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水龙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水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4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645.0
申请日:2008-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堂光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F16K 11/02 F16K 11/074 F16K 27/00 F16K 31/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判断。

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当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支持其主张时,请求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新型水龙头”的2008200476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珠海普乐美厨卫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水龙头,包括

阀体,其上一端设有入水孔,另一端设有阀芯孔和出水孔;阀芯孔与所述入水孔连通;

阀芯,其一端安装于所述阀体上,另一端连接控制手柄,阀芯通过旋转控制所述第一阀芯孔和第二阀芯孔的开启幅度; 

控制手柄,其安装在所述阀芯端部并带动所述阀芯旋转; 

出水管,其连接所述阀体的出水口;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与所述阀体的外端部均为圆柱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和所述阀体的外端部均为正棱柱状。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阀体、出水管和控制手柄为不锈钢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上连接有手柄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堂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02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436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由于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证据1的附图1、图2以及证据2的附图1也披露了该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已被证据2的附图3,8披露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2披露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或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由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内容已被证据2的附图1、2,3披露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由于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中所列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的修改和补充意见,其具体理由是:

由于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有限试验即可获得的且其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与本发明目的无关,且证据1的附图1,图2以及证据2的附图3也披露了该技术特征,另外,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6、7行以及附图1~3也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任何形状、结构的改变,也没有形状和构造的结合所提交的新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已被证据2的附图3,8披露,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2披露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内容已被证据2的附图1、2,3披露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且,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本次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水龙头,包括

阀体,其上一端设有入水孔,另一端设有阀芯孔和出水孔;阀芯孔与所述入水孔连通;

阀芯,其一端安装于所述阀体上,另一端连接控制手柄,阀芯通过旋转控制所述第一阀芯孔和第二阀芯孔的开启幅度; 

控制手柄,其安装在所述阀芯端部并带动所述阀芯旋转; 

出水管,其连接所述阀体的出水口;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与所述阀体的外端部均为圆柱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阀体、出水管和控制手柄为不锈钢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龙头,

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手柄上连接有手柄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以2009年9月12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1)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无效范围为全部无效。(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的记载,阀芯增长是不需要的,是没有形状构造的特征,是隐含的工艺,所产生的效果是外观连贯好看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记载的“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是结构变化,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形状结构特征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阀体的端面和控制手柄直接接触为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证据2中的固定套4不是装饰环,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根据证据2的附图2,阀体的外端面和手柄面可以接触,但会造成磨损、产生凹凸不齐的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此现象通常采用留有间隙的方式,对于即可开关又可温度调节的阀芯,缝隙会增大,故会增加装饰环。由于权利要求1中相对的已有技术没有装饰环,所以不存在加工复杂、成本高的问题。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加工方便、成本低的水龙头,但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记载,由于控制手柄的端部与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会导致易于磨损、使用寿命低、性价比低,故对加工零件的配合尺寸要求较高,制造难度大,因此达不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并确定本专利的水龙头是单冷式的,但证据2没有披露控制手柄和阀体直接接触这一技术内容并强调本专利中的直接接触是无需其它部件且没有间隙的接触,而证据2中标记4所示部件具有装饰作用,现有技术中控制手柄和阀体之间的连贯性是通过装饰环实现的,而本专利在无需装饰环的情况下仍能实现良好的连贯性,从而降低了成本。(5)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标记1和4是接触的,标记1仅可以转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操作手柄1 在一定范围内可作360度摆动,并且双方均认为采用摆动工作方式的水龙头的两个端面是接触的。(6)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合议组审查,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1和2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任何形状、结构的改变,也没有形状和构造的结合所提交的新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判断。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了水龙头的构成部件以及各个部件的结构,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特征“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限定了“控制手柄”与“阀体”之间的配合关系,其属于对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水龙头结构的限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均是针对其所要保护的主体-水龙头的结构作出的,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水龙头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而其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并被证据1的附图1、图2以及证据2的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6、7行披露,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控制手柄的端部与所述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该技术特征通过对“控制手柄的端部与阀体的端部相对位置关系”的限定,表述了控制手柄与阀体的结构关系,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能够实现保证水龙头的外观连贯性、节省装饰杯的发明目的和效果。

与此相比,证据1披露了一种内藏隔水导流装置的不锈钢水龙头(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4页以及附图1和2),其由水龙头主体及设在主体内的阀芯、上部的阀芯调节手柄构成,主体由不锈钢管体和设在管体内的隔水导流装置构成,隔水导流装置由不锈钢棒芯体制成,棒芯体上部的管体内设有阀芯,其上部设有阀芯调节手柄,棒芯体上顶面还设有出水孔及阀芯定位脚孔,其位置与阀芯孔相对应,棒芯体另设有进水孔、出水孔,并与进出水管相接,其出水孔与棒芯体顶面出水孔相通。证据1并不涉及对水龙头的控制手柄与阀体之间的配合关系进行改进以保证水龙头的外观连贯性、节省装饰杯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披露控制手柄端部与阀体端部的相对位置关系。

证据2披露了一种不锈钢整体外套可旋转式水龙头,由外套管和阀芯及带阀芯座的隔水导流芯块组成,外套管上接有出水管,其上部设有与阀芯相连的调节手柄,其下部设有底座,外套管上部及下部内侧均设有塑料圈,该外套管为整体式结构,所述阀芯及隔水导流芯块均设置在整体式外套管内。证据2并不涉及对水龙头的控制手柄与阀体之间的配合关系进行改进以保证水龙头的外观连贯性、节省装饰杯的技术问题,其说明书内容部分并没有披露控制手柄端部与阀体端部的相对位置关系。请求人提及的证据2的附图3为水龙头分解结构示意图,该图没有显示出控制手柄端部与阀体端部的相对位置关系。证据2的图1和图2均为旋转式水龙头的外形结构示意图,在这些示意图中,不但没有显示出调节手柄1的端部与装有阀芯及带阀芯座的外套管2的端部呈直接接触的配合关系,反而显示了调节手柄1的端部与外套管2的端部之间隐约存在间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附图2和3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调节手柄1的端部与外套管2的端部呈直接接触的配合关系。

另外,请求人还认为:在水龙头行业中,“控制手柄的端部与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属于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并且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有限试验可以得到的,且其效果也是完全可预见的,显而易见的。但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控制手柄的端部与阀体的端部直接接触”在本领域属于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另外,如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中,并不涉及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问题,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6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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