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煅烧竖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56
决定日:2009-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76393.4
申请日:2008-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耀中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元友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C04B 2/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且这些效果是积极的和有益的,则该实用新型专利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煅烧竖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76393.4,申请日是2008年3月1日,专利权人是张元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煅烧竖窑,窑体(1)内由上至下分为预热带、燃烧带和冷却带,窑体(1)燃烧带的窑壁上设有燃料喷嘴(2)和与风机相连的助燃风管(3),燃料喷嘴(2)沿窑壁均布,其特征在于助燃风管(3)沿窑壁均布于燃料喷嘴(2)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煅烧竖窑,其特征在于窑体(1)冷却带内设有通过若干支撑杆(5)架固于窑体(1)冷却带中央的分料板(4),所述支撑杆(5)为与风机相连的通风管。”
针对本专利,李耀中(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56、9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关于本专利著录项目等信息的打印页1页;
附件2:证书号为第608283号、专利号为02233863.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编号为No.10260989和No.13349476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7522Y(专利号为0223386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10页,共3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96992C(专利号为02102956.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第1、2页、说明书第1、12页,共5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太原市同翔金属镁厂使用的立式煅烧炉的照片1张;
附件7:签订日为2001年5月16日、甲方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乙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耀中科研所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2008年8月被告太原市同翔金属镁厂在诉讼中向原告李耀中提供的侵权物煅烧竖窑剖面图;
附件9: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并民初字301号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证书号为第405373号、专利号为02102956.3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0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2)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需使用附件5;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4)合议组告知请求人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提交02102956.3号专利(附件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仍坚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5)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附件1-3、6、7、9、10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专利构成侵权,不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不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的实用性,也就是说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6、7、9、10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这些附件不予考虑。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5、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4、5、8的真实性。其中,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且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且这些效果是积极的和有益的,则该实用新型专利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厂的煅烧竖窑剖面图(附件8)中示出的助燃风管距离煤气燃料入孔的间距为0.530m,助燃风经过高温区内自燃尽了,完全变成二氧化碳废气,对煤气的燃烧形成负影响,导致不能形成炉内高温区域的强化燃烧带,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助燃风管(3)沿窑壁均布于燃料喷嘴(2)的下方”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煅烧竖窑,同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煅烧竖窑中,助燃风管沿窑壁均布于燃料喷嘴的下方,助燃风能够经过助燃风管和燃料喷嘴之间的煅白,助燃风能够冷却煅白,同时助燃风被预热,预热后的助燃风经由煅白分配于燃烧带各处起到助燃作用。因此,将助燃风管沿窑壁均布于燃料喷嘴的下方具有积极和有益的效果。而且,在该专利提出申请之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上述积极和有益的效果。第二,请求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附件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煅烧竖窑相互对应,并且,附件8也不足以证明助燃风管设置在燃料喷嘴的下方将导致助燃风经过高温区时完全自燃,失去助燃作用,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要求1限定的煅烧竖窑无法正常使用且具有积极和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在降温层的中心处设有一个顶尖分料器是十分错误的,将导致熟料下落受到阻碍,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煅烧竖窑冷却带的分料板的设置方式,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分料板设置方式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权利要求2限定的煅烧竖窑在产业上也能够制造和使用。第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按照权利要求2附加特征所述的分料板设置方式在煅烧竖窑设置分料板,能够使得窑体内的熟料均匀出料。即便分料板的设置会导致熟料的下落受到阻碍,但也不会造成熟料无法下落。也就是说,即便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煅烧竖窑存在负面效果,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负面效果将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煅烧竖窑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也不能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熟料的均匀出料方面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合议组核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的内容,附件4公开了一种立式煅烧炉,煅烧炉体分上、中、下三个温层,上段预热??下段降温自动出料……炉膛顶上是一个正三角形的分料顶尖,炉膛内顶是纵向通拱形长碹,通长碹上面降温风道,立柱内是分段降温风道(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书第10页第5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助燃风管(3)沿窑壁均布于燃料喷嘴(2)的下方”,本专利权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该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使用了附件5。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763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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