记载“清洁电器1 VK135”、 “清洁电器3 PL515” 。附件7系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记载了型号为“VK135”、 “PL351”等吸尘器主机及其配件的外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照片所示的产品实物,合议组当庭查明,上述产品实物上载有“VK135” 、“PL351”等型号,与附件8中所记载的型号一致,并且产品实物与附件7说明书所记载的产品外观形状一致。
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可证明,在2007年12月31日,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过型号为“VK135”、“EB351”、“PL515”及相关附件的一组清洁电器。附件7的产品说明书载明上述型号清洁器的外观;请求人当庭出示的清洁器实物上也标明了相同的型号,该型号清洁器实物与附件7说明书所示的清洁器一致。从产品生产的基本规则而言,同一厂家的同种产品,其型号规格与产品应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述发票、订单、产品说明书中的型号、价格、日期互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合议组认为,以上三份附件结合可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了附件6所示外观的实物产品(以下称为在先设计)。针对前述销售事实,专利权人未举出反证以否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由此,基于请求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合议组认定请求人主张的在先销售事实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请求人认为,将附件1、2中所示产品(请求人主张系一吸尘器)与附件3、4中所示的产品(请求人主张系一吸尘器连接杆和吸尘头)两者结合起来,组合成一个完整的产品,其外观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4的公证认证文件;然而,请求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1-4的中文译文,一般消费者无法得知上述附件中记载的是何产品,亦无法确定附件1、2与3、4中的产品其是否具有唯一的组装关系构成一完整产品,即使考虑附件15、17也无法确定上述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对于请求人的相关主张,由于其违反关于外观设计的单独对比的原则,合议组不予支持。
(2)在先设计(附件6所示外观的实物产品)也为吸尘器产品,与本专利“吸尘器”用途相同,故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吸尘器(c)”不要求保护色彩。结合其六面视图以及立体图,可以看出,该产品自上而下包括手柄、主机、吸尘头。手柄系细扁圆柱状连接杆在垂直于主机的径向形成封闭的大致三角形,且手柄的背部有两个分别向上下开口的形成矩形的挂钩;主机与手柄间以直径稍小于手柄杆的连接杆相连。吸尘器主机呈扁椭圆体并在底端形成水滴状收尾,主机正面与;与连接杆相接的部分从连接处以长方体形状向下延伸,该长方体延伸在主机自上而下二分之一处逐渐扩大形成不规则的大致椭圆凸出部,在该椭圆凸出部的右下主机边缘处有一细长椭圆镂空,该镂空的方向与主机边缘部分的延伸方向吻合;主机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突起位于前述凸出部上;该主机背部有间隔均匀分布的条纹,左下部约四分之一处有一不规则的椭圆形分割,前述镂空位于该椭圆形分割之内。吸尘头与主机的连接处呈长方体状,该吸尘头呈立体水滴状,一端系两侧外凸的弯曲截面,两边中轴对称分布两个小矩形凸出,另一端自然延伸以尖角收尾,吸尘头中部两条平滑曲线形成与该吸尘头外形一致的封闭区域;吸尘头底部呈三角关系分布三个外缘相切的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吸尘器,由手柄、连接杆、主机、吸尘头几部分成。手柄为细扁圆柱形成封闭三角形,且有挂钩;主机呈扁椭圆体病形成水滴状收尾,主机上有凸出部且凸出部上有镂空;主机背部有间隔均匀的条纹;吸尘头与主机的连接处呈长方体状;吸尘头呈立体水滴状,一端系两侧外凸的弯曲截面,两边分布两个矩形凸出,另一端自然延伸以尖角收尾,吸尘头中部两条平滑曲线形成封闭区域;吸尘头底部有三个外缘相切的圆形呈三角关系分布。(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由“手柄”、“主机”和“吸头”三部分组成;同时,在先设计的“手柄”、“主机”和“吸头”的形状,“手柄”、“主机”和“吸头”上的线条分布,“手柄”、“主机”和“吸头”的大小,“手柄”、“主机”和“吸头”占整机的比例以及组装位置上,均与本专利中“手柄”、“主机”和“吸头”的设计要素一致,在先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本专利的视觉效果相同。所以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957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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