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DJW?F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DJW?F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7
决定日:2009-12-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6168.1
申请日:2003-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坚定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包装瓶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二者相似的正面图案和整体形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1616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瓶(DJW?F16)”,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韩坚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3年8月15日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会刊的部分复印件,共7页;

附件5:2003第四届青岛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等展会的会刊的部分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相关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7:2003年9月15日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布在中国的公开出版杂志上,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受理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认可附件1、4、5、7的真实性,附件2、3、6与本专利无任何关联性。

2009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再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和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和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和附件7的发行单位不是附件2所列单位,并当庭提交反证,以证明附件1、7的期刊号、网站、杂志发行地等是虚假的,附件1和附件7是非法出版物。专利权人还认为:如果附件1和附件7为在香港印刷出版的杂志,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证明香港单位可以随意印刷的证据。请求人称:附件2可以证明附件1和附件7的出处,杂志由香港公司印刷出版,杂志后面有订阅表,内地任何人通过永晴广告公司可以获得这个杂志;由于是香港印刷,所以在国内的查询系统查不到ISSN号。双方还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5、7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与附件4显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圆柱形的罐体属于惯常设计,其它设计内容更有显著影响;本专利要求保护六面视图,圆柱形没有方向性,没有不易见面,而附件1、4、5、7仅显示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同或者相近似,其它面未完全展示,不能与本专利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对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的本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和审查,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受理违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曾对本专利提出过的无效宣告请求,因请求人未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该请求被视为撤回而结案,复审委员会并未对其做出审查决定,因此,对本案的受理和审查并未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年8月15日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封面、目录及部分内页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附件2是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将附件1涉及杂志向中国内地发行;附件3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广州市永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即为更名前的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提交附件1的整本原件和附件2、附件3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附件1封面记载的“2003年8月15日”字样可得知其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0月30日。

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2、3的真实性和附件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及反证,对此,本合议组意见如下:

(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发行单位不是附件2涉及单位。合议组认为:附件1目录页中所列出版发行单位确非附件2涉及单位,但该杂志中的订阅页表明内地订阅的银行汇款收款单位为广州市永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即附件2涉及单位更名前的名称),可以认定附件2所列单位为附件1在内地的发行单位。

(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目录页所列网站的所有人并非该目录页所列出版单位,为证明该网站是虚假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该网站主体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永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合议组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附件2所列单位为附件1在内地的发行单位,也证明了网站客观存在的事实。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显示的国际标准刊号是假的,国家图书馆和ISSN中心都查不到,并当庭提交在国家图书馆和ISSN中心的查询结果打印件。合议组认为:国家图书馆收录的一般为中国内地出版物的ISSN相关信息,附件1为中国香港印刷出版物,不能因其国际标准刊号未收录在国家图书馆查询系统中就认定该国际标准刊号是假的。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非法出版物。专利权人在国家新闻出版署网和扫黄打非网上均未查到附件1是合法公开出版物的信息,而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布的150种非法出版物目录则显示:注册地址为“香港湾仔卢押道20号其康大厦808室”的单位出版的杂志为非法出版物,附件1目录页显示的香港地址恰恰是“香港湾仔卢押道20号其康大厦8楼808室”,专利权人提交了上述搜索结果打印件,以此证明附件1是非法出版物。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国家新闻出版署网和扫黄打非网上未查到附件1是合法公开出版物的信息,并不能证明附件1必然是非法出版物;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可以得知其中公布的部分非法出版物的注册地址是“香港湾仔卢押道20号其康大厦808室”,但不能得出凡标有该注册地址的出版物必定为非法出版物的结论,即不能以此证明附件1为非法出版物。

(5)专利权人认为:既然附件1是在香港印刷的,应履行公证认证的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的订阅表、附件2和附件3,可以认定该杂志由广州市永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我国内地公开发行,不属于应当公证认证的证据。

(6)专利权人认为:香港印刷单位可以随意印刷,并当庭提交了委托香港印刷单位印制的印刷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印刷品仅能证明在香港印刷没有难度,但不能证明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印刷并出版的。

综上,专利权人针对附件1、2、3提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能否定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内地公开发表的事实,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大洁王防锈过线润滑剂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圆柱形的,瓶体的上下边沿均略向外突出;图案分为前后两部分,正面由上至下分别为一行中文字、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大字、“DJW-F16”、产品名称及一行小中文字,背面上部为“DJW-F16”和产品名称两行较大文字,向下则为数行说明性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一个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圆柱形,瓶体的上下边沿均略向外突出。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圆柱形的罐体属于惯常设计,其它设计内容才更有显著影响”可知,专利权人也认可附件1公开的包装瓶是圆柱形的。产品正面图案由上至下分别为一行中文字、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大字、“DJW-F16”、产品名称及一行小中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六面视图,圆柱形没有方向性,没有不易见面,而附件1仅显示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同或者相近似,其它面未完全展示,不能与本专利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是否为易见面是对比过程中要考虑的因素,而非确定是否能比较的因素。虽然附件1未显示在先设计的每一个面,但已显示了产品的整体形状和部分图案,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柱形,且瓶盖与瓶体在整体所占比例相似;正面图案极为相似,由上至下均分别为一行中文字、内部标有“DJW”的椭圆形图案、“大洁王”三个大字、“DJW-F16”、产品名称及一行小中文字。合议组认为:包装瓶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正面图案一般设计得较为醒目,而背面图案则一般为说明性文字,并且摆放在商品货架的包装瓶一般均以正面朝向消费者。本专利的设计正是如此,因此其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二者相似的正面图案和整体形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616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