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1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3252.7
申请日:2000-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朝晖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33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食品包装袋”,申请日是2000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陈朝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150619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3:(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4:商标驰字【2006】第112号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河南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0月16日,其构成图案的主要组成部分“白家”二字的图案,与请求人在先公开的“白象”商标图案极其近似,应宣告无效。并且上述在先公开的事实也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所确认,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通常情况下,产品外包装的左上角常常是产品的商标标示区,会引起消费者更多的注意。本专利恰恰在这一相对敏感的区域,使用了“白家”的商标标识,与请求人的在先设计的“白象”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图案极其近似。因此本专利构图的重要部分,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第755期初步审定商标公告首页、第617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本专利的后视图是食品包装袋的惯常设计,不具有美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至附件4、附件6、附件8的原件,并表示放弃附件5作为证据。请求人以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请求人以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3认为本专利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商标标识部分与在先公开的商标相近似;以附件1至附件4、附件6的结合证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事实,请求人根据附件2、附件3认为法院已经认定“白家”侵犯了“白象”的商标权,并以商标申请日97年12月14日作为在先取得的时间;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设计普通,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附件6、附件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公开发表,专利权人认为在先商标与本专利的用途、分类都不同,没有可比性,且对比设计是文字图案,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权人认为应以商标的注册日(2001年1月14日)作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该商标注册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对于本专利是否具有美感,专利权人认为美感因人而异,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150619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附件2是(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件3是(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件8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第755期初步审定公告首页、第617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附件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但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以附件1至附件3、附件8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与附件8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与附件3证明“白家”注册商标与“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但附件1与附件8公开的仅是商标图案,本专利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有关商标图案在其整体设计中仅为局部内容(详见本专利附图),因此仅凭附件1、附件8所示商标图案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商标驰字【2006】第112号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附件6是河南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以附件1至附件4、附件6、附件8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与附件3证明“白家”注册商标与“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但上述附件中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判断该商标是否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应以其核准注册日而非申请日作为判断基准,因此,附件1所述商标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后视图是两个方框,形式单一,设计普通,为惯常设计,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仅凭设计内容简单或为惯常设计并不足以否定一项外观设计具备美感。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富有美感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提出的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0333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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