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螺旋形灯管荧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3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9422.0
申请日:2006-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同,则该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权利要求中的措辞的具体含义,则该措辞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一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名称为“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第20062003942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它包括灯头(1)、外壳下盖(2)、外壳上盖(3)、螺旋形灯管(4)以及水平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电子线路板(5),及相关元器件组成,其中螺旋形灯管的内含灯芯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此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特征是:在外壳上盖(3)有两个与灯管相配套的孔,安置在外壳内腔的水平线路板外沿也有两个相应的孔(6)。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可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39422.0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3253263.6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及相关部件”的表述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可”表示一种可能性,由此认为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中一种可能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此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8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WO01/56060A1的PCT申请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2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发明专利ZL97122773.X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美国专利US5828170A的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6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5);日本专利特开2002-75012号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3月15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6);日本专利特开2003-346505号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用于插配连接螺旋形灯管的两直管状端头”(下称特征A),删除该特征后,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两直管状端头不穿过线路板的孔的技术方案,并且删除了该功能性限定特征后,权利要求中的孔也可以是盲孔,或者用作引线、安装、散热等其它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特征A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了特征A,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包括了如第(1)点所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无法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4-6分别公开了线路板上有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或者对比文件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或者对比文件3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2、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一种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或者对比文件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或者对比文件3分别结合对比文件4、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的线路板上有孔的技术特征,并且使用了2块线路板,这与本专利仅使用一块线路板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另外,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可以看懂并实施本专利。
2009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2009年8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及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10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6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的评述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内容相同。(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应的孔”已表明该孔是与外壳上盖对应的孔,以便螺旋灯管的直管部分完全插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灯管包括哪些元器件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的“及相关元器件”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中的“可”是表述功能的,不是表示两种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线路板没有孔、采用了两个线路板,并且仅限于T2管径的灯管,对比文件2和3的线路板上也都没有孔,同时,对比文件4的线路板上也没有对应灯管外壳的用于插灯管的孔,对比文件5和6中的孔是用来穿过排气管而不是插入灯管的;(5)专利权人声称其在口头审理之前提交过意见陈述书及反证文件,主要用以说明本专利克服了行业难题,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声称其提交的反证有:①“百度知道”的相关网页打印件1页;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③专利号为01218072.6、02261690.X、02215188.5、02208315.4、200520044105.3的一系列专利文献的首页;④美国专利局对US11/484898号专利申请的授权文件;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请求人针对上述反证文件当庭进行答辩:①对专利权人提及的在百度网站上的检索结果的证据产生时间和公证力以及关联性有异议;②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早于本专利克服了行业难题;③对专利权人所提及的系列反证文件01218072.6、02261690.X、02215188.5、02208315.4、200520044105.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④对美国专利局作出的相关专利的授权文件在中国的证明力有异议;⑤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给出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有异议。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4附图2和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9-10栏的原文复印件,其进一步陈述了对比文件4的线路板上没有与外壳的孔对应的用来插灯管的孔的意见。
2009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文件,即:“百度知道”的相关网页打印件1页;第01218072.6、02261690.X、02215188.5、200520044105.3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首页共4页;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申请号为US11/484898的专利的相关页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5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6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有可以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交的反证文件,合议组认为:(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百度知道”的相关网页打印件,首先,无法确定该网页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次,“百度知道”属于由网友进行提问和解答的发布机制,其代表的仅仅是某个网友的个人观点,综合以上两点,合议组对该反证文件不予考虑;(2)第20052004410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内容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背景技术,第01218072.6、02261690.X、02215188.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其上述4篇实用新型专利均属于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并无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有可以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瑕疵,因此这4篇实用新型专利均可作为反证,用以证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状况;(3)各国专利局的授权条件不同,在美国获得授权并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申请号为US11/484898专利的相关文件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的规定。
3.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同,则该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针对本案而言,当前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它包括灯头(1)、外壳下盖(2)、外壳上盖(3)、螺旋形灯管(4)以及水平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电子线路板(5),及相关元器件组成,其中螺旋形灯管的内含灯芯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此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特征是:在外壳上盖(3)有两个与灯管相配套的孔,安置在外壳内腔的水平线路板外沿也有两个相应的孔(6)。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0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即(安置在外壳内腔的水平线路板外沿也有两个相应的孔(6))“用于插配连接螺旋形灯管的两直管状端头”。
当前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线路板外沿有两个“相应的孔”,以及螺旋形灯管的内含灯芯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外壳上盖的孔与灯管相配套,在荧光灯领域中,灯管的尾部与外壳部分相连接,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由于外壳上盖的孔与灯管相配套,灯管的直管状尾部通过外壳上盖的相配套的孔深入外壳内部,同时,线路板位于外壳内腔中并且具有与外壳上盖的孔“相对应的孔”,该相对应的孔必定也是用来插配灯管的直管状尾部的,并无其它用途及功能,因此,当前权利要求1已经揭示了线路板上的孔的功能,当前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技术内容与原权利要求1并无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权利要求中的措辞的具体含义,则该措辞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及相关元器件”的表述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荧光灯是用来发光照明用的,除了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灯头、外壳、灯管、线路板之外,其还包括能够使灯管通电发光的相关元器件,这些元器件的种类及组成(例如镇流器等)在所属技术领域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该相关元器件的具体内容和含义,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它包括灯头……及相关元器件”的表述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可”表明一种可能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表示的是一种能力,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表述的含义是“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能够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其含义等同于“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因此,权利要求2只有一个确切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某一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小型节能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1-16行、第4页第1-9行、图1-3、5),包括灯头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塑壳1、双螺旋形灯管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形灯管)、镇流器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元器件),从对比文件1的图 1和3中可以确定双螺旋形灯管3的灯管脚为直管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塑壳1包括塑料上壳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下盖)和塑料下壳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上盖),塑料下壳12设置有与双螺旋形灯管3的两灯管脚31对应的两个圆插孔121,两灯管脚31分别穿过塑料下壳12的两个圆插孔121并固定于塑壳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上盖有两个与灯管相配套的孔),塑料下壳12上两个圆插孔121的外侧一体设有两弧形挡板122,上层线路板41和下层线路板4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路板)水平设置在塑壳内腔的容置空间13内,下层线路板设置于两弧形挡板122之间,下层线路板42结构为横截面为类矩形的薄片,其在类矩形的长边的中心位置开有与弧形挡板122对应的圆弧421,从对比文件1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使得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另外,灯管脚中必定包含灯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相对应的孔,对比文件1的线路板42仅在与塑料下壳的孔对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使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中穿过。
对比文件5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译文的摘要、0036段和附图3):在电灯泡形荧光灯中,排气管11插入到被设置于电路板14上的通孔16中,能够进一步缩短灯的全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以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同属荧光灯领域,且对比文件1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外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1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与与塑料下壳的圆插孔对应的位置)改为开设通孔,使对比文件1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中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对比文件1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采用了2块线路板,并且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T2管径的细管。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于线路板的限定仅限于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包括线路板,而并未对线路板的数量进行限定,同时也未对灯管的管径进行限定,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线路板中有孔的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5中线路板的孔是用来穿过排气管而不是灯管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与对比文件存在线路板中有孔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缩短了整灯长度,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线路板中有孔,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下层线路板与塑料下壳的圆插孔对应的位置处设有圆弧,灯管脚越过该圆弧而深入塑壳内部,同样能够起到缩短整灯的长度的作用;同时,对比文件5中给出了在线路板中设置通孔供灯管的一部分(即排气管)穿过也能缩短整灯长度的技术内容,排气管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与灯管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5中已给出了通过在线路板上开设供灯管穿过的通孔以减少整灯长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5的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线路板上的圆弧改为可供灯管脚穿过的通孔是很容易想到的,因为这仅仅是将灯管脚通过处的线路板的形状从对比文件1的圆弧改为对比文件5的通孔,这种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专利权人引用对比文件1,以及专利号为01218072.6、02261690.X、02215188.5、200520044105.3的4篇实用新型专利的首页作为反证,并认为本专利克服了行业难题,即缩小螺旋形灯管节能灯的体积,以求其与白炽灯大小相仿。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及上述4篇实用新型专利均是为了使荧光灯的结构更紧凑而给出的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克服了行业难题,更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3942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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