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83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4874.0
申请日:2006-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H01R12/16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11487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插头”,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专利权人是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具有一中空壳体的一端设一插槽;一eSATA端子组,设于插槽内部上侧位置;其特征在于:
接电源端子组,其包括有复数支接电源端子,设置于插槽内部下侧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其特征在于,接电源端子为4支。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其特征在于,由左向右起算,第1、4支接电源端子为电源接??,第2、3支用于侦测是否可放电源给接口设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书号为I255074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4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1日;
附件2:声称为SATA2.5版规格书英文复印页4页及中文译文1页,共5页,其上标注的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7日;
附件3:声称为USB2.0版规格书英文复印页7页及中文译文1页,共8页,其上标注的公开日为2000年4月27日;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9221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域的公知常识即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专利文献副本认证原件;获得附件2中英文复印页的过程的公证书原件1份,其公证书编号为(2007)京国证民字第04284号;获得附件3中英文复印页的过程的公证书原件1份,其公证书编号为(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78号;(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专利文献副本认证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1中实际是两份文件,对其中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存在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2、3中英文标准的真实性和网络公开日期存在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但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提出译文异议的时间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给予的一个月的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时间存在异议。合议组认为:根据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公开方式,其仅公开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附图,但是该公告本上标注有证书号数I255074和申请案号94122339,因此,在公告日之后,公众能够根据证书号数和申请案号来查阅到此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而发明专利说明书上也标注有I255074公告本,并且其上的申请案号也为94122339,由此可以确定附件1中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就是附件1中的于2006年5月11日公告的申请案号为094122339的中国台湾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由此可以得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附件1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来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公证书中的英文标准的真实性以及网络公开日期存在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为Serial AT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erial ATA Revision 2.5的英文复印件以及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为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的英文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英文;对于附件2,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编号为(2007)京国证民字第04284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是从互联网获取到Serial AT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erial ATA Revision 2.5的PDF文件的过程,其公证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虽然根据公证处从互联网上获取的Serial AT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erial ATA Revision 2.5的PDF文件上标注有27-October-2005字样,但是并不能认定在2005年10月27日,在中国境内能够通过互联网获得该PDF文件,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在该公证日即2007年6月12日可以在中国境内获得该PDF文件,并且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也仅是证明公证书中的原件内容与页面实际情况相符,而未证明互联网上页面的内容的公开日期,因此无法根据编号为(2007)京国证民字第04284号公证书认定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于附件3,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编号为(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78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是从互联网获取到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的PDF文件的过程,其公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下午19时至19时30分,虽然根据公证处从互联网上获取的Universal Serial Bus Specification的PDF文件上标注有April 27,2000字样,但是并不能认定在2000年4月27日,在中国境内能够通过互联网获得该PDF文件,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在该公证日即2009年11月16日可以在中国境内获得该PDF文件,并且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也仅是证明获得该PDF文件的过程,而未证明互联网上页面的内容的公开日期,因此无法根据编号为(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78号公证书认定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综上所述,由于无法确定附件2、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3不能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连接电脑主机电源的连接器接头,(B)具有一中空壳体的一端设一插槽;(C)一eSATA端子组,设于插槽内部上侧位置;(D)接电源端子组,其包括有复数支接电源端子,设置于插槽内部下侧位置。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设有上下二端子列,而结合二种不同传输规格的插头电连接器、插座电连接器以及其组合(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至说明书第6页第5行),该插头电连接器1包括绝缘座体2、多数第一端子31、多数第二端子32及一金属壳体4,绝缘座体2具有一前面203及一后面204,其前面203往座体2内凹陷有一插槽部20,该插槽部20具有上下相间隔的内顶面201及内底面202(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4行至第18行、说明书附图1、2),各第一端子概呈直条平板状,并具有一接触段311及一焊接段312,第一端子31是以埋入式模制方式,其接触段311朝前地直接埋入上舌片22内,并使其接触段311部分外露出上舌片22内顶面201,下舌片23的顶面(即内底面202)设有多数端子槽24,用以供第二端子32嵌设于内(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2、3段),该第一端子31及第三端子71是设定为供传输USB规格的I/O端子,第二端子32及第四端子72是可设为另一种不同于USB规格的I/O端子(参见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本发明插头电连接器、插座电连接器及其组合中,藉由插头电连接器1与插座电连接器5相结合时,该第一、第三端子31、71的对应接触,及第二、第四端子32、72的对应接触,除提供传输USB规格的讯号外,更能提供另一种不同于USB的其他规格标准的讯号传输,扩充了同样为单一规格的插头、插座电连接器的用途,而能提供不仅限于单一规格的资料传输,有效利用插头、插座电连接器1、5的空间(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3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一种电连接器,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脑设备最普及的讯号传输规格为通用序列总线USB,USB接口与eSATA接口并不兼容,而eSATA端子并不支持电源,当其应用于外接式产品时,必须再另接电源,而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同时具有USB端子和不同于USB规格的I/O端子的两种不同传输规格的电连接器,而USB端子支持电源,因此附件1中的连接器也同时兼具电源和其他信号传输功能,因此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附件1中的说明书第13页第3段公开的内容中公开的插头电连接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附件1中的第7页第14-18行中的绝缘座体2以及绝缘座体2内凹陷的插槽部20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B),附件1中的说明书第8页第三段和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1、2行公开的多数第二端子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附件1中的说明书第8页第二段和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2、3行公开的多数端子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手段都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中是中的插头中的1394接口与USB接口没有关联关系,而本专利是采用下面的电源给上面的eSATA接口供电,上下是关联的,附件1解决的是空间问题而本发明解决的是供电问题,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和特征(D)完全没有公开。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属于电连接器领域;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端口中另外一面给eSATA接口供电的问题,而附件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同一个端口中支持两种不同传输规格的接口的问题,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附件1中已经公开的电连接器插头以及绝缘座体2内凹陷有一插槽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A)和(B),附件1中公开的第三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C),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连接器接头的下侧还具有接电源端子组,其中包括有复数支接电源端子,而附件1中另外一端为USB端子,权利要求1中的接电源端子组是为了给上侧的eSATA端子组供电,而附件1中的USB端子和另外一个其他传输规格的端子是分开使用的,其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也不能直接唯一地从附件1中导出,由于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也未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所以没有创造性,假设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附件1中公开的USB接口中也是具有电源端子的,因此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接电源端子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D)并未被公开,附件1中公开的电连接器插头中的上下两种传输规格的连接器均具有电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连接器接头的下侧还具有接电源端子组,其中包括有复数支接电源端子,并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用一侧的供电端子给另一侧的eSATA接口供电的端口,使得eSATA接口不需要另外接电源;虽然附件1中给出的端口中USB接口中也具有电源端子,但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给另一端的不同于USB规格的I/O端子供电,USB端口和不同于USB规格的I/O端子各自供电,因此其并未给出用一侧设置的电源端子给另外一侧接口端子供电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不能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附件1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不能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148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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