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6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3-23
申请(专利)号:02119003.8
申请日:2002-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宫比株式会社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刘 畅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B62B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的02119003.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23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当手压杆在婴儿背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把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当手压杆在婴儿对面时,使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动作,使各前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与脚轮轴卡合部卡合,并且,使各后轮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从脚轮轴卡合部脱开,其特征在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铅丝,一条铅丝设置在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另一条铅丝设置在另一方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另一方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车,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

6、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7、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8、一种婴儿车,配置有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其特征在于,在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在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该凹槽在脚轮轴下降后由位置固定销卡合着。”



针对本专利,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 8710614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30日;

附件2:审定号为CN 1005326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

请求人认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对比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8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认为权利要求1-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06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1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两点区别,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通过这种滑动来调整前后轮的高度位置,而附件1中的脚轮轴并没有这样的设置,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定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设置在左右两边的脚轮之间,而附件1中仅在左侧脚轮处设置有一根铅丝,右边未设置铅丝,是利用联动机构动作。上述区别在现有技术中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和7与附件1相比也均具有上述第一点区别特征,此外权利要求7与附件1还存在一点区别是:权利要求7中的脚轮轴卡合部由锁定键卡合的凹部构成,而附件1中是通过制动杆的脚部与旋转轭的侧面卡合来固定旋转轭的。上述区别均未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与附件2相比也存在两点区别: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脚轮轴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自如,所以能够通过这种滑动来调整前后轮的高度位置,而附件2中的脚轮轴并没有这样的设置,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脚轮轴上设置有自由进退的位置固定销,脚轮保持件内形成有固定前轮或后轮的凹槽,二者相配合可以以非常简单结构实现脚轮轴的固定,而附件2中并没有类似的设置。上述区别在现有技术中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杨楷、廖凌玲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2009年8月31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审理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归纳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的对比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至少存在两点区别,一是本专利中为两根铅丝,而附件1中为一根铅丝和连动机构的组合,二是本专利中锁定件为内置,而附件1中为外置,上述区别使得二者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更为简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上述第一点区别请求人认为并不存在,从附件1图37可以看出锁定键一部分也是内置的,对于上述第二点区别请求人认为是常规手段的替换。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创造性的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提出,也没有列出相关的证据,故对于该理由不予接受。此外,经合议组调查,请求人认可附件1中的线和本专利中的铅丝是上下位概念,但认为其都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表示不对此发表意见。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其与附件1技术特征的对比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表明本专利具有一个单独的连接件,权利要求3表明本专利的切换操作部件又连接到该连接件上,权利要求5中铅丝弹簧对应的是连接件中标号56的部件,不能对应附件1中脚轮中的弹簧130、144,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连接件126同时起到连接件和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作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具体限定连接件和铅丝弹簧的结构,能够实现其作用的部件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3)关于权利要求6和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主张其与附件1的对比关系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区别在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本专利使得各前后轮同时被操作,而附件1由于只有一根线,要用额外的连杆操作,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体现出上述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总共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即附件1和附件2,其中附件2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了上述有关权利要求8的无效宣告理由,即,其最终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中已不再涉及附件2,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附件1。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该附件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基于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本案合议组的审理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并且在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结构,这些限定表明了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在婴儿车本体的左右两方各设有一条铅丝,每条铅丝位于相应方的前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与后脚上配置的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

附件1也涉及一种童车,参见附件1第20页第18行至第26页第20行,附图34-46,该童车100有一基本骨架,包括前支架101、后支架102、座位支承杆103、扶栏104、以及推杆106(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知,附件1的基本骨架中除推杆106之外的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婴儿车本体,推杆10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压杆)。其中,推杆106的下端通过轴可旋转地连接在一反转支架上(结合附图可见,推杆能相对童车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与本专利中手压杆结构和作用相同),前支架101有一安装在其下端的前轮转向节113,后轮转向节114被安装在后支架102的下端,转向节113、114包括固定安装在支架101、102上的固定撑架115、119和一个旋转地支承在固定撑架115、119上的旋转轭116、120,前后轮117、121通过车轴由旋转轭166、120所支承,固定撑架115、119里安装有一能垂直移动的滑块123、124,当滑块位于上部时,旋转轭能够旋转,当其位于下部时,与旋转轭结合从而禁止旋转轭旋转(上述内容结合附图的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前后支架101、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后脚,固定撑架115、1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保持件,旋转轭116、1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滑块123、1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件,它能在固定撑架内滑动,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合部)。在童车100的左面,前后滑块123、124之间通过线125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线125两端之间的某一位置,并与它们连起来,变位件126置于后支架102上的推杆106的旋转范围内,并通过销钉127可旋转的连接在后支架102上,当推杆106处于面对背推动方式的位置上时,相对于童车前进方向位于前面的前轮转向节113能够旋转,当推杆106被推动变换成面对面的推动方式时,变位件126被推杆106推动而旋转,使线125处于靠近前轮转向节113的前面位置上,结果前滑块123向下移动与旋转轭116接合,从而禁止后者旋转,在此情况下,当童车100以面对面的推动方式移动时,相对于童车的前进方向位于前面的后轮转向节114能够旋转,而位于后面的前轮转向节113则被禁止旋转,位于童车100右面的前后轮除了线125以外与左面结构相同,其前后轮的滑块由连接杆分别连接在左面前后轮滑块上,从而使两对滑块一起动作(上述内容结合附图对比可见,附件1中的变位件126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左边的线1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根铅丝,变位杆与线的配合与推杆连动动作,使得推杆在面对或背对婴儿时,保持前进方向上位于前面的轮子与滑块脱开,而位于后面的轮子与滑块卡合)。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中婴儿车的锁定切换操作机构具有两根铅丝,分别位于左右两边的前后脚轮保持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键,而附件1中相当于锁定切换操作机构的变位件126只设有一根线,位于童车的左边的前后轮固定撑架之间并连接着这些固定撑架里面的滑块,而右边的前后轮固定撑件之间没有线相连,其内部的滑块是通过连接杆与左边对应的前后轮滑块连接。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中婴儿车的工作原理可知,由于二者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从而造成了婴儿车状态切换方式控制上存在区别,本专利中锁定切换操作机构通过两根铅丝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而附件1的变位件126是通过左边的一根线与连接杆的连动配合来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铅丝是附件1中线的下位概念,二者的使用都是显而易见的,而本专利与附件1上述操控结构的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

专利权人首先不予认可请求人使用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提出,也没有列出相关的证据。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之外,本专利与附件1还存在一点区别是:本专利中锁定件为内置在脚轮保持件中,而附件1中为外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虽然是基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没有具体明确本专利哪些内容未在附件1中公开、区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其它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对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在口审当庭陈述的具体意见只是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作出的合理适当的调整,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理由。第二,对于本专利中使用两根铅丝而附件1中使用线和连杆控制锁定切换机构的区别来说,一方面,“铅丝”和“线”虽然是下位与上位概念,但在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二者作用相同,都在操控机构中起到连接前后轮中锁定机构并传递操控机构对锁定机构的控制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二者均为常规选择,故本案中“铅丝”与“线”的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中操控机构所控制的铅丝/线数量不同,操控原理也不完全一样,但其所达到的操控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控制婴儿车两边的前轮或者后轮之一处于卡合的状态,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采用两根铅丝/线同时传递操控机构对两边锁定机构的控制,还是只用一根铅丝/线控制一边的锁定机构、另一边利用联动机构使锁定机构同时作用,都是十分常见的机械结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空间、成本等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操控结构上的区别也不足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三,关于本专利中锁定件为“内置”的特征,实际上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第21页第4段“安装在前轮转向节113的固定撑架115里的是一能垂直滑动的前滑块123”,即表明相当于本专利中锁定件的滑块是内置在相当于本专利中脚轮保持件的固定撑架里的,虽然附件1附图35-37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滑块有向外突出的部分,但在附件1说明书中已经提到滑块为内置的情况下,上述具体结构应当看成是内置方式的一种,因此本专利中锁定件内置的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该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存在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是由前轮侧铅丝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到该前轮侧铅丝上的后轮侧铅丝组成的”,专利权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具有一个单独的连接件,而附件1中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连接件在本专利中起到的作用是连接前后轮侧的铅丝,从附件1附图42、43可见,其前后轮侧的线端头都插在变位件126中,因此起锁定切换控制作用的该变位件126同时也能够起到本专利中连接件的作用,在此启示下,前后铅丝/线的连接无论采用单独的连接件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的连接件来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把切换操作部件连接到连接件上”,如上面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无论连接件单独设置还是与操控部件一体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切换操作部件通过突片,手压杆具有靠着该切换操作部件的突片的突部”,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附件1的附图42、43),即,附件1中推杆106上的加压凸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部,变位件126上的外凸块1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片,且上述相应部件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突出部件之间的配合使手压杆/推杆控制操控部件的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铅丝利用铅丝弹簧向一侧赋予弹力”,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固定撑架内的线末端连接的弹簧就是向一侧赋予弹力的铅丝弹簧,专利权人认为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的附图可见,本专利中的铅丝弹簧是连接件中标号为56的部件,其脚轮保持件中也设有弹簧,该脚轮保持件中的弹簧才与附件1固定撑架内的弹簧相对应,因此铅丝弹簧的特征没有被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铅丝弹簧的设置部位,只说明其作用是向一侧赋予弹力,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铅丝弹簧是指设置在连接件中铅丝上的弹簧56,而脚轮保持件中铅丝上设置的弹簧称为锁定件用弹簧。因此,附件1没有披露起连接件作用的变位件126中设有弹簧,其固定撑架内线末端的弹簧与本专利中锁定件用弹簧相对应,尽管如此,无论是设在连接件处的铅丝上,还是设在脚轮/固定撑架处的铅丝上,所述弹簧的作用都是通过铅丝/线向一侧赋予弹力,而且这种弹簧设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有关铅丝弹簧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6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6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其余所有特征均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之内,并且权利要求6中没有包含有关锁定切换控制机构具体结构的特征(即两根铅丝的结构),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6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在附件1中均被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权利要求6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利用锁定件弹簧时常向卡合部赋予弹力”,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5的评价,附件1固定撑架内的线末端连接着弹簧,其可以向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合部)赋予弹力。因此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7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其包括婴儿车本体、手压杆、脚轮保持件、脚轮轴以及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该权利要求7中具体记载了上述部件的设置部位和作用关系,即,婴儿车本体带有分别装着前轮的一对前脚和分别装着后轮的一对后脚;手压杆能相对婴儿车本体摆动且能置于婴儿对面和婴儿背面;脚轮保持件设置在各个前脚及各个后脚上,并内置有锁定件;脚轮轴设置在各前轮和各后轮上,并具有卡合部,锁定件在脚轮保持件内滑动并卡合到该卡合部;锁定切换操作机构使前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以及后脚脚轮保持件内的锁定件动作;该锁定切换操作机构能与手压杆连动动作。此外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限定了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

可以看出,除了特征部分的限定之外,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6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中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也在附件1中完全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至于权利要求7特征部分的限定“脚轮轴卡合部是由锁定件卡合的凹部构成的”,在附件1中也已经公开,即,附件1中旋转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旋转轭上能与滑块接合的部位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轮轴卡合部,并且其作用均为限制锁定件/滑块运动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其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19003.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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