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57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106.7
申请日:2006-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川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少敏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V33/00,F21L4/00,G03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中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的20062004110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何少敏。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包括灯头(1)和筒身(2),灯头(1)上设置有灯泡(3),灯泡(3)配备有电池(4),其特征是:所述灯头(1)包括灯头壳(1A)和灯头座(1B),灯头座(1B)内设置有激光器(5),所述激光器(5)配备有电源和控制开关(6),正对激光器(5)上方的灯头壳(1A)上开设有可供光束穿过的通孔(7),激光器(5)与灯头壳(1A)之间还设置有幻灯片(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所述灯头(1)还包括转动圈(1C),转动圈(1C)包括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定位部(1E)上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1F),多个幻灯片(8)分别对准定位通孔(1F),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相互固定,转动圈(1C)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1A)上,灯头座(1B)套接在转动圈(1C)上,所述转动座(1B)内还设置有定位套管(9),定位套管(9)内设置有弹簧(10)和与定位通孔(1F)匹配的定位钢珠(11),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每个定位通孔(1F)朝上的一侧均贴有幻灯片(8)。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其特征是:所述激光器(5)与灯泡(3)共用电池(4)。”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川(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网页打印件共2页,其上示出利用“百度百科”以“幻灯片”作为词条检索出的内容;
附件2:网页打印件1页,其上示出利用“百度知道”检索出的内容;
附件3:网页打印件1页,其上示出利用“百度知道”检索出的内容;
附件4:在“JQCQ.COM”网站上所检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2页;
附件5:在“自助贸易DIYTradeTM”网站上所检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6:在“JQCQ.COM”网站上所检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7:ZL 0327053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附件8:ZL 200420070808.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
附件9:ZL00258022.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附件7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还设置有幻灯片,该区别已被附件8公开,因此附件7和附件8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6以及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参见附件9,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4均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座”含义不清,同时“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描述不清楚,并未从形状、结构或连接关系上限定的,而是对动作进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丁艳侠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至6中任意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附件1至6为网络证据,是任何人可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信息,其上所记载的公开日期即为其上内容的公开日期。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指出,其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同时权利要求2“所述转动座…定位钢珠”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只是通过动作性的描述进行限定;定位套管的形状和机械配合不清楚,与定位钢珠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由于没有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和形状,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此外由于权利要求3、4均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所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激光器与灯头壳之间还设置有幻灯片”使其具备投影功能,附件8所公开的多功能图片投影笔,与本专利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利用发光管照射具有图文的薄膜而投影图像的内容,这与本专利中在激光器与灯头壳之间设置幻灯片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7与附件8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至6中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指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已披露现有技术中手电筒包括灯头、筒身、灯泡、电池以及激光指示器,而“灯头包括灯头壳和灯头座”、“激光器配备有电源的控制开关”、“激光器上方的灯头壳具上设有可供光束穿过的通孔”均属于公知常识,同时附件1至6中每一篇中均公开了具有幻灯功能的手电筒或是可用手电筒来投影,因此,本专利背景技术、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至6中任意一篇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至4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指出,附件9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4行公开了通过转动来导电,公开了钢珠等进行连接关系的结构,附件9所公开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类似,因而破坏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均为请求人利用互联网自行对网页进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属于网络证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基于网络内容具有修改随意性大、不留痕迹等特点,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附件1至6确实是从其所示网站的网页上下载打印的、附件1至6的内容确实与网站中相应网页显示内容一致,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1至6中内容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至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至附件9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它们的公开日期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7至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座”在前述未出现过;“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此句动作描述本身是不清楚的,对于定位套管的形状机械配合不清楚,与定位钢珠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没有限定各部件的形状、结构或连接关系,而是对动作进行限定,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清楚。同时基于上述原因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内容中,已对各部件的安装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例如“定位部(1E)上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1F)”、“多个幻灯片(8)分别对准定位通孔(1F)”、“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相互固定”、“转动圈(1C)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1A)上”、“灯头座(1B)套接在转动圈(1C)上”、“转动座(1B)内还设置有定位套管(9)”、“定位套管(9)内设置有弹簧(10)和与定位通孔(1F)匹配的定位钢珠(11)”,通过上述限定,已可确定各部件间的安装连接关系,其中已限定了定位套管与弹簧以及定位钢珠的安装关系,即弹簧及定位钢珠设置在定位套管内,同时由于钢珠需要进入到定位通孔内,因此,用于安装定位钢珠的定位套管应位于设置有定位通孔的定位部一侧,钢珠顶面突出套管,并与分布定位通孔的环形相接触;“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这句话清楚地限定了定位钢珠、定位通孔及激光器的相对位置关系,即设置有钢珠的套管与激光器在转动圈处于定位状态时,分别与一个通孔相对。而对于部件的形状,权利要求2中已经了利用“圈”、“环形”、“套管”、“孔”等描述部件形状的术语来对各部件形状进行了具体描述,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各部件的形状以及各部件之间相互连接的结构位置关系均作出了清楚的描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座”在前述未出现而造成该项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转动圈包括套接部和定位部,定位部上设有多个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上,灯头座套接在转动圈上,还限定了转动座内设置有定位套管,定位套管内装有弹簧和定位钢珠,同时限定出当转动圈转动促使定位钢珠进入定位通孔内时,激光器刚好对准另一相应的定位通孔,根据上述内容可确定转动圈安装在灯头壳和灯头座之间,并且在转动圈转动时定位钢珠可进入转动圈中的定位通孔内,可见转动圈可相对于灯头座进行旋转,鉴于灯头座起到支承转动圈的作用,因此,该灯头座也可以是转动座,也就是说此处的灯头座与转动座所指部件为同一部件,定位套管位于转动座、即灯头座内。上述内容也可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得到印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基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内容(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21行),其中灯头座和转动座均用1B表示,结合相应的附图3可见,用附图标记9表示的“定位套管”位于用附图标记1B表示的灯头座内,用附图标记1C表示的转动圈位于灯头座1B之上由灯头座1B来支承,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也可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座”与“灯头座”为同一构件,基于此,虽然权利要求2中的“转动座”存在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对于同一部件??“灯头座”的名称不一致的问题,但“转动座”一词的出现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技术方案的理解,不会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即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4是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3、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7和附件8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激光幻灯投影装置的手电筒,具体包括由灯头壳和灯头座组成的灯头、筒身、灯泡、电池、配备有电源和控制开关的激光器、设置在灯头壳正对着激光器上方可供光束穿过的通孔、以及设置在激光器与灯头壳之间的幻灯片。
附件7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节能手电筒,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便携式照明设备。附件7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3-4页,附图1-3):该多功能节能手电筒包括圆筒形状的主体部分1,其外部一侧设有一套设有橡胶防水罩的防水开关10,该防水开关10与压块12相连,该压块12上部设有金属开关触脚13,在主体部分1内部为一可装入电池4的空腔,灯头部分2插入固定于主体部分1的上端并通过一防水圈20密封,灯头部分2下部为一6灯印刷电路板21,该6灯印刷电路板21的下端与主体部分1内部压块12上的金属开关触脚13电连接,6灯印刷电路板21的上端中心轴线处设有一激光灯头211,围绕该激光灯头211外圆周等角度分布有5个发光二极管灯头212,6灯印刷电路板21上加盖一上盖22,该上盖22上设有6个与6灯头相对应的透光圆孔220。按动防水开关10,在6灯印刷电路板21上电路的控制下6灯头可同时发光或分别单独发光。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所公开内容相比可知,附件7中的主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筒身,附件7中用于容置发光二极管灯头、激光灯头、以及电路板的灯头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座,其中发光二极管灯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泡,激光灯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激光器,附件7中位于灯头部分上端加盖的、其上对应于6灯头位置开设有透光圆孔的上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壳,附件7中设在上盖上的透光圆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孔,附件7中用于控制6灯头开启/关闭的防水开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开关,同时附件7中为6灯头供电的电池安装在主体部分的空腔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所公开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在激光器和灯头壳之间还设置有幻灯片,利用该结构可将幻灯片的图形向外投影。
附件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图片投影笔,其具有笔、投影和电筒等多种功能,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3-4页、附图1-3、8):该投影笔包括笔芯1、笔杆2、连接筒3、电池4、发光管5、按钮6、具有图文的薄膜7、投影镜片8、安装筒9、压套10、卡接套11、灯套12、聚光镜片13和移动套17,其中发光管5为LED,具有图文的薄膜7为印有“LOGO”的薄膜,连接筒3内的前部依次设置有构成回路的电池4、按钮6和发光管5,发光管5外套有灯套12,聚光镜片13设置在灯套12的顶端,具有图文的薄膜7设置在压套10的上端处,安装筒9与压套10套接在卡接套11内成为一个整体,将聚光镜片13卡在灯套12和卡接套11之间,伸出连接筒3之外的安装筒9上套设移动套17,移动套17顶部固定投影镜片8,当移动套17未移出时,按下按钮6发光管射出的光线经聚光镜片13将薄膜7上的字样通过投影镜片8投影出去,从而得到图8所示的影像,当移出移动套17后,此时增加了投影镜片8与发光管5之间的距离,改变了图像投影焦距,从而消失了图像投影,便于作为其他功能如电筒使用。
由上可知,附件8虽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笔,但其具有电筒、投影图像的功能,因而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在附件8中,利用发光管和位于该发光管上方的具有图文的薄膜,能够投影出该薄膜上的影像,即利用光源照射到具有图文的薄膜这一结构,来获得投影图像的效果。由此可见,附件8中具有图文的薄膜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幻灯片,附件8中的LED与本专利中的激光器功能类似,均是用于形成图像投影的照明光源,可见,附件8给出了将光源与幻灯片彼此相对设置从而提供出投影图像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8所公开的设置在光源上方的幻灯片应用到附件7中,即将幻灯片设置在作为光源的激光灯头与上盖之间,以获得将幻灯片中的图像向外投影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在将附件7与附件8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灯头(1)还包括转动圈(1C),转动圈(1C)包括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定位部(1E)上设置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1F),多个幻灯片(8)分别对准定位通孔(1F),套接部(1D)和定位部(1E)相互固定,转动圈(1C)可转动地套接在灯头壳(1A)上,灯头座(1B)套接在转动圈(1C)上,所述转动座(1B)内还设置有定位套管(9),定位套管(9)内设置有弹簧(10)和与定位通孔(1F)匹配的定位钢珠(11),当转动圈(1C)转动促使定位钢珠(11)进入定位通孔(1F)内时,激光器(5)刚好对准另一个相应的定位通孔(1F)。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通过转动转动圈,可使安装有多个幻灯片的定位部转动,并利用定位钢珠和定位通孔的配合进行定位,使得激光器刚好能对准某一相应的定位通孔,进而可将该通孔所对准的幻灯片的图像投影出来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9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9公开了一种随身小型手电筒,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4-7页、附图4、7):该小型手电筒包括中空主筒体20和端套30,主筒体20上端与端套30通过螺纹连接,主筒体20下端设有下弹簧25以及内部电池组26,其中端套30内设置发光二极管50,由公绝缘套60及一与其套合的母绝缘套70共同构成发光二极管50的灯座及开关控制装置,在公绝缘套60及母绝缘套70所共同形成的内部空间中,依序置入金属导电片81、帽盖型导电件82及上弹簧83,当主筒体20与端套30锁紧相靠时,顶缘87受到迫压及内部电池组26及下弹簧25的张力而上升,致使金属导电片81表面与帽盖型导电件82的顶缘87表面形成一隔离间隔a,此时为未导通状态,发光二极管50未点亮,当主筒体20与端套30转动旋开一段距离b时,整个帽盖型导电件82受到上弹簧83的张力而向下,使其顶缘87压靠导电片81表面而形成导通状态,发光二极管50通电点亮。可见,在附件9中公开的利用弹簧等结构并配合旋转动作实现的是发光二极管电路的通断,其中并不涉及如本专利所限定改变幻灯片位置的内容,即附件9所公开的结构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方案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不同,并且附件9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如包括套接部和定位部的转动圈、具有环形分布的定位通孔的定位部、内设有弹簧的定位套管、与定位通孔匹配的定位钢珠等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采用转动圈、设置定位通孔和定位钢珠的方式对幻灯片进行定位并依此改变幻灯片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附件9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前所述,鉴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为:所述激光器(5)与灯泡(3)共用电池(4)。
请求人主张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
如前面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中所述,附件7公开了向6灯头提供电力的电池,其安装在主体部分的空腔内,6灯头中包括5个发光二极管和1个激光灯头,即附件7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11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时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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