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4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97981.7
申请日:2005-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国基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B6/00,G06T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10097981.7,申请日是2005年9月2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国基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包括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可编程控制模块,控制面板,光源控制模块,冷光源发生器,红外接收成像模块和图像采集模块;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与可编程控制模块通过系统总线相连接,控制面板与可编程控制模块直接连接,冷光源发生器通过光源控制模块接可编程控制模块;红外接收成像模块通过图像采集模块与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相连接,同时图像采集模块又与可编程控制模块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还包括有双波长发生器和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其中双波长发生器与所述的光源控制模块相连接,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和所述的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相连接;所述双波长发生器是一种能够交替发出760纳米和850纳米红外线光的双波长LED光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光源控制模块包括电源控制电路和调光电路,所述的调光电路是一种能够控制光亮度、发光时间、间隔时间和同步拍照的控制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可编程控制模块是PLC可编程器或单片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控制面板上设置有光源选择按键、拍照触发按键、光功率调节按键、云台控制按键和镜头调节按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红外接收成像模块是一种装有低照度CCD传感器的红外线摄像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其特征是:还包括有与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相连接的移动磁盘存储和病历报告打印模块和病历档案管理与信息存储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题目为“近红外乳腺癌诊断设备中光源的设计与应用”的武汉大学毕业论文复印件,共17页,其上记载为2001届本科生毕业论文,作者为相艳,指导老师为李凯扬,并在封面页和扉页上盖有“武汉大学电子信息学院”的红章;

附件2:题目为“乳腺近红外光扫描图像的信息提取与病灶分析”的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复印件,共63页,其上记载编号为10486,作者为相艳,指导老师为李凯扬,并在封面页盖有“武汉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院”的红章;

附件3:鄂科鉴字[2004]第2234313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9页,其上记载成果名称为“三算子数字乳腺检查仪”,并在封面盖有“湖北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的红章;

附件4:包括附件4.1:鄂卫鉴字[2002]第2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11页,其上记载的成果名称为“应用三种(图象处理)算子提高近红外光乳腺诊断技术的研究”,并在封面盖有“湖北省卫生厅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的红章;

附件4.2:“应用三种算子提高近红外光乳腺影像诊断技术的研究”一文,共10页;

附件4.3:批准文号为国统字[2000]159号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复印件,共16页,其上记载的成果名称为“应用三种(图像处理)算子提高近红外光乳腺诊断技术的研究”,并在封面盖有“湖北省卫生厅科技管理专用章”的红章;

附件5:YZB/鄂0355-2004号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印件,共19页,其上记载名称为“一海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由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并在封面盖有“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的红章,红章内容还包括注册产品标准编号、复核日期和复核部门;

附件6:YZB/鄂0354-2004号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印件,共22页,其上记载名称为“三算子数字乳腺检查仪”,由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发布,并在封面盖有“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的红章,红章内容还包括注册产品标准编号、复核日期和复核部门;

附件8:请求人声称是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研制的“双光源(760纳米和850纳米)的LED光源”实物照片复印件3张。

此外,请求人虽然在请求书的附件清单中列出了附件7:论文 Extracting Some Pathologic Patterns from NIR Breast Images with Digital Image Processing Technique,但是在其提交的附件中没有上述附件7。

请求人具体意见为:1)本专利多处内容抄袭附件1,用LED代替附件1中的激光二极管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基本上抄袭了附件1-8的内容,上述附件中未公开的权利要求1-6中的特征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402433),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附件1-6均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不属于现有技术,附件8的实物照片没有公开日期,因此附件1-6??附件8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有上述附件均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如可编程控制模块、控制面板、光源控制器及其相应的连接关系及控制关系、交替发出两种波长的红外线光的双波长LED光源等,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件中未公开的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本专利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系统化的自动控制,并利用了LED光源发散角较大的优势,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证明附件3和4的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不是公开的。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1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9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唐正玉和公民代理人李凯扬、张焰出席,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赵全新、邓云鹏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关于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附件7,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7和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它们都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1)社会公众可以参与旁听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存在资料室里对社会公众开放,而且学位论文在网络上也公开过,对此当庭提交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请求人)诉深圳市国基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专利权人)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代理词(作为本案附件9)、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和清单(作为本案附件10)、(2008)深证字第3039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作为本案附件11)和(2008)深证字第3039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作为本案附件12)作为证据,来证明在上述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认可了学位论文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1、2的学位论文是公开出版物,属于现有技术;2)虽然参加科技成果产品鉴定工作的专家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是专利权人作为该科技成果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了推广产品曾经多次进行产品讲解,已经使附件3、4中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中的内容处于公开状态;3)专利权人作为生产企业,为了推广产品,也多次向公众介绍其企业标准,所以附件5、6中的企业标准也是处于公开状态的,涉及附件3-6的技术和产品已于2004年本专利申请日前投入使用,处于使用公开。专利权人的意见是:1)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9-12是专利权人在上述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学位论文在进行公证时是公开的,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2)请求人认为附件3-6处于公开状态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企业标准涉及企业的技术秘密,多数情况下是不对外发行的。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在附件1中公开了,其总体设计思路、技术框架与附件1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在附件1中;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附件1中的激光二极管替换成LED是惯用技术手段,没有产生有益的效果,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的附件1中所没有的可编程控制模块、控制面板和光源控制模块等特征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新颖性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判断,而不是说明书的内容,使用常用技术手段评述也不属于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不是原理,而是技术方案,包括元件与元件之间的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附件1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可以替换的其他特征。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附件2只用于与本专利说明书相对比,不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评述创造性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3-6。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可编程控制模块、控制面板和光源控制模块,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使用LED代替激光二极管是简单替换,没有产生好的效果,附件3、4、6用于证明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已公开,附件5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名称已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使用LED比激光二极管的效果要好,认可附件3-6公开了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关于权利要求2-6,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虽然有电路,但是没有公开电路的功能,因此与权利要求2限定了功能的电路是不同的,此外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将可编程技术等灵活地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正是创造性的体现。



2009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如下补充附件(编号续前),用于进一步补充证明附件1的公开时间:

附件13:包括附件13.1:武大教字[2001]160号武汉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管理办法复印件,共4页,每页上均盖有“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的红章;

附件13.2:武汉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程序复印件,共2页,每页上均盖有“武汉一海数字工程有限公司”的红章;

附件14:武汉大学图书馆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盖有“武汉大学图书馆”和“武汉大学电子信息学院”两个红章,并有“情况属实”的手写字样。

请求人使用附件13证明武汉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为公开答辩,答辩后当年的9月论文归档,存放于资料室即可供查阅;使用附件14证明附件1的论文于2001年7月归档,可供校内外读者查阅。此外,请求人再次提交了附件9-11,证明附件1于2004年公布于网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审理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在口头审理当庭其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



(2)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使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处于公开状态,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此,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14来证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是题目为《近红外乳腺癌诊断设备中光源的设计与应用》的武汉大学电子信息学院学士学位论文,其中记载了近红外光乳腺透照的基本原理;可采用金属卤化物灯作为连续的冷强光源;采用激光双单色光源对乳腺组织进行透照,该激光光源设计为两个波长分别是760nm和850nm的激光光源,对同一部位的乳腺组织进行透照,用一个CCD探测器接收乳腺组织透射出的光强,并将其转变为模拟信号,将模拟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送至计算机中,进行信号处理,使用两波长的差值信号表征血氧饱和度,对乳腺组织的总血红蛋白光密度进行成像,从而获得对应的血氧分布情况图来反映乳腺组织的健康情况,其中采用的激光光源为激光二极管;近红外乳腺癌诊断系统包括:向目标发射光的红外线光源、接收目标透射光的摄像头、接收摄像头信号的图像采集处理单元、与图像采集处理单元连接的计算机和与计算机连接的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等;使用近红外光乳腺肿瘤诊断成像过程是:首先由红外光发射器发出红外光及部分可见光,穿透乳腺皮肤及软组织,人体不同组织对红外光有选择性地吸收,穿透后的光经高灵敏红外摄像机采集后转化成电信号,进入微机处理转变成二维图像显示在监视器屏幕上,供分析诊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知:附件1记载的诊断系统是通过表征乳腺组织的血氧饱和度的信号进行成像,获得血氧分布情况图来反映乳腺组织的健康状况,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附件1中的诊断系统包括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图像采集模块和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附件1中的金属卤化物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冷光源发生器,CCD探测器作为摄像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红外接收成像模块;附件1与本专利相同,该红外接收成像模块通过图像采集模块与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相连接,该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和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相连接。此外,附件1中记载的诊断系统作为一种可操作的设备必然包含与本专利相同的用户可操作的控制面板。

经过上述对比可见,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多处内容与附件1中内容相同,且附件1中也记载了上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仍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发射双波长的双波长发生器是一种能够交替发出760纳米和850纳米红外线光的双波长LED光源,而附件1中是能够发出760纳米和850纳米红外线光的激光二极管;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可编程控制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该可编程控制模块与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控制面板、图像采集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直接连接,冷光源发生器和双波长发生器都与该光源控制模块连接,并通过该光源控制模块与该可编程控制模块连接。请求人主张使用LED代替激光二激管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还主张可编程控制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的采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常用技术手段并不是新颖性审查的判断标准。因此,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由于附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无论附件1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均不能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产生影响,因此对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一事实及所涉及的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使用附件1、3-6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它们都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此,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14来证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认为专利权人作为生产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多次进行产品推广和讲解,已经使附件3-6中的内容处于公开状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均没有有力的证据支持。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3、4、6用于证明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已公开,附件5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名称已公开;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将可编程技术等灵活地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正是创造性的体现,本专利中使用LED比附件1使用激光二极管的效果要好。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发射双波长的双波长发生器是一种能够交替发出760纳米和850纳米红外线光的双波长LED光源,而附件1中是能够发出760纳米和850纳米红外线光的激光二极管;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可编程控制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该可编程控制模块与计算机中央处理系统、控制面板、图像采集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直接连接,冷光源发生器和双波长发生器都与该光源控制模块连接,并通过该光源控制模块与该可编程控制模块连接。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使用的是激光二极管作为光源,没有给出采用LED作光源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LED作为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的光源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乳腺血氧功能成像系统中采用LED作为光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一种医用成像系统的性能进行改善,使其能够实现自动控制,这是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目标,而使用软件编程并利用计算机处理该软件模块实现自动控制已经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的现有技术,因此该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可编程控制模块和光源控制模块应用于已有的成像系统中,实现对系统应用中的各环节进行自动控制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1),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使用附件3-6只用于证明图像分析与处理系统或本专利的名称已公开,因此附件3-6也不能对该区别特征1)给出技术启示。可见,无论附件1、3-6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1)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因此对于附件1、3-6的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一事实及所涉及的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由于请求人不使用附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2不再进行审理。



三、决定

维持20051009798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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