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6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9572.5
申请日:200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文清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15?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吸尘器(B)”的20083009957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文清。

针对本专利,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生活速递 广告》,第51期,封面、封底以及第10、12、14、94、9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声称在上海购买的产品实物及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吸尘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6页;

附件6:编号为00569402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编号为0392319的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吸尘器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9:编号为00653708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电视光盘,1张;

附件11: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电视播放画面截图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2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把手连接端中部有数值指示器,而在先设计没有数值指示器,但是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2)附件3公开了福维克产品的图片,其中第94页图片中的吸尘器把手、把手连接端和外壳的形状和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吸尘头的形状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但是在另一幅图片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形状和结构的吸尘头,普通消费者可以很容易的将带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吸尘头应用到与本专利相同的吸尘器主体上,因此,附件3实际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3)附件4、5、6、7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先销售事实,在所销售的清洁电器2(EB351)和清洁电器1(VK135)的组合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整体结构和外形,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同理,附件8、9也可以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4)附件10、11中公开的吸尘器与本专利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补充提交了附件,即:

附件4?1:声称为附件4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8?1:声称为附件8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8日再次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3: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第49910668.7号外观设计摘要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证明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但是由于请求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1视为未提交。

附件2是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但是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2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附件3为《生活速递 广告》杂志,请求人出示了原件,该原件上带有版权标识、并载有“广告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4)第1008号”、“2004.10 总第51期”等信息,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始终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反证以否定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4至7包括产品实物照片、发票、订单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发票、订单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原件,同时展示了产品实物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反证,故合议组对附件4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8、9包括产品实物照片、发票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的原件,同时展示了产品实物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反证,故合议组对附件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0、11为请求人声称的“生活面对面”栏目播放光盘及其截图,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亦无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14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1个月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予接受。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6是编号为00569402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销货单位栏载明“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栏记载“清洁电器1 VK135”、“清洁电器2 EB351”。附件7是编号为0392319的订单,其记载的日期是2007年12月29日,订单内容包括“VK135”和“EB351”。附件5是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记载了型号为“VK135”、“EB351”等吸尘器主机及其配件的外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所称的产品实物,合议组查明,上述产品实物上载有“VK135”、“EB351”等型号,与附件6中所记载的型号一致,并且产品实物与附件5使用说明书所记载的产品外观形状一致。

合议组认为,附件6可以证明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销售过型号为“VK135”、“EB351”及相关附件的一组清洁电器。附件5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上述型号清洁器的外观;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4的产品实物上也标明了相同的型号,该型号清洁器实物与附件5使用说明书所示的清洁器一致。从产品生产的基本规则而言,同一厂家的同种产品,其型号规格与产品应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述发票、订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型号、价格、日期互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合议组认为,附件4至7结合可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了附件4所示外观的产品,针对前述销售事实,专利权人未举出反证以否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由此,基于请求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合议组认定请求人主张的在先销售事实成立。

附件4中VK315主机与EB351吸尘头的组合,公开了一种吸尘器的外观,具体包括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把手呈细扁圆柱状连接杆,在垂直于外壳的径向大致形成封闭的三角形,把手一侧有两个分别向上、下开口的形成矩形的挂钩;把手与外壳之间以直径稍小于把手杆的连接杆相连;吸尘器外壳呈扁椭圆体并在底端形成水滴状收尾,外壳正面与连接杆相接的部分从连接处以长方体形状向下延伸,该长方体延伸在外壳自上而下二分之一处逐渐扩大形成不规则的大致椭圆凸出部,在该椭圆凸出部的右下外壳边缘处有一细长椭圆镂空,该镂空的方向与主机边缘部分的延伸方向吻合;外壳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突起位于前述凸出部上;外壳背部有间隔均匀分布的条纹,左下部约四分之一处有一不规则的椭圆形分割,前述镂空位于该椭圆形分割之内;吸尘头与外壳的连接处呈长方体状;吸尘头呈不规则梯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结合其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吸尘器包括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把手呈细扁圆柱状连接杆,在垂直于外壳的径向大致形成封闭的三角形,把手一侧有两个分别向上、下开口的形成矩形的挂钩;把手与外壳之间以直径稍小于把手杆的连接杆相连;吸尘器外壳呈扁椭圆体并在底端形成水滴状收尾,外壳正面与连接杆相接的部分从连接处以长方体形状向下延伸,该长方体延伸在外壳自上而下二分之一处逐渐扩大形成不规则的大致椭圆凸出部,在该椭圆凸出部的右下外壳边缘处有一细长椭圆镂空,该镂空的方向与主机边缘部分的延伸方向吻合;外壳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突起位于前述凸出部上;外壳背部有间隔均匀分布的条纹,左下部约四分之一处有一不规则的椭圆形分割,前述镂空位于该椭圆形分割之内;吸尘头与外壳的连接处呈长方体状;吸尘头呈不规则梯形状。(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构成,二者的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的形状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同误认,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95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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