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竞技足球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2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1512.3
申请日:2007-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勋夫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世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顾笑璐
国际分类号:A63F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判断中,由他人在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破坏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这种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破坏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新颖性的专利文件称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与其所针对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以及预期效果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公告授予的200720151512.3、名称为“竞技足球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世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竞技足球台,它包括足球台本体(1)、设置在足球台本体(1)的台面空腔体中且支撑在台面框架上的操作杆(2)和设置在台面框架两端内壁上的球门(3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面空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3)为一个向外倾斜的斜面。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竞技足球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面空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3)的上段为向外倾斜的平直斜面(33),下段为垂直于台面空腔体底部(4)平面(31)。”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勋夫(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第20072005219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大鼎家具有限公司,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他人向专利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交、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5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竞技足球台的结构特征,具体为:证据1中公开的由面板、支架、边框组成的足球游戏台就是本专利中的球台本体,证据1中公开的操纵杆就是本专利中的操作杆,证据1中公开的球门就是本专利中的球门;由证据1中附图5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其侧板31的内壁也是向外倾斜的斜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台面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3)为一个向外倾斜的斜面”相同,同时证据1中侧板31内壁的上段也为向外倾斜的平直斜面,下段也是垂直于台面空腔底部平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二者技术方案相同,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从而使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09年10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具体陈述了其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经调查明确了如下事项: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大鼎家具有限公司,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11日,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专利权人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世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此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判断中,由他人在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破坏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这种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破坏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新颖性的专利文件称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与其所针对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以及预期效果相同。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竞技足球台,它包括足球台本体(1)、设置在足球台本体(1)的台面空腔体中且支撑在台面框架上的操作杆(2)和设置在台面框架两端内壁上的球门(3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面空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3)为一个向外倾斜的斜面。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足球游戏台,包括台面板1、支架2以及沿台面板1四周设置的边框3,该边框3由对应的两侧板31及端面板32拼接而成,于端面板32上各设有一球门321,于两侧板31横穿有操纵杆4(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同时参照证据1附图1和5可知,其中由台面板1、支架2、边框3等组成的足球游戏台即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足球台本体;横穿两侧板31的操作杆4设置在足球台本体的台面空腔体中且支撑在台面框架上;球门321设置在台面框架两端内壁(即端面板32)上。所述台面空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即侧板31)整体是一个向外倾斜的斜面;尽管所述侧板31的上端还设置成阶梯状,但所述阶梯状结构整体仍是呈向外倾斜,仍保持所述侧板31整体呈现为向外倾斜的斜面。
综上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证据1是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相同的实用新型,故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台面空腔体的长度方向的两侧内壁(3)的上段为向外倾斜的平直斜面(33),下段为垂直于台面空腔体底部(4)平面(31)”。由证据1附图5所公开的内容可知:侧板31内壁的上段是向外倾斜的平面斜面,下段垂直于台面空腔底部平面(即台面板1)。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中被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5151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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