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7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7049.8
申请日:2004-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47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的200420027049.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包括第二支架[2]、与所述的第二支架[2]滑动地相连接的第一支架[1],所述的第二支架[2]与所述的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机构包括开在所述的第二支架[2]的侧壁上的至少一个限位孔[10]、插在所述的限位孔[10]中的锁舌[3],所述的锁舌[3]与所述的第一支架[1]通过锁舌转动轴[7]相枢轴连接,所述的锁舌[3]的一端部具有与所述的限位孔[10]的孔壁相抵触的限位工作端面[6],所述的锁舌[3]的另一端部连接有牵引索[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工作端面[6]的截面为圆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舌转动轴[7]与所述的限位工作端面[6]之间的距离为R,所述的锁舌转动轴[7]与所述的牵引索[4]的连接锁舌[3]的连接处之间的距离为a,所述的R的长度小于a的长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支架[1]滑动地插在所述的第二支架[2]的内腔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舌[3]位于所述的第一支架[1]的内腔中,所述的第一支架[1]的侧壁上开有通孔[11],所述的锁舌[3]穿过所述的通孔[11]。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舌[3]与所述的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压簧[9]。”

针对上述专利权,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20042002704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1-2:第US5489138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2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3:第091207843号台湾专利公报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和6中未记载“锁舌穿过第一支架[1]上的通孔[1]”,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的第二支架[2]与所述的第一支架[1]之间设置有锁定机构”、“所述的锁定机构包括开在所述的第二支架[2]的侧壁上的至少一个限位孔[10]、插在所述的限位孔[10]?-的锁舌[3]”,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技术方案,即:锁舌[3]位于第一支架[1]的内腔中,该锁舌[1]穿过第一支架[1]上的通孔[11],抵触第二支架[2]的限位孔[10],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除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外的其他方式也能进入第二支架[2]的限位孔[10]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说明书未清楚、详细地描述压簧[9]和其他组件的位置与互动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中缺少压簧[9]相应该锁舌[3]和牵引索[4]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等必要技术特征,无法使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达到使锁舌[3]复位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2-1:美国专利第US5489138A号专利说明书第5栏第18行至第50行的中文翻译,及其说明书附图1、4、7、8、9。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附件2-1属于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所提交的附件2-1为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附件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附件2-1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餐椅的高度调节机构,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栏第18行至第50行,说明书附图4,7,8):高度调节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管筒42(相当于第二支架)、后壳体46具有滑动的收容管筒42的套筒44(相当于与所述的第二支架滑动的相连接的第一支架),锁52连接管筒42与椅子12中的后壳体46(相当于所述的第二支架与所述的第一支架之间设置有锁定机构),孔48沿着管筒的长度方向成型于管筒上,用于高度调节,锁52包括椅子12的后背部24中后壳体46中的转动舌片56,由附图8可见舌片卡入孔48中,由于管筒套入壳体的套筒中,因此壳体的套筒上必然开有可以通过转动舌片的孔(相当于锁定机构包括开在所述的第二支架的侧壁上的至少一个限位孔、插在所述的限位孔中的锁舌);转动舌片与壳体之间用转动轴连接(相当于锁舌与第一支架通过锁舌转动轴相枢轴连接),转动舌片56的一侧与管筒上的孔抵触,另一侧通过杆轴60与手柄58连接(相当于锁舌的一端部具有与限位孔的孔壁相抵触的限位工作端面,锁舌的另一端部连接有牵引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涉及的也是一种餐椅的高度调节机构,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升降调节餐椅以适应不同身高的人的不同需要,并且操作简便的问题,可见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栏第18行至第50行,说明书附图4,7,8):孔48沿着管筒的长度方向成型于管筒上,用于高度调节,锁52连接管筒42与椅子12中的后壳体46,该锁52包括椅子12的后背部24中后壳体46中的转动舌片56,而由附图8可见舌片卡入孔48中,由于管筒是套入壳体的套筒中的,因此壳体的套筒上必然开有可以通过转动舌片的孔以使得转动舌片可以起到连接管筒和后壳体的作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餐椅的升降调节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栏第18行至第50行,说明书附图4,7,8):手柄58通过杆轴60与弹簧61连接舌片56,弹簧62在后壳体46中,其一端连接舌片用于迫使舌片锁扣入孔48中,因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该弹簧是压簧。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限位工作端面的截面为圆弧形”。 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限位工作端面的截面设置为圆弧形以便于其旋转进入限位孔,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舌转动轴与所述的限位工作端面之间的距离为R,所述的锁舌转动轴与所述的牵引索的连接锁舌的连接处之间的距离为a,所述的R的长度小于a的长度”。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达到省力的效果,在设定锁舌转动轴与限位工作端面的距离时使其小于锁舌转动轴与牵引索的连接处之间的距离,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一支架滑动的插在所述的第二支架的内腔中”。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将第二支架滑动的设置于第一支架的内部时,将两个支架的内外嵌套关系互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704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