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乔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乔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51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3516.2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祁县乔家大院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宏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中国邮政明信片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于国内公开使用,其图案与本专利正面主要图案相近似,其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该明信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乔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9日,专利号为200730003516.2,专利权人为王宏。

针对上述专利权,祁县乔家大院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印制有“山西祁县民俗博物馆”等字样的中国邮政明信片一张。

请求人认为:本次请求无效宣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提供的证据为明信片,在该附件1明信片的正面右下角标注:“晋中市邮政局函件广告分局发布2006(0406)-0006”,在明信片的背面左下角标注“国家邮政局发行(2003)”,因此附件1的发行和发布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9日。附件1明信片的正面设计的主要内容是乔家大院的照片,而本专利的分类号为19-08,属于其它印刷品类别。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图片所示的乔家大院的五院主院仔细比较可知,两个院落中的房屋及屋檐下的红灯笼的结构、形状、颜色、数量完全相同,仅在该照片的中间增加了“?家”两个汉字,另外在该照片的中上部占据了一个商标图案,这两个细微差别并不是建筑物本身的差别,而是在该建筑物的照片上用制图工具粘贴上的标识,所以这些细微差别对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邮政明信片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2009年9月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且也没有出席口头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中国邮政明信片,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正面右下角载有“晋中市邮政局函件广告分局发布 2006(0406)-0006”,根据上述的记载可知,推定该明信片是于2006年发行的,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9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示中国邮政明信片已在2006年即本专利申请日前于国内公开使用,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外观设计仅包括一幅主视图,本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其他视图无特征,故省略”。如主视图所示,本专利所示标贴类似正方形,其正面是一幅乔家大院的标志性建筑的正面照片,在照片的中间偏下有两列竖向排列的大字“山西”、“?家”,在上述两个字的正上方有一个圆形的图案。另在该标贴上有一些较小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一张是旅游景点门票形成的中国邮政明信片,该明信片的正面是一副乔家大院的标志性建筑的宣传图片,在该明信片的中间上部有横向排列的大字“山西祁县民俗博物馆”,该排字的有下方有两横排字“江?民”、“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该明信片的左下角有四个横排字“?家大院”,该明信片的中间最下部有三排的字体“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乔家大院》拍摄基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所示标贴和景点门票明信片均是平面印刷品,均主要有装饰、标识作用,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二者形状相似,且二者主要图案均是由乔家大院的照片组成。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图片的中间偏下有两个竖向排列的大字“?家”,而在先设计是在该明信片的左下角有四个横排字“?家大院”;2)本专利在上述“?家”两字的正上方有一个圆形的图案,而在先设计没有;3)在先设计明信片的中间上部有横向排列的大字“山西祁县民俗博物馆”,该排字的有下方有两横排字“江?民”、“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该明信片的左下角有四个横排字“?家大院”,该明信片的中间最下部有三排的字体“国家级文物包含单位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乔家大院》拍摄基地”,而本专利没有。合议组认为: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二者的主体图片内容基本相同,均是由乔家大院的照片组成,其拍摄角度、取景范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作常见的文字排列,所述文字内容字义不予考虑,其排列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035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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