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模拟闪光蜡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模拟闪光蜡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5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5772.5
申请日:2005-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琪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晓锋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F21S10/00F21V23/00F21V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创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篇证据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其技术方案稍作改变而获得的,该改变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创造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ZL200520035772.5号、名称为“电子模拟闪光蜡烛”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李晓锋,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包括透明或半透明外壳、电子声光装置(2);所述外壳设置有凹槽(11),位于所述外壳上部,所述凹槽开口位于所述外壳上表面;所述电子声光装置安装于所述外壳下部内,且包括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该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上伸设置于所述凹槽内,用于发出模拟烛光明暗变化、闪动跳跃的光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外壳还设置有腔体(12),位于所述壳体下部,所述腔体与所述凹槽之间设置有隔板(13),所述隔板上开设有通孔,所述电子声光装置设置于所述腔体内,所述电子声光装置的所述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通过所述通孔伸出设置于所述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外壳包括壳体(1)、图案效果层(5),所述图案效果层(5)包覆于所述壳体(1)的外侧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外壳还包括封蜡层(6),包覆于所述图案效果层(5)外。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图案效果层为布、或纸、或蜡皮。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图案效果层由透明或/和半透明颗粒粘连而成。

7、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电子声光装置(2)包括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电源(22)、开关(23)和逻辑控制电路(24);所述电源(22)通过开关与所述逻辑控制电路(24)电连接,所述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与所述逻辑控制电路电连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电子声光装置(2)还包括发光元件组(21),所述发光元件组(21)与所述逻辑控制电路电连接,该发光元件组设置于所述壳体下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所述开关(23)为光敏开关或红外感应开关。

10、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特征是:还包括半透明或透明杯体(3),所述外壳盛将于所述杯体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以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3809482.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3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2009675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

证据3:申请号为01126867.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16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0228949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20032011910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

证据6:申请案号为93220988的台湾专利,证书号为M269406。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缺少了如何设置LED以及如何控制LED来实现烛光的模拟的描述,也没有给出如何实现电子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没有给出逻辑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电子声光装置”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手册标准用词,说明书中没有给出“电子声光装置”的具体解释。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对烛光模拟发光元件采用了功能性限定,而说明书中仅仅给出了LED作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的情况;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烛光模拟发光元件能够发出模拟烛光“明暗变化、闪动跳跃”,但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具体的逻辑控制电路;权利要求7和8中限定了逻辑控制电路,但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具体的电路原理图以及详细的说明;权利要求中的“电子声光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上伸”、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权利要求中的“电子声光装置”都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0中没有给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如何实现“明暗变化、闪动跳跃”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10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和证据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6均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一份证据:

证据7: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烛生活》一书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2、134-140页的复印件共12页,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使用证据7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认为证据7介绍了多种装饰蜡烛的制作方法,公开了权利要求3-6中有关图案效果层和封蜡层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完全可以实现电子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说明书中给出了电子声光装置的电路结构框图,对其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预测到代替LED的其它发光元件,明了“烛光模拟”的功能还可能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方案来完成,并能够根据说明书中对“电子声光装置”的说明,得到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中的“上伸”、“设置”和“电子声光装置”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0能够实现“模拟烛光明暗变化、闪动跳跃”,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未完全公开、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证据4和证据7均不同,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7不同,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是境外证据,无法了解其真实性,且证据6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和1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刘世颂、专利代理人林建军,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人曹抚全、专利代理人陈俊斌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域外证据,需要公证,请求人认为证据6可从台湾的专利网站上检索到,从中国专利局官方网站上可以链接到。双方结合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无效理由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强调逻辑控制电路结构是公知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能够采用除LED之外的多种元件如灯泡等实现,电子声光装置是指发声、或者发光、或者同时发声和发光的电子装置,说明书中公开了其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上伸”在说明书中描述得很清楚,按照权利要求1中解释电子声光装置的位置,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表示的是位置关系,将其去掉也是可以的,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明暗变化,闪动跳跃”,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且附图1、3和9中均有凹槽,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还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差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隔板和通孔,证据1中的“线槽”与权利要求2中的通孔的作用相同;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第139页的“贴花蜡烛”中公开了“包覆”,布作为图案效果层没有创造性,第138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用珠子等材料作为图案效果层;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的壳体5相当于该杯体。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有一个专门的LED腔,没有公开“凹槽”、“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上伸设置于所述凹槽内”,本专利中电子声光装置主要是安装在外壳下部,与证据1中的安装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隔板和通孔,“线槽”与“通孔”的作用不同,“通孔”是安装时使用,不是为了电路结构服务;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中的贴花只是“点缀”,与本专利中的“包覆”结构不一致,本专利中封蜡层是包在整个图案层的外部,图案效果层本身就是由颗粒粘连而成;因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有区别,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证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均表示意见陈述充分,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5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一份台湾专利文献,证据7为一份东方出版中心出版的图书复印件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6虽然是一份台湾专利文献,但公众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且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6的公告日为2005年7月1日,综上因素,合议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议组并且也认可证据1-5和证据7的真实性。

证据2为一份由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的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2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新颖性。

证据1、3-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给出逻辑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不清楚如何通过控制LED来实现“明暗变化,闪动跳跃”,“电子声光装置”不是本领域标准用词,说明书中对此没有解释,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也导致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由于权利要求1-10中均未给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如何实现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也导致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对烛光模拟发光元件采用了功能性限定,但说明书仅仅给出了以LED作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的情况,因此也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逻辑控制电路是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电子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闪动跳跃”是指视觉上的效果,电子声光装置是指或者发声、或者发光、或者同时发声和发光的电子装置,说明书中给出了电子声光装置的电路结构框图,对其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充分,且权利要求1-10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烛光模拟元件可以采用除LED之外的多种元件,如灯泡等,因此权利要求1-1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的记载可知,烛光模拟发光LED在逻辑控制电路的控制下,模拟烛光发出摇曳闪烁、忽明忽暗的光线,并且逻辑控制电路可控制LED发光元件组21的发光闪烁时序等,使其发生变化,并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逻辑控制电路与其它电子元件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结合其具备的电学方面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知道如何设计该逻辑控制电路来控制LED,从而实现电子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说明书中附图10以及说明书相关文字部分对电子声光装置进行了描述,其中具给出了该电子声光装置所包括的各个电子元件及各元件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且该各个电子元件本身的含义都是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和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理解电子声光装置的含义并实现其电路结构。综上,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由于该逻辑控制电路和电子声光装置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因而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烛光模拟发光元件的工作原理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蜡烛的“明暗变化,闪动跳跃”,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当清楚地知道不仅仅LED可以作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本领域常用的照明元件如灯泡等也可以作为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且不需对其他电路结构进行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中关于烛光模拟发光元件的限定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伸”、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权利要求中的“电子声光装置”都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伸”在说明书中描述得很清楚,按照权利要求1解释电子声光装置的位置,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表示的是位置关系,将其去掉也是可以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包括外壳,外壳上部设有凹槽,电子声光装置安装于外壳下部内,且包括烛光模拟发光元件,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上伸设置于凹槽内,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 “上伸”表示了烛光模拟发光元件和除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之外电子声光装置的位置关系,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位于蜡烛壳体的上部凹槽内,电子声光装置其它部件位于外壳下部内,因此关于“上伸”这一用词,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是清楚的;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设置”这一用词,是本领域常用的表示安装、安置含义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含义,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电子声光装置”,如前面在评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部分中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其含义并能实现其电路结构,因此该术语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烛光模拟发光元件”,附图1、3和9中均有凹槽,还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差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有一个专门的LED腔,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公开“凹槽”和“烛光模拟发光元件上伸设置于所述凹槽内”,本专利中电子声光装置主要是安装在外壳下部,与证据1中的安装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照明火焰模拟器,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29行,第5页第11行-第6页第9行,第6页倒数第6行-第7页第16行,第11页第7-27行,附图3、9):该模拟器可使用在装璜性蜡烛中,使之呈现自然火焰的外观;蜡烛12可以由蜡或者一种可以提供蜡烛外观的合成材料制成,并且也可以是半透明或不透明的,在蜡烛12的上端78具有上部凹陷80和LED腔82,上部凹陷80开口于蜡烛12的顶表面,LED腔82用于放置LED光源26和电路板84,在蜡烛12的下部具有一个腔室60,用于放置电池62、64和66以及电源开关72,在腔室60和上述凹槽之间具有一个线槽68,通过其中的电连接器使上部的LED光源26与下部的电池形成电连接。由此可知,在证据1中,蜡烛12也是一种电子模拟闪光蜡烛,其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其中由上部凹陷80和LED腔82构成的腔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11,由电池62、64和66以及电源开关72、电路板84、LED光源62构成的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声光装置,LED光源26上伸设置于上述腔室内,用于模拟发出蜡烛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声光装置只有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安装在外壳上部的凹槽内,证据1中除了LED光源26外还有电路板84也安装在蜡烛的上部的腔室内。该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但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用于启动LED光源的电路板安装在蜡烛的下部空间内使之与除LED光源之外的其它电路元件如电池、开关等位于同一个腔室内,这种对于个别零部件位置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改变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外壳还设置有腔体,位于壳体下部,腔体与凹槽之间设置有隔板,隔板上开设有通孔,电子声光装置设置于腔体内,烛光模拟发光元件通过该通孔伸出设置于凹槽内。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隔板和通孔,证据1中的“线槽”与本专利中的“通孔”的作用相同,且“通孔”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隔板和通孔,证据1中公开的“线槽”与本专利中的“通孔”的作用不同,“通孔”是安装时使用,不是为了电路结构服务。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出处同上)可知,证据1中的蜡烛12下部的腔室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腔体12,证据1在蜡烛12上部的腔室(包括上部凹陷80和LED腔82)和下部的腔室60之间有一个将这两者隔开的中间部分,该中间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隔板13,并且在该中间部分中开有一个通孔状的线槽68,上部腔室中的LED光源26通过线槽68中的电连接器与下部腔室60内的电子元件电连接。由于从本专利申请文本中并不能看出本专利中的通孔与证据1中的线槽68在结构和设置方式上有何不同之处,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也不能体现这两者的不同,由本专利申请文本中记载的内容仅能得出该通孔是起连接作用,而证据1中的线槽68也起到连通上部腔室中的LED光源与下部腔室中的电子元件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的线槽68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孔。从而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外壳的壳体1上包覆有图案效果层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在图案效果层5上包覆有封蜡层6。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图案效果层为布、或纸、或蜡皮,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图案效果层由透明或/和半透明颗粒粘连而成。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第139页的“贴花蜡烛”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包覆”;证据7第138页最后一段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布作为图案效果层没有创造性;证据7第138页最后一段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用珠子等材料作为图案效果层。专利权人认为贴花只是“点缀”,与本专利中的“包覆”结构不一致,本专利说明书第3中记载了“包覆”的效果;本专利中封蜡层是包在整个图案层的外部,封蜡层本身是公知的,但其效果不是公知的;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图案效果层本身就是由颗粒粘连而成,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审查,在证据7的标题为“蜡烛的手工制作”的部分,公开了“珠子、金属片、水果、花和蜡制图案都可以用蜡胶粘贴;而外裹鲜明‘彩衣’的蜡烛则可以雕刻精致的图案。经过装饰的蜡烛可以就这样放在一边,也可以用浸蘸或搓卷的方法在外面加上一层无色的石蜡以作保护”(参见第138页最后一段),也即公开了可在蜡烛表面形成由珠子、蜡皮等制成的图案效果层,在图案效果层外面形成封蜡层;此外,证据7还公开了(参见第139页的“贴花蜡烛”部分、第140页的“剪纸装饰蜡烛”部分)可在蜡烛表面贴花,贴装饰品(剪纸)以及在贴好了装饰品的蜡烛外再形成一层保护性的蜡烛(即封蜡层)。由此可知,证据7中的贴花或者贴剪纸等对蜡烛进行装饰的制作也是在蜡烛表面包裹一层装饰品,与本专利中的“包覆”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装饰和保护,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从而证据7给出了将这些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7结合获得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电子声光装置包括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电源22、开关23和逻辑控制电路24,电源22通过开关与逻辑控制电路24电连接,烛光模拟发光元件25与逻辑控制电路电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因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LED光源26,电池62、64和66,电源开关72,电路板84,其中电池62、64和6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源,其连接到电源开关72上,且通过线槽68中的电连接器与电路板84相连,电路板84与LED光源26连接用于启动LED光源26。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电子声光装置还包括发光元件组21,与逻辑控制电路电连接,设置于壳体下部。

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有区别,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LED蜡烛灯座(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5行-第7页倒数第5行,附图2、5),其中在装饰蜡烛10的上部开有一个玻璃承置皿11,下部开有一个容置槽室12,声光装置20设在下部的容置槽室12中,仿真蜡烛40设在上部的玻璃承置皿11内,声光装置20包括控制电路25、电池盒22和电源开关23等,控制电路25包括电路板251、喇叭252和多个LED 253,电路板251控制喇叭252发声和LED 253发光。可见,证据6中多个LED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元件组,其为声光装置的一部分,与控制电路电连接,并设置在装饰蜡烛的壳体下部。因此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加装饰性。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和6,或者将证据1、6和7结合起来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开关23为光敏开关或者红外感应开关。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三段)可以采用光传感器、运动探测器和热传感器等多种方式来开启火焰模拟器,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进一步限定电子模拟闪光蜡烛还包括用于盛放外壳的半透明或者透明杯体。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其中的壳体5相当于该杯体。专利权人对此不认可。

经审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子蜡烛(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16行,附图3),其包括蜡烛主体1、发光体2、电源3、开关4和壳体5,壳体5用于盛放主体1。至于杯体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装饰性蜡烛时,很容易想到将杯体采用透明或者半透明以增强蜡烛的模拟和装饰效果,在此基础上,将上述证据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3577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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