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熨斗(756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3
决定日:2009-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063.3
申请日:2003-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主要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0331206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熨斗(7564)”,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5937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0309749.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02306063.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0031414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5:003095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6:0331206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均是电熨斗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的不同点仅在于把手尾部的形状略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附件6是专利权人于同一天申请的电熨斗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6不同点仅在于把手尾部的形状略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设计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的相近似性进行了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仅在尾部形状略有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在把手、机身的设计差别明显,特别是尾部造型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5937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7月2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月14日),产品名称是“电熨斗(7852)”,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与相近似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电熨斗”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与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圆柱握把呈圆弧状,一端呈尖头,握把上靠近尖头处并列设置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设置两个小凸起;机身整体大致呈扁立方体状,左端向内收呈尖头并与握把的尖头连接为一体,右端下方向上倾斜,机身上方、握把下方设置扁圆形调节钮,机身上半部、握把下半部均为半透明状;机身下部为熨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从整体观察,圆柱握把呈圆弧状,一端呈尖头,握把上靠近尖头处并列设置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为类似伞头状的凹陷形状;机身整体大致呈扁立方体状,左端向内收呈尖头并与握把的尖头连接为一体,右端下方向上倾斜,机身上方、握把下方设置扁圆形调节钮,机身上半部、握把下半部均为半透明状;机身下部为熨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握把、机身及熨板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所占整体中的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有不同,本专利握把尾部的圆弧程度略大,在先设计握把尾部的圆弧略呈直线;本专利注水口及圆柱按钮下方设置两个小凸起,在先设计此处为类似伞头状的凹陷形状;尾部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机身上半透明部分延伸至尾端,在先设计此处距尾端有微小距离。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未示出熨板底部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熨板底部设计为视觉不易见的功能性设计,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206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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