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瓶盖式?A6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4
决定日:2009-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8960.X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健昌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支撑杆以及底盘和脚踏形状的差别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酒吧椅(瓶盖式?A662)”的第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邓健昌。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豪爵五金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99579号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相比,两者的特征均相似。
2009年6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2099579号英国外观设计文献复印件8页和中文译文。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瓶盖形状的椅面,下部分为圆盘和支柱组成,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脚踏是“T”字形,而附件1脚踏为圆环形,应属于微小区别,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过程中,从整体观察来说并没有起到显著影响,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9 年7月6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1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2099579号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21日),可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其上公开了一款凳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座椅,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为由座垫和支撑腿组成的酒吧椅,其中座垫为瓶盖形状,圆柱形支撑杆的中部装有:“T”字型的脚踏板,底盘为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由座垫和支撑腿组成的凳子,其中座垫为瓶盖形,支撑杆为上粗下细圆柱体,支撑杆的中部上装有圆环状脚踏板,底盘呈圆锥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相同点为座垫均设计为瓶盖形状,支撑腿由圆形底盘和支撑杆组成,支撑杆上装有脚踏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底盘为圆盘形状,而在先设计圆形底盘略带坡度;本专利支撑杆为圆柱,而在先设计支撑杆上粗下细;本专利脚踏为“T”字形,而在先设计脚踏为圆环状。合议组认为:二者相同形状的瓶盖式座垫,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在支撑杆粗细上有差异,底盘厚度有区别以及脚踏形状不同,但二者座椅组成部分相同,且瓶盖形状的座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引人瞩目的视觉印象,其区别相对二者整体形状属于局部或细微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第2006300589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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