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3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9092.X
申请日:1995-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列斯公司;索尼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G06K7/00,G06K17/00,H01R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26条第3;4款;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元件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另一元件实现相同的功能,但采用了不同的术语进行表达,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元件的功能,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则这样的权利要求是允许的;如果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95119092.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莫列斯公司、索尼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用于接收和保持卡片(24)的卡座(18);

连接器底座(46),适宜将卡座(18)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64),该弹型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24)表面上的电子电路(30)接合;

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

排卡机构(76),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46)上,用以将卡座(18)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

锁定解除装置(106),与排卡机构(76)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76)的锁定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卡机构(76)具有空动装置(92,94),可在卡座(18)从所述工作位置排出之前解除锁定装置(96)的锁定状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卡机构(76)有一个排出构件(86)和一个锁定解除部分(106),两者之间即为所述空动装置(92,94)。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卡机构(76)有一个执行构件(78),上面装有所述锁定解除部分(106)。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装置(80),装在所述执行构件(78)上,供在底座(46)上移动用;装置(88),装在所述排出构件(86)上,供在底座上转动用;其中执行构件在不工作位置时与排出构件间隔一段间距(92,94),形成所述空动装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有一个在底座(46)上的柔性锁定臂(98),在卡座处在所述工作位置时可与卡座(18)上的锁定凸台(44)接合。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是塑料材料模塑成的,锁定臂(98)与底座形成一个整体,从底座悬臂伸出,锁定臂远端的锁定臂凸台(102)可与卡座(18)上的锁定凸台(44)接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卡机构(76)有一个传动杆(78),还有一个辅助锁定装置(110)用以在卡座(18)不处在工作位置时将转动杆固定在传动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锁定装置的至少一部分构成所述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的一部分。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在底座(46)上的通/断接触装置(70)和在卡座(18)上的相应电路装置(34),用以随着卡座处在所述工作位置使接触装置闭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美国专利US4810200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6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3月7日;

附件1-1:美国专利US4810200专利说明书中文节译本共2份、每份8页;

附件2:(下称证据2)美国专利US005252815A说明书共2份、每份6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2日;

附件2-1:美国专利US5252815A专利说明书中文节译本共2份、每份3页;

附件3(下称证据3):美国专利US4940418说明书共2份、每份8页,其公开日为1990年7月10日;

附件3-1:美国专利US4940418专利说明书中文节译本共2份、每份2页。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

①本专利修改后的“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标号106所指代的元件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由于说明书没有记载“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3、4、8-10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国没有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的含义不清、权利要求8中的转动杆的含义不清,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7月29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依据上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9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之一的莫列斯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3-5、8、9,并相应调整其余权项的编号;陈述的主要意见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1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10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用于接收和保持卡片(24)的卡座(18);

连接器底座(46),适宜将卡座(18)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64),该弹型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24)表面上的电子电路(30)接合;

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

排卡机构(76),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46)上,用以将卡座(18)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

锁定解除装置(106),与排卡机构(76)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76)的锁定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排卡机构(76)具有空动装置(92,94),可在卡座(18)从所述工作位置排出之前解除锁定装置(96)的锁定状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96)有一个在底座(46)上的柔性锁定臂(98),在卡座处在所述工作位置时可与卡座(18)上的锁定凸台(44)接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是塑料材料模塑成的,锁定臂(98)与底座形成一个整体,从底座悬臂伸出,锁定臂远端的锁定臂凸台(102)可与卡座(18)上的锁定凸台(44)接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在底座(46)上的通/断接触装置(70)和在卡座(18)上的相应电路装置(34),用以随着卡座处在所述工作位置使接触装置闭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当庭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33条,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说明书中同一个标号指向不同的术语,不同的术语导致不清楚,但实质上从说明书里可以得到其表示同一部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对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作了明确的技术限定,在说明书发明内容、实施例中有关执行构件和传动杆给出了明确的记载,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1-5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共同权利人(索尼公司)的声明,给出关于针对中国发明专利95119092.X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即,索尼公司声明对于莫列斯公司在答复深圳锦凌电子有限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和权利要求的修改不持异议,不参加上述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收到的共同专利权人的声明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确定

由于共同专利权人(索尼公司)对另一专利权人(莫列斯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处分无异议,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与申请公开文本相比较,专利权人增加的特征“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在申请公开文本中没有任何相关“激励器构件”及“排除构件”的记载,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记载了“排卡机构有一个排卡构件和具有锁定解除部分的执行构件,执行构件是为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执行构件在排卡构件不工作时间隔一段距离,形成空洞装置”,由上述记载可知,执行构件是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即,执行构件与底座之间形成相对的线性运动,而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即,排卡构件相对于底座进行转动,因此,执行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排卡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除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尽管说明书中未出现术语“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但其功能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因此,激励器构件就是执行构件,排除构件就是排卡构件,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7页第7行、第3段最后一行、说明书第8页第2行、第5行中标号“106”指代的元件为“锁定解除凸台”、“解除凸台”、“第一锁定凸台”,即,标号“106”指代的元件不完全一致,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标号“106”所指代的元件具体是什么,从而无法实施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因此,上述标号“106”未指代同一元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的问题,而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和“排除构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记载了“排卡机构有一个排卡构件和具有锁定解除部分的执行构件,执行构件是为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执行构件在排卡构件不工作时间隔一段距离,形成空洞装置”,由上述记载可知,执行构件是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即,执行构件与底座之间形成相对的线性运动,而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即,排卡构件相对于底座进行转动,因此,执行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排卡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除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尽管说明书中未出现术语“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但其功能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记载的内容可以概括得出上述“激励器构件”和“排除构件”,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和“排除构件”两词的含义不清,权利要求1中的标号76指代了“排卡机构”和“锁定解除装置”,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记载了“排卡机构有一个排卡构件和具有锁定解除部分的执行构件,执行构件是为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执行构件在排卡构件不工作时间隔一段距离,形成空洞装置”,由上述记载可知,执行构件是使底座作线性运动而装设的,即,执行构件与底座之间形成相对的线性运动,而排卡构件则是为在底座上转动而装设的,即,排卡构件相对于底座进行转动,因此,执行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励器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排卡构件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除构件的功能完全相同。尽管说明书中未出现术语“激励器构件”、“排除构件”,但其功能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上述“激励器构件”和“排除构件”,因此,“激励器构件”和“排除构件”的含义是清楚的,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附图标记76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产生限制,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弹出功能的IC包连接器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卡30可插入连接器装置(连接器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底座);卡30带有槽口31(卡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座)(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1段最后一行、第3段最后一行、图3);存储卡被放在适当位置后,锁杆的突出部分16c被放进存储卡的槽口31,并在那里固定(突出部分16c和槽口31相当于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3段倒数1-2行,图2、图3);在连接器装置中,弹出单元与牛角连接器分别建立,可根据需要与牛角连接器分离,弹出单元20包括基座21、推动控制杆22和弹出工具,推动控制杆22通过滑槽销28而定位,以便能沿着基座21的挖剪部分27移动;弹出工具包括安装在基座21上的链接23,可绕枢轴23a旋转(弹出单元20相当于排卡机构、推动控制杆22相当于激励器构件、链接23相当于排除构件)(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发明概要部分第3段、第2页第4段、第3页第1-2段、图4);在弹出存储卡30时,通过推动控制杆22(弹出单元构件之一)的前端42而使滑槽销28移动,在销28接触到链接23的顶端23b之前,通过以下方法:抬闸杆29的顶端29a会与牛角连接器10的锁杆16的末端16b相连接,进一步推进杆22,抬闸杆29就会迫使锁杆16直至连接器10的外部,从而使杆16与存储卡30分离。而达到通过抬闸杆将卡30解锁(抬闸杆29、29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解除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第4段、图3、图6);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申请的连接器系统为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②本申请的卡座用于接收和保持卡片;③连接器底座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接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2公开了一种智能卡连接器,其带有弹簧接点5和6,并由引线12延伸焊接至印刷电路板3;而且证据3也公开了断开机制20包括接触杆21,22,接点23,24分别被延伸至卡C的插入方向;由证据2、3公开的内容可知,卡插入连接器时,连接器均有接点与之相结合,对于触点向上凸出、卡片表面上具有电子电路这些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其使得本申请解决了避免弹性触点暴露而易受污染物质的侵袭或易于损坏、从而保护弹性触点之间电连接的可靠性和完整性的技术问题,同时解决了卡片能够完全和正确地被出入而达到妥善就位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防污染、防损坏、卡片能够妥善就位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3中均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①、②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2-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和/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5119092.X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95119092.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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