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8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4857.7
申请日:2001-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军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东红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A61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前后描述不一致,从中不能唯一地确定其明确的技术方案,则难以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来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134857.7,申请日是2001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东红。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如下步骤:

d)对受试者多次的操作,分别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多次测量值,通过CPU,分别去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将余下数值分别取平均值,显示在显示屏上。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形成扇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连接发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3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和反应键各为5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崔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本科(专科起点)教材《运动生理学》复印件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2:“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中华航海医学杂志2000年3月第7卷第1期,复印件3页。

附件3:《中国国民体质监测系统的研究》的扉页及其第202页、227页复印件共3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4:《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报告》的扉页和目录页及第9页、第42页复印件共4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5:“‘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9月第16卷第3期,第17-1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专利号为00306780.7,名称为“反应时测定仪”的外观专利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基于本专利的功能效果,本专利没有给出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功能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如何实现记录仪器及实现各按键功能的必要技术方案,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应键间应该等距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信号灯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和发声以及如何随机发光和发声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未记载发音器、信号灯、查询键、启动键、显示屏、反应键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未记载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所有权项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4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基本相同,将其代替附件1与附件2和3结合也可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公开的内容与附件2基本相同,将其代替附件2与附件1、3结合也可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6和附件5中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4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5公开,且从属权利要求6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9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附件7~11,其中新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ISBN7-111-03874-6/TB?185,1993年12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附件8: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人因工程》,ISBN7-5046-3088-8,2001年6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附件9:公开号为:CN1059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3月4日,复印件共26页。

附件10:“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人类工效学,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ISBN7-5364-0361-5/B?2,1991年8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参考件: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BD-II-505的复印件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进一步认为:(1)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启动键、反应键、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信号灯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5的发声器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3记载的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不清楚不明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反应键并联和信号灯并联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说明书也未给出如何并联又能实现单一信号处理的方法,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附件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7、8均为教材,其上记载的内容为公知常识,可应用到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组合中,以证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与附件5、6、7、8任一个结合或再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公开了发声器,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5或附件6或附件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或者被公开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或效果是可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者附件10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0和附件3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0、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9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再结合附件7或8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显而易见的或者再结合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9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1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再结合附件7或8,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显而易见的或再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9日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包括附件7~11以及参考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朱黎光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赵锐、田文氢、潘存山三位公民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有关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5~11的原件,并表示由于附件7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在口头审理当庭补交了附件7原件中另外5页的复印件,用于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3、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明确表示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实现的功能,能够自行选择芯片的种类和管脚的连接,并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6以说明书为依据,能够得到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启动件、反应键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3没有对启动键具体实施进行说明,“依次连接”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并联连接”与一般理解的“并联”作用不同。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可,认为本专利限定了过程和结果,具体实现可以根据个人进行调整,权利要求1~6对测定过程和方法以及实现过程的设备阐述得很明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表示用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组合、附件10、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最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放弃请求书中的采用其他附件及其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的意见。①附件1公开了测试反应速度、受试者、开始反应键的时间,公开了信号键光和声,说明信号键带发光装置,公开了记录时间1和2,其中时间2对应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但附件2、5、7、8均公开了选择反应时,其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一致;中指按住启动键,因此可以认为只按住一个键,附件1中有5个信号键在进行反应时的测试时是选择和随机的,不是固定的发出信号;认为选择反应时为两个刺激信号没有依据,选择反应时不一定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灯亮;基于附件2可以容易想出附件1的简单时,附件5公开的只有一个灯亮,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直接反应时的定义和时间2。请求人坚持附件7、8公开了间接反应时的内容,并认为附件7、8定义的选择反应时与本专利的间接反应时的概念相同或是显而易见的,关于附件8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一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准确,存在三个区别特征,第一,不定时随机表示时间和位置随机性,没有被附件1公开;第二,不定时随机是任一只有一个信号灯,而附件1至少有两个信号灯给出信号;第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属于简单反应时,简单反应时只有一个刺激信号,权利要求1中只有光信号,而附件1为选择反应时,至少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刺激信号,附件1中的光和声为两种刺激信号,而附件2、5、7、8只有一种信号源光刺激,属于简单反应时领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使两者进行结合。②请求人认为附件10的27页第1列说明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应,运动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反应时间+运动时间就是反应时的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两个时间的叠加得到间接反应时的时间;虽然附件10的第2段中用词前后不一致,但“反应开关”就是“反应键”,“指示反应键”也就是“反应键”,“八个反应指示键”和“八个指示反应键”虽然文字不同,但表明的东西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同,认为附件10的第2段中记载了“受试者……八个指示灯”,说明连续做数个按下、抬起的动作,时间没有随机性,按下灯就亮了,而本专利则是按下启动键后等待某个随机信号的过程,时间不固定有变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试过程只有启动键和反应键而附件10至少涉及三种键,并且测试的时间与本专利也不对应。

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表示附件3公开了“测试5次,去掉最大、最小值,取平均值”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强调了多次测试后得出了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测量值,权利要求2中经CPU数据处理得出的平均值没有被附件3所公开。

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用附件2结合附件6、附件5结合附件6、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最有利的组合方式为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决定书中仅用上述附件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与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的特征,但该特征在附件5~8、10、11中均有所公开;附件6、10、11均涉及启动键的内容,附件10公开了“等距的40厘米”;外壳的概念是延伸的,外壳的部件可以通过电连接连接起来,其组成都属于外壳的概念,而且导线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见方式,为了操作方便可以通过电线将部件拉出来,也可以在面板上设置;附件6、11公开了查询键、反应键等在一个面板上进行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6、11能够得出权利要求3的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未公开启动键,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具有开始测试功能、固定受试者的位置、是直接反应时时间段的终点三个功能,附件9的测试键不具有上述三个功能,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附件9的图示标记16、17、18三个按键为外设的,没有安装在面板上,三种颜色的灯的连接方式不可能为并联;附件5中的“本位灯”、附件8、11中的“控制器”不具有启动键的功能。

对于权利要求4~6,请求人表示评述方式与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并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8、11均明确公开了,附件10公开了“40厘米的等距”、附件6公开了查询键、启动键等,附件9公开了发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本案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庭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表示其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文件均为口头审理的代理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及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故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评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6,后于2009年8月10日补充提交了附件7~11以及一份参考件,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另外5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将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有关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中对附件4和有关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不再进行评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3、5~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5~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5~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基于本专利的功能效果,本专利没有给出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功能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及全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反应键并联和信号灯并联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说明书也未给出如何并联能实现单一信号处理的方法,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给出了测定人体反应时的详细操作步骤以及所述装置应包含的各个部件,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等细节进行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依据其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了其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就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并详细公开了所述测定步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倒数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进行了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次,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依据其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能够实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反应键并联和信号灯并联并非如请求人所认为的会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反应键或信号灯的并联,可依据开关控制实现单个或若干个亮,其他不亮的技术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自身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完全能够理解如何对信号进行并联来实现对单一信号的处理,因此含有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再有,由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导致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样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通过上面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基于此,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同样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5行有所记载,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也有关相关的记载“单片机控制器22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15信号、查询键13信号和5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信号灯16、显示屏12”加以印证,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通过上面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如何实现记录仪器及实现各按键功能的必要技术方案,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应键间应该等距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信号灯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和发声以及如何随机发光和发声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未记载发音器、信号灯、查询键、启动键、显示屏、反应键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未记载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所有权项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该方法通过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等待若干个信号灯不定时随机发光或同时发声,受试者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手离开启动键并按下与信号灯相对应的反应键,记录下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以及从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按下反应键的时间,用上述记录的两种时间来测量人体的反应时间,可见权利要求1具体记载了进行测量的操作步骤,其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应该相等的技术特征,这使得权利要求1包含了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等距或者不等距两种技术方案,但基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测量的是人体对刺激的反应时间,如果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不相等,则所测量结果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理解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应当是相等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记录仪器及各按键的功能如何实现,以及信号灯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发声等是这些装置本身的性能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采用的记录仪器、按键、信号灯及发声器,按照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将其各自固有的功能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至于如何实现随机进行发光和发声则是根据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例如将各信号灯并联,依据一定的开关控制即可使信号灯按照需求进行亮灭,因此上述部件的功能如何实现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完整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能够实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至于发音器、信号灯、查询键、启动键、显示屏、反应键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自行决定了,至于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主掌握的,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不会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权利要求3从整体上反映其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启动键、反应键、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信号灯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5的发声器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3中的“并联连接”与一般理解的“并联”作用不同,并且权利要求3记载的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不清楚、不明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并详细限定了进行测量的操作步骤,各个操作步骤描述清楚、含义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所记载的各个部件及其位置关系清楚、简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各自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并联”,其含义与本领域中常用的 “并联”含义相同,都是指电路连接关系中的并联连接。至于启动键、反应键、信号灯、发声器、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是否清楚、明确,以及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是否清楚、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选择的按键、信号灯、发声器等部件的性能,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能够理解各部件的含义和结构并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3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各自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3的各项权利要求同样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用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组合、附件10、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的采用其他附件及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的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记录时间1和2,其中时间2对应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但附件2、5、7、8均公开了选择反应时,其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一致;附件1中有5个信号键在进行反应时的测试时是选择和随机的,不是固定的发出信号。

对此,合议组评述如下:

(a)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附件1的《运动生理学》公开了一种测试选择反应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1第314页第16项):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反应时)。

针对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公开了“不定时、随机地”内容,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知“1-5个信号键发出信号时”是每次发出一个信号,因为中指一次只能按一个信号的键,且附件1的目的是测试反应速度,信号消失后中指还要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因此可以推知信号键发出的信号是不定时随机地,否则如果是有规律地、顺序地发出信号,受试者就会有预先的心理暗示和准备,就起不到测试反应速度的目的,而且信号消失后中指也不用去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了,“等待”表明下一个会是哪个信号键发出信号是未知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的特征。

附件2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中公开了“89C52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照随机概率涉及。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键作出选择反应。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测量的选择反应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其反映了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的快慢,而附件2中只记载了“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键作出选择反应。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并未明确说明89C52记录的时间是受试者的手从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因此附件2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并不相同。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测试的是受试者对某一个发光或发声信号刺激作出反应的时间,而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测试受试者对两种不同频率的发光信号作出选择的时间,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附件2也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技术启示。

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公开了“受试人员站在本位灯的左侧,当测试人员发出“预备-开始”的口令后,按动主机开关,主机开始计时,同时本位灯亮 。这时受试者看见本位灯亮后,用右手将那个本位灯按灭。本位灯按灭后,间隔一秒钟,前方4个显示灯中的一个灯随机亮起,受试者迅速判断后快速移动到此灯前,用右手将灯按灭(要求不准换手),这时本位灯又亮,受试者快速返回到起始位置,将本位灯按灭,这时前方四个灯中的一个灯间隔一秒后又随机的亮起,记录受试者往返十次的总时间(主机自动显示)”。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测量的时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中测定的是受试者判断灯亮灭后进行跑动的运动时间,并非是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因此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并不相同。其次附件5中所测的是受试者的运动时间而非反应时间,两者并不相同,因此附件5也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技术启示。

附件7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中公开了“简单反应时,当单一刺激呈现时,人只需作出一个特定反应所需的时间即为简单反应时”;“选择反应时,当两种或更多种刺激呈现时,不同的刺激要求作出不同的反应所需的时间即为选择反应时”,请求人认为附件7公开了相等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只是定义性地描述了何为简单反应时,何为选择反应时,未明确公开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即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而且也未给出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内容中既未记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附件8的《人因工程》如附件7一样记载了简单反应时、选择反应时的定义。请求人认为附件8公开了相等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的时间,基于与附件7相同的评述,合议组认为附件8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附件2、5、7、8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5、7、8任一个进行结合,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均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通过记录间接反应时可以更精确地测试受试者的反应速度,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及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10的“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的测试及数据处理方法部分中公开了“采用北京大学仪器厂生产的BDII-505型反应时运动时实验仪进行反应速度测试。仪器上有1个反应键,8个反应指示键,及反应时、运动时的计时显示各1个。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应指示键。另外还有1个测试次数显示窗、1个记数清零键、1个记时清零键、1个测试键。

测试时,以声音作提示信号,光为刺激信号。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应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应键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应指示键压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

在一个完整的实验中,从反应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应时间;抬起食指后,按下反应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反应键到反应指示键之间的距离为40cm,属运动距离。反应时间与运动时间之和为运动反应时间。运动反应时间从整体上反映着运动速度。”

请求人认为附件10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应,其中运动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反应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应时;另外,虽然附件10的第2段中用词前后不一致,但“反应开关”就是“反应键”,“指示反应键”也就是“反应键”,“八个反应指示键”和“八个指示反应键”虽然文字不同,但表明的东西相同。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试过程只有启动键和反应键而附件10至少涉及三种键,并且测试的时间与本专利也不对应。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附件10的上述内容的第一段可以明确,附件10中的所述仪器上涉及测定反应时间的按键包括反应键、反应指示键和选择键三种类型。而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二段中却出现了“反应开关”和“指示反应键”、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三段中出现了“反应指示灯”共三种该仪器上没有的新部件;其次,附件10的上述内容的第一段中记载的“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应指示键”以及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二段中记载了“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应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应键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应指示键压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从该描述中可以明确,8个指示反应键是一种既能发光又可被按下的按键;而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三段中记载了“从反应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应时间;抬起食指后,按下反应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从该描述中可以明确,被试者通过判断8个反应指示灯哪一个亮进行反应测定的,这与附件10第二段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并不知道仪器上的“8个选择键”是起什么作用的,以及给被试者的光刺激到底是来自反应指示键本身发出的光,还是来自反应指示灯发出的光。

针对请求人认为“反应开关”就是“反应键”,“指示反应键”也就是“反应键”,“八个反应指示键”就是“八个指示反应键”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0为发表在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的《人类工效学》杂志上的一篇文章,作为学术性文章,其中的用词应当是严谨的,按常态理解,“反应开关”是指能控制开启与终止的开关部件,而“反应键”通常应理解为一种按键,在附件10中没有其他描述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唯一地认定“反应开关”就是“反应键”;同理,“指示反应键”也不能唯一地认定就是“反应键”、“八个反应指示键” 也不能唯一地认定就是“八个指示反应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0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其技术方案前后表述不清,从中不能唯一地确定其测量反应时间的操作步骤,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因此,从附件10中无法判断其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结合上面对附件1的评述可知,附件10单独或者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用附件3只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用附件6结合附件2、附件5结合附件2、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决定书中仅用上述证据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与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的特征,但该特征在附件5~8、10、11中均有所公开;附件6、10、11均涉及启动键的内容,附件10公开了“等距的40厘米”;外壳的概念是延伸的,外壳的部件可以通过电连接连接起来,其组成都属于外壳的概念,导线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见方式,为了操作方便可以通过电线将部件拉出来,也可以在面板上设置,附件6、11公开了查询键、反应键等在一个面板上进行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6、11能够得出权利要求3的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未公开启动键,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具有开始测试功能、固定受试者的位置、是直接反应时时间段的终点三个功能,附件9的测试键不具有上述三个功能,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附件9的图示标记16、17、18三个按键为外设的,没有安装在面板上,三种颜色的灯的连接方式不可能为并联;附件5中的“本位灯”、附件8、11中的“控制器”不具有启动键的功能。

合议组经审查评述如下:

(a)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者附件6与附件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中详细描述了其包含的各个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附件6是专利号为00306780.7,名称为“反应时测定仪”的外观专利,其包含了四个图示,在俯视图中有文字说明的仅有“启动”、“查询”、“开关”3个部件,其他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且不能从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部件具体为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6相比,权利要求3还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附件2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和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查询键”、“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并且未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附件6与附件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并详细描述了其包含的各个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附件9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智能反应时测试仪,该测试仪在前面板包括复位键、打印键、光标键、设定键、测试键等功能键,在后面板上设有反应开关16、17、18及与所述反应开关相对应的红、黄、绿三色刺激灯,其内部电路包括单片机、电源、开关等电子部件,该测试仪可以对被试者进行简单反应时、选择反应时等多种功能的测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一个启动键,该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②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区别技术特征①具有对患者的手进行定位以及具有直接反应时测定终止点的作用;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了单片机输入信号以及其输出端连接的设备。

如前面的评述可知,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测定的是受试者判断灯亮灭后的运动时间,其中并未公开可作为直接反应时测定终止点的启动键,以及单片机输入信号包括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因此附件5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6是专利号为00306780.7的外观专利,其公开了四幅视图,其中未公开单片机的输入信号以及输出所接的部件,因此附件6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7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附件8的《人因工程》均只记载了简单反应时、选择反应时的定义,并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内容中同样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10的“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其技术方案含糊不清,并且未公开有关单片机输入信号的相关内容,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11的《普通彀?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未公开有关单片机输入信号的相关内容,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对直接反应时进行准确测定,以及明确了单片机输入信号的种类,对各信号进行处理,便于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认为附件9中的测试键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9的说明书第11页(总第15页)第3~6行记载了“按测试键31,仪器转入测试状态。刺激信号经单片机6的P3口输出,经输出接口电路5来驱动刺激信号发生器3发出刺激信号,被测人接到刺激信号后,激励按规定动作按动反应开关1??,从上述记载以及从附件9说明书的整个技术方案可知,其测试键31只是用于表示启动测定功能,并不具有对被试者的手进行定位和指示直接反应时终止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附件9中的测试键31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

(3)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34857.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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