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光源灯具(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光源灯具(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7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3785.2
申请日:2003-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炫炫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明显差别位于路灯顶部,但对于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明显差别可以观察到,且仍可吸引其注意力,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光源灯具(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353785.2,申请日是2003年7月4日,授权时专利权人名称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10月11日变更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陈炫炫(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专利号为02315629.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路灯,整体呈不规则长方形,头部呈椭圆形、尾部呈弧线形内曲,灯具头部较尾部宽。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路灯,与本专利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而且,路灯的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属于极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权,扬州市龙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专利号为97310819.3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名称为“双光源灯具(2)”,专利权人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4日,专利号为03353784.4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告授权日为1998年10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两者所示的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的整体轮廓相近似,仰视图所反映的产品对于路上行人的视觉效果来看的产品外形也是极为近似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所反映的区别也仅仅在局部,而且这个区别无论是所处的位置还是对整体视觉的影响都是不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两者属于相近似的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4日,与本专利相同,将两者相比,可以清楚的发现除俯视图和左视图有细微差别外,其它视图是完全相同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极为相近似的,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权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6月19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派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将放弃证据2所述的专利权,并将于庭后提交书面声明。在此基础上,第二请求人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2)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

(3)各方当事人分别就本专利与附件1、证据1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2009年7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主张其已经于2009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证据2专利权的声明。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上述声明的复印件。2009年7月28日专利权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其内容与上次相同。经合议组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上述声明,经审查后准予其放弃,并于2009年9月23日予以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由于证据2的专利权已被放弃,而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在此情形下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证据2不再予以审查。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附件1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专利号为97310819.3和02315629.5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产品为一路灯,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该路灯主体横截面大致为矩形,自中部至尾部宽度逐渐变窄。路灯顶部沿其边缘有切削状凹陷,该凹陷在顶部中间偏后位置以光滑曲线闭合。路灯底部中前部有一尾部为光滑曲线的长条形凹槽,凹槽边缘的高度亦低于底部平面,凹槽中为光源,光源向下突出凹槽边缘,与尾部底面基本持平,光源头部有一档罩,中间有一横档,横档两侧光源面积大体相当。路灯一侧面还有连接顶部和底部的两个连接条。(具体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产品为一路灯灯具,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省略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路灯灯具头部为椭圆形,中部宽度最大,自中部至尾部宽度逐渐变窄。路灯灯具顶部为中间突出的圆滑弧面,顶部与底部交界处为深色线条。路灯灯具底部基本为水平面,该水平底面中前部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凹槽,凹槽中为光源,光源向下突出底面。路灯头部和尾部还分别有两处缺口。(具体见附件1附图)

证据1产品为一照明装置,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照明装置横截面大体为矩形,尾部为近似梯形。该照明装置顶部中后部向上突起,该突起与各边缘之间的斜面均为平面。该照明装置底部中前部基本为水平面,该水平面部分有一矩形的凹槽,凹槽表面为一矩形透明盖,内为一近似椭圆形的灯泡,底部后部为向上倾斜平面。(具体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本专利整体上线条复杂、棱角分明,而附件1整体上线条简单、圆润光滑;(2)本专利顶部沿其边缘有切削状凹陷,而附件1顶部为一个中间突出的圆滑弧面;(3)本专利底部凹槽边缘高度低于底部平面,光源突出该凹槽边缘,但仍与尾部底面基本持平,而附件1的底部基本为水平面,光源向下突出底面;(4)本专利的光源被横档一分为二,而附件1的光源为一整体。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本专利整体形状较之证据1更为狭长;(2)本专利顶部沿其边缘有切削状凹陷,而证据1顶部为一突起,该突起与各边缘之间的斜面均为平面;(3)本专利底部凹槽呈尾部为光滑曲线的细长条形,而证据1的底部凹槽为一矩形;(4)本专利的光源被横档一分为二,而证据1的矩形透明盖为一整体,且其中灯泡从外部可见。

由上述对比可知,无论是证据1还是附件1,其整体形状和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其差异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或证据1相比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为行人,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与证据1的细微差别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即便认为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行人,但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有四点,除第二点主要位于产品顶部外,其余三点均处于行人能够容易观察到的路灯底部等部位,不考虑第二点差别的情况下,两者仍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次,第二点差别虽然主要位于路灯顶部,但位于路灯侧下方位置的行人施加一般注意力亦可观察到其明显不同,因此,其区别点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第二请求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3537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附件1

















仰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证据1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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