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3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1514.2
申请日:200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天旭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H04R1/00,H01R13/04,H01R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91514.2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申请日为2008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黄天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包括至少一对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的上设有磁铁,且分别设置在两个音箱上的磁铁的磁极相反,上述的两个音箱通过磁铁吸附在一起组成立体声音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示的两个音箱上相互接触的表面上分别设有间隔设有凸起的接脚和凹陷的接脚口,两个音箱相互连接时,两个音箱上的接脚分别插入另外一个音箱的接脚口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音箱的接触表面上分别设有音频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为相互配合的两个插以上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组合而成的组合音频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端子为柱状的金属触点,所述的端子母座为弹簧或者金属弹片,用于联通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包括音箱本体和设置在音箱本体中的喇叭、电路板,该音箱本体由相互连接的中壳和后壳,所述的中壳上连接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该腔体的另外一段连接由前壳。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组合立体微型音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中设有充电电池,且该充电电池与在外壳上的电源输入端口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箱上设有音频输入插口,且通过音频导线将上述的两个音箱分别连接到音频播放设备的音频输出口上。
9、根据权利要求2述的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脚和接脚扣中至少有相互对应的一对为限位接脚和限位接脚口,该接脚口侧壁突出一个凸棱,接脚口中设有与凸棱相对应的凹槽。”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东莞耳神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从网站上下载的标题为“简约而不简单 微邦MP-120便携式音箱”的文章(下称对比文件1),共4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09941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其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5601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其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09731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其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
附件5:公告号为CN2907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其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包括至少一对音箱”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在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两个音箱”,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段第3-5行中记载的喇叭和弹性伸缩共鸣腔的连接结构,是不可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段倒数第1-2行中记载的效果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中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音箱之间必须具有能够结合在一起的相对平整的接触面”、“所述的磁铁必须设置于该相对平整的接触面一侧”、“在音箱上设有音频输入插口或音频输入端子”,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另于2009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一份附件,即附件6:(2009)东证内字第101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内容是对从网站上下载的有关“微邦MP120”的文章进行搜索和打印的过程,共30页(下称对比文件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8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并无申请人推测出的效果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内容,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第6页第1段第3-5行记载的内容,可以扩大共鸣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9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相对于对比文件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0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另于2009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本案的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9年11月2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一份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6是从网站上下载的内容,网络内容存在异变性和不稳定性,网页公证内容只能证明上述内容在公证时间2009年9月4日公开发表过,该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备新颖性。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未提交对比文件1和6的原件,并表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即为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请求人在评价创造性时引入的对比文件数量过多,而且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这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5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5
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微型折叠式音箱,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摘要,附图1):微型折叠式音箱是由左、右音箱、扬声器、音响线及音响插头组成,左、右音箱的结构均为正面是椭圆面、背面是半椭球面、下部有一与椭圆面的夹角小于90度的用于倾斜放置音箱的小切面的中空的腔体,在左、右音箱的椭圆面上分别安装有扬声器,音响线的一端与腔体内的扬声器连接,音响线的另一端由腔体内引出与音箱插头连接,用铰链在椭圆面的短轴处将左、右音箱铰接成可开合的折叠式音箱。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将两个音箱组合在一起的便携组合式立体音箱,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对音箱的便携组合立体微型音箱。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音箱上分别设置有磁极相反的磁铁,两个音箱通过磁铁吸附在一起组成立体声音箱,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音箱是通过铰链连接在一起组成立体声音箱。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两个音箱要么不能分开,要么分开就不能完整的组合在一起,在携带和使用的时候不方面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籍磁铁吸附于主机的耳机,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和第2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摘要,附图1-2):在主机上设有一可供耳机扣合、定位的凹槽,并于主机及耳机内各设置一磁铁,两磁铁是按极性相异设置,籍由耳机及主机的磁铁相互吸引,以利使用者轻易置放耳机于主机上,而不须费力的调整、对合,并配合耳机前端的凸块及主机上的凹槽的相互扣接,使耳机可确实定位而不易脱落,以达成快速嵌卡、扣合的使用结构。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将移动电话/电话的主机和耳机通过磁铁的相互吸引进行组合、固定的方案,另外,由于移动电话/电话的主机和耳机内都设置有诸如喇叭的放声装置,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一种利用磁铁将带有放声装置的两个物体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利用磁铁组合两个放声装置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在对比文件2的两个音箱上分别设置有磁极相反的磁铁,从而形成既可以分开又可以组合的组合式音箱,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结合上面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将移动电话/电话的主机和耳机通过磁铁的相互吸引进行组合、固定的方案,由于移动电话/电话的主机和耳机内都设置有诸如喇叭的放声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3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传感器的零部件的技术领域是非常接近的,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一种利用磁铁将带有放声装置的两个物体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利用磁铁组合两个放声装置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完全符合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的相关规定,即“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籍磁铁吸附于主机的耳机,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附图1-2):在主机上设有一可供耳机扣合、定位的凹槽,并于主机及耳机内各设置一磁铁,两磁铁是按极性相异设置,籍由耳机及主机的磁铁相互吸引,以利使用者轻易置放耳机于主机上,而不须费力的调整、对合,并配合耳机前端的凸块及主机上的凹槽的相互扣接,使耳机可确实定位而不易脱落,以达成快速嵌卡、扣合的使用结构。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凸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接脚,对比文件3中的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接脚口,它们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相互扣接的凸块、凹槽结构将带有放声装置的两个物体组合在一起、以获得稳定的组合效果,并且上述凸块和凹槽也是分别设置在耳机和主机的接触表面上,因此,为了使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微型音箱在组合时达到稳定的组合效果,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利用相互扣接的凸块、凹槽结构来扣合两个物体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在对比文件2的两个音箱的接触表面上分别设置有凸起的接脚和凹陷的接脚口,从而形成具有稳定组合效果的组合式音箱,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间隔设置接脚和接脚口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获得更稳定的组合效果而使用间隔设置的凸块和凹槽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蓝牙耳机及其专配充电器(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充电体本体4对应耳机的听筒1预留有嵌入凹槽6,充电器本体5的下部设有两个可与耳机本体3下部的金属弹片4相接触的金属弹片8,金属弹片4和金属弹片8接触后即可进行充电,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使用金属弹片4和8联通电路实现电连接的方案,其中,金属弹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端子,金属弹片8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端子母座,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使用金属弹片组合实现电连接的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都属于传感器的零部件的技术领域,并且在声音信号的传输中使用电连接端子实现音频信号联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将两个音箱组合成一体使用的状态下,为了联通这两个音箱的音频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两个音箱的接触表面上分别设有用于联通电路的音频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这种简单的叠加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4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限定的将音频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设置为相互配合的两个插以上连接端子和端子母座组合而成的组合配置方式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进行简单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蓝牙耳机及其专配充电器(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图1),充电体本体4对应耳机的听筒1预留有嵌入凹槽6,充电器本体5的下部设有两个可与耳机本体3下部的金属弹片4相接触的金属弹片8,金属弹片4和金属弹片8接触后即可进行充电,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金属弹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连接端子,金属弹片8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端子母座或弹簧,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使用金属弹片4和8联通电路实现电连接的方案,并且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同属于传感器的零部件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4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可以调整共鸣腔的便携式音箱,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2段,权利要求1,附图1):该便携式音箱包括音箱主体和设置在音箱内的扬声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扬声器)和电路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电路板),音箱主体上还设有伸缩共鸣腔,其轴向截面呈连续的波纹状,附图1中公开的音箱主体1由两部分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中壳和后壳),音箱主体1的一侧(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中壳)开设一个安装孔3,通过这个安装孔3将音箱的主体1上设置伸缩共鸣腔(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中壳上连接有波纹状结构的弹性伸缩共鸣腔体),设置在伸缩共鸣腔4一端的突出的卡块6(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该腔体的另一端连接前壳),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同属于传感器的零部件的技术领域,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要将对比文件2、3和5中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进行简单的叠加组合,便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限定的在音箱中设有充电电池,且该充电电池与外壳上的电源输入端口连接的设置方式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使音箱能够播放音频设备的输出音频,在音箱上设有音箱输入插口或音频输入端子,通过音频导线将音箱连接到音频播放设备的音频输出口上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接脚和接脚口的进一步限定,为了避免接脚和接脚口在相互扣接时出现误插,将接脚和接脚口设置成使用凸棱与该凸棱对应的凹槽来相互配合的限位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15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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