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的刹车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8
决定日:2009-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31491.6
申请日:2008-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0B3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并不能从请求人提交的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则这两份现有技术的结合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031491.6、名称为“童车的刹车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童车的刹车机构,包括位于车架(2)下方的车轮(1)、设置在所述车轮(1)上的固定件(3)、开设在所述固定件(3)上的凹槽(4)、设置在所述车架(2)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杆件(5)上的刹车杆(6),所述的刹车杆(6)具有刹车位置和解刹位置,当所述的刹车杆(6)处于刹车位置时,所述的刹车杆(6)位于所述的凹槽(4)内;当所述的刹车杆(6)处于解刹位置时,所述的刹车杆(6)与所述的凹槽(4)相分离,所述的刹车杆(6)上设置有用于控制该刹车杆(6)在刹车位置和解刹位置之间转换的操作机构(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刹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7)包括一端部与所述刹车杆(6)相连的牵引绳(8)、与所述牵引绳(8)的另一端部相连并设置在所述车架(2)上的操作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童车的刹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7)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刹车杆(6)与所述杆件(5)之间用于提供该刹车杆(6)从解刹位置回复到刹车位置的一个作用力的弹性件(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刹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件(5)具有空腔(10),所述的杆件(5)的外表面上开设有开口(11),所述的开口(11)与所述空腔(10)相连通,所述刹车杆(6)与所述杆件(5)的转动连接处位于所述空腔(10)内,所述刹车杆(6)的一端部伸出所述的开口(11),当所述的刹车杆(6)处于刹车位置时,所述刹车杆(6)的一端部位于所述的凹槽(4)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的刹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3)包括多个绕所述车轮(1)轮轴相等间距排列的齿块,相邻的齿块形成所述的凹槽(4)。”
卞小垒(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8月10日、公开号为US2006/0175783A1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9日、专利号为US6298949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85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和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杆件(5)上的刹车杆(6)”,但是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也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常规设计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则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方案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杆件(5)上的刹车杆(6)”及“所述刹车杆与所述杆件的转动连接处位于所述空腔内”,该技术特征可在证据3得到启示,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7页)及证据2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5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杆件上的刹车杆”中刹车杆设置的位置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杆件上的刹车杆”及“所述刹车杆与所述杆件的转动连接处位于所述空腔内”,证据3公开了空腔内的技术特征,其中的图3中的22是杆件,34是刹车杆,证据2和3的技术领域相近,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2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单车的刹车机构。经审查,
证据1公开了具有刹车装置的婴儿推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页,图1-8):包括刹车装置20、车架21、两个后车轮22,刹车装置20连接在车轮22上。车轮22包括一对车轮221和连接两车轮的车轴222,车轮包括套在车轮车轴222上的固定件223,多个从固定件223上轴向向外延伸的等距离排列的有角凸块224,所述凸块限定多个容纳槽225。刹车装置包括轮座3、直线往复运动装置4、控制线缆单元5(相当于本专利的操作机构)、第一摆动部件6、以及一个外盖7。轮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杆件)支撑对应腿部杆件211的一个对应的后车轮22,轮座3包括容纳相应腿部杆件的低端的管座部31、导向部32、第一承载部35、以及轴管部36。直线往复运动装置4包括可在轮座3上于刹车位置和非刹车位置之间移动的驱动座42、弹性元件43以及销钉44。控制线缆单元5的线缆连接驱动座42的顶板部422,还包括设置在车架21上的控制端,操纵控制端可使驱动座42相对轮座向上或向下运动。第一摆动部件6可转动地设置在第一承载部35,并且绕着水平旋转轴60转动,第一摆动部件6包括旋转轴部61、从旋转轴部61一端延伸出来的第一摆动臂62以及从旋转轴部61另一端延伸出来的第二摆动臂63(相当于本专利的刹车杆),旋转轴部61轴接于第一承载部35的开孔351内,摆动臂62的另一端通过销钉44与驱动座42连接,驱动座42相对轮座3的运动可使第一摆动部件6相对轮座3转动,进而使第二摆动臂63可进入车轮221的其中一个容纳槽225或从中脱离出,使刹车装置20处于刹车和解刹状态。
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车架、车轮、固定件和操作机构,证据1公开的第二摆动臂63起刹车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刹车杆,并且由于第二摆动臂63是转动地布置在第一承载件35上,承载件35又属于轮座3的一部分,显然第二摆动臂63是转动地设置在轮座3上的,同时由于轮座3也布置在车架2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杆件,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而且均能利用操作机构使后轮刹车和解刹。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操作机构(7)包括一端部与所述刹车杆(6)相连的牵引绳(8)、与所述牵引绳(8)的另一端部相连并设置在所述车架(2)上的操作件”,“所述的操作机构(7)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刹车杆(6)与所述杆件(5)之间用于提供该刹车杆(6)从解刹位置回复到刹车位置的一个作用力的弹性件(9)”。
首先由证据1的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的控制线缆单元中的控制线缆52一端连接到驱动座42,另一端连接设置在车架上的控制端,但是作为刹车杆的第二摆动臂63仅是通过驱动座与控制线缆连接,并没有直接与控制线缆相连,故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与所述刹车杆相连的牵引绳”的特征;此外,证据1所公开的与控制线缆52相连的控制端在被操作时,是向上拉动驱动座42,使驱动座以与弹性元件42的趋势运动相反的方向向上移动以到达刹车位置,故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从解刹位置回复到刹车的一个作用力的弹性件”的特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也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其次,请求人还主张证据2和1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合议组认为鉴于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2公开了婴儿推车的安全刹车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第1页、第2页及图1-5A):该推车包括后车架502、把手架503,刹车装置包括把手10,牵引线30及刹车装置40,刹车装置40安装在后车架502上并邻近后车轮505,包括滑动套筒401、弹性元件402、刹车杆403及固定套筒404,后车架502末端具有用于安装后车轮505的轴5051的枢轴孔5022,其上还开设有与刹车杆403对应的狭槽5023,活动套筒401可活动地安装在后车架502上,该活动套筒401具有固定刹车杆403的相应孔4011。刹车杆403穿过活动套筒401的孔4011以及后车架502上狭槽5023,从而使活动套筒401在后车架502的狭槽5023中可以自由移动,固定套筒404安装在后车架502上用于阻止滑动套筒401,安装在刹车杆403和轴5051之间的弹性元件402迫使刹车杆403正常情况处于狭槽的底端,此时刹车杆403处于刹车块5052上形成的凹槽5053内,使推车处于刹车位置,当一端连接到刹车杆,另一端连接把手10的牵引线30被操作,拉动刹车杆403从凹槽5053中释放,使推车处于可被推动的位置。因此,证据2已公开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也能使推车在不操纵时处于刹车位置,从而可达到在不操纵刹车装置时也不会溜车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已给出采用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2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3相对证据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固定件(3)包括多个绕所述车轮(1)轮轴相等间距排列的齿块,相邻的齿块形成所述的凹槽(4)。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公开,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说明书第2段公开了:多个从所述固定件223上轴向向外延伸的等距离排列的有角凸块224,所述凸块限定了多个容纳槽225,另外,上述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句及图4B)。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组成,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杆件(5)具有空腔(10),所述的杆件(5)的外表面上开设有开口(11),所述的开口(11)与所述空腔(10)相连通,所述刹车杆(6)与所述杆件(5)的转动连接处位于所述空腔(10)内,所述刹车杆(6)的一端部伸出所述的开口(11),当所述的刹车杆(6)处于刹车位置时,所述刹车杆(6)的一端部位于所述的凹槽(4)内。请求人主张证据2和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后车架502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的杆件,后车架502内也有空腔,其外表面开有与空腔相连通的狭槽5023(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口),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4刹车杆是转动地设置在杆件上,并且与杆件的转动连接处位于空腔内,而证据2刹车杆403是穿过后车架502相对表面上的两个狭槽5023,两端均伸出狭槽外,可在狭槽内沿车架的轴向上下运动。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可以以较小使用空间实现童车刹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占用较小空间的童车刹车装置。
证据3公开了高脚餐椅高度调整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图1-3):释放装置3设置在座椅1与支撑架2之间,包括远程驱动件31、连动件32、弹性组件33以及卡掣件34,卡掣件34枢接于滑动架22下端,并通过设置在滑动架22与卡掣件34之间的弹性组件33保持与延伸杆212的定位部213形成卡掣定位,从而使操作者能够拉动远程驱动件31,而由连动件32驱使卡掣件34转动而脱离延伸杆212的定位部213,进而使滑动架22能够在延伸杆212内滑动,进而调整座椅1至某一位置形成适当的使用高度。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是座椅高度的调节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其中的卡掣件34仅起卡掣锁定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刹车杆用于刹车的作用也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有动机地到该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并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证据2和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相对证据1已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2和1已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在此不再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3、5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82003149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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