筲箕(无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筲箕(无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52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5899.7
申请日:2008-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红彬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通海县云祥金属制品厂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某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其所附照片所示产品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过,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该单位随后出具的无法确认展览产品与照片所示图片的外观、规格一致的证明,鉴于上述照片并非展销会当时拍摄,而是请求人与该单位人员在出证时拍摄的,故其证明内容应认为是该单位人员对于展览事实的事后回忆和指认,在该单位人员未在书面证明上签字,也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8589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筲箕(无把)”,申请日是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是通海县云祥金属制品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红彬(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附件2: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3: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在2005年-2006年的小五金展销会上的展会照片复印件;

附件4:关于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政务公开资料打印件;

附件5:1994年颁发的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马红彬)复印件;

附件6:2008年4月7日颁发的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马红彬)复印件;

附件7:通海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云南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与2008年重新登记为:“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8: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当年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附件9:2008年1月至8月的销售清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各视图与主视图由于上述各视图与主视图存在明显的不对应,各视图存在相互矛盾,导致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关于适于工业应用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4日将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出据参展证明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8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反证1可否定其中附件2的内容;附件3至附件7和附件9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和附件7的原件以及附件5和附件6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补充提交了通海县那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附件10)、有关产品销售清单的复印件13页(下称附件11)以及上述复印件的原件作为证据,并声明放弃附件7的第2页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6、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7和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以附件2至附件7结合证明、以附件8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公开展示过,以附件5至附件9结合证明有关产品已在先销售过。对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于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的反证1以及转送给专利权人的附件10和附件11,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2009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原件,同时专利权人对其当庭未能提交该原件的理由进行了说明。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附件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与公报一致,合议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其他视图之间存在明显不对应,使得本专利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的投影关系对应,能够清楚地表达其外观设计。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不对应之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照片,由于受拍摄距离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外轮廓边缘尺寸的细微差别,但这些极其细微的差别并不影响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工业应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二十三条

附件2是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为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3日的小五金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过相关产品,并在证明中附具了该产品的图样。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反证1证明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该反证为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出据参展证明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内容为该服务中心称其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即附件2)中所指的有关产品的外形、规格等与其证明上所附图片是否一致,其无法确认;2009年9月3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该反证的原件。

附件3是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在2005年-2006年的小五金展销会上的展会照片复印件;附件4是关于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政务公开资料打印件,请求人以其证明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附件5是1994年颁发的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马红彬)复印件;附件6是2008年4月7日颁发的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马红彬)复印件;附件7是通海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云南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与2008年重新登记为:“云南省通海县民族铝制品厂”的证明以及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四街分局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该附件第2页作为证据;附件8是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当年的产品目录复印件;附件9是2008年1月至8月的销售清单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3、附件4、附件7第1页、附件8和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至附件6、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请求人以附件2至附件7结合证明、以附件8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公开展示过,以附件5至附件9结合证明有关产品已在先销售过。

附件2为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所附照片所示产品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过,对此专利权人提交了同一单位随后出具的反证1,反证1证明无法确认展销会上展示的产品与附件2所附照片的外观、规格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反证1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附件2所附照片并非展销会当时拍摄,而是请求人与出证单位人员在出证时拍摄的,故附件2的证明内容应认为是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于展销会展览相关产品的事实的事后回忆和指认,在该单位人员并未在书面证明上签字,也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附件3至附件7中并未记载任何筲箕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至附件7的结合不能证明附件2中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展示过,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8声称为云南通海县纳家营民族铝制品厂当年的产品宣传册,请求人以其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公开展示过,请求人认为该附件第3页下方盖有“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证明可支持其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该产品宣传册形成的随意性较大,且其上并无印刷单位、印刷日期等相关信息,“通海县纳古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手写证明既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出证日期,在口头审理中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附件8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先展示过。

附件9为2008年1月至8月销售清单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虽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且其中各清单的编号连续,鉴于个体工商户的销售习惯,且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以附件5至附件9结合证明有关产品已在先销售过,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8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证明其所附的产品图片与附件9所销售产品之间存在唯一对应性。同时,附件5至附件7、附件9并未记载任何筲箕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5至附件9的结合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有关产品已在先销售过,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10和附件11均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充提交的证据,均已超出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展示过或公开销售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8589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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