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住宅排气道防火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47
决定日:2010-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2076.8
申请日:200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同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聂法玉黄国林谭源生
主审员:葛永奇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62C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住宅排气道防火阀”的第2006200620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6日,专利权人为聂法玉,黄国林和谭源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包括导流式防火阀,可旋转盖板,弹簧,熔断片,其特征是有一个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有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固定母件为一个与导流式防火阀体形状,大小相适应的套,套壁面两边均有凸起的裙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套壁面两边均有沿周长凸起的裙边,或者是套壁面两边沿周长相隔一定距离相互间隔的凸起的固定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固定子件为防火阀体外表面沿周长凸起的且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裙边,或者是沿阀体周长相隔一定距离相互间隔的凸起的固定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熔断片与可调撑杆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可调撑杆上有多个相隔一定距离纵向排列的固定孔,或者是可调撑杆为螺帽式长度调节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熔断片熔断温度为70℃、90℃或者是13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同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91,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三防排气道(防串烟、防倒灌、防火排气道),图集号:2006沪J/T?125,生产单位:上海信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出版,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办,2006年,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G09185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该检索报告附有两篇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为:专利号为200420083240.4、授权公告号为CN2723847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对比文件2为:专利号为200320116409.7、授权公告号为CN266208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12,住宅双止回式垂直排烟气道(BPS型),图集号:96沪J/T?104,生产单位:上海巢福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出版,1996年,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河南省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式排风道图集,图集号:96YJ204,批准单位: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公室出版,1997年,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号:苏J19?2004,发行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站,2004年,复印件,共5页;
证据6: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82,住宅自控调压垂直集中排烟气系统(BPS?III?Z型),图集号:2004沪J/T?104,生产单位:上海巢福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出版,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办,2004年,复印件,共4页;
证据7: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应用图集66,ZPS住宅厨房烟气卫生间废气垂直排放系统,图集号:2003沪J/T?116,生产单位:上海汇丰环保设备厂分厂,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出版,上海沪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办,2003年,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广东省建筑标准设计推荐性通用图集,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三防排气道,图集号:粤05J/T?906,批准单位:广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批准文号:粤建标发[2005]01号,2005年,复印件,共5页;
证据9: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J916-1~2,住宅排气道(2002年合订本),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发行,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定点单位供应,2005年9月印刷,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公开了一种导流式防火阀与止回阀连接的排气道设计,阀可定期清洗,包括了旋转盖板、弹簧、熔断片,只是阀与烟道的连接方式采用法兰套管,穿墙连接配件等,当烟气温度达到70℃时盖板迅速关闭,封堵住排气口,阻止烟火蔓延。证据1中的法兰套管与连接套管等同。连接板或连接套和设在阀体上的固定子件(如实施例1中在阀体壁上突出的裙边3)紧固连接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属简单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理由和依据为: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结论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CN2723847Y)和对比文件2(CN2662089Y)相比较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通过固定在墙体上的连接板将阀体与烟道固定连接;证据4中固定的烟道上的法兰口与阀接口间(固定子件)通过螺钉紧固;证据5中阀体的凸边(固定子件)与安装底板间通过紧固件固定;证据6中阀体的凸边(固定子件)接口与安装底板(固定母件)连接;证据7公开了阀的凸边(固定子件)接口与底板(固定母件)结构;证据8公开了一种防火止回阀安装示意图,阀板与阀体连接,弹簧分别与阀体和阀板固定,熔断片与阀板及阀体固定,当烟气温度达到70℃时阀板迅速关闭,封堵住排气口,阻止烟火蔓延。
3、证据1中的法兰套管和穿墙连接配件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套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技术内容是对法兰套的凸边的简单改进,是同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简单结构替换,且这种改进也未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5、证据5中阀体的凸边与安装底板间通过紧固件固定和证据6中阀体的凸边(固定子件)接口与安装底板(固定母件)连接。权利要求4与现有技术的固定子件结构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6、证据9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导流装置的开口尺寸可调结构,安装熔断片是公知技术,通过可调撑杆达到盖板开口尺寸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其特征是可调撑杆上有多个相隔一定距离纵向排列的固定孔,或者是可调撑杆为螺帽式长度调节器。通过调节安装固定孔位置达到调节盖板开口尺寸或者用旋转螺帽方式改变开口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7中70℃、90℃、130℃的熔断温度已被证据2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9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0并补充陈述了意见。
证据10:专利号为98229212.0、授权公告号为CN233737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0涉及一种防火阀,与本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该方案中阀门关闭是受熔断片及熔断片连接的连杆,及套在连杆上的复位弹簧来实现感温控制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6中涉及调节阀门开度的调角方法又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证据1-10,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证据1没有确切的公开日,即使封面的“2006”认定为其印刷日,其公开日也应被认定为2006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的形成日期为2009年8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另一方面,证据2系请求人单方面委托,该检索报告第6页最后一行明确记载:“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可见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该检索报告结论错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专利权人未收到证据9的第5页。
2、证据1附图中并未揭示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 (特征1)、“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有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特征2)、以及“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特征3)。证据1中文字上并未对法兰套管的结构、安装位置、功能的描述,附图上也看不到法兰套管的具体结构,请求人也未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连接板或连接套和设在阀体上的固定子件紧固连接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1) 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结论错误。请求人不能直接引用该检索报告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1、特征2和特征3,上述特征1、特征2和特征3能够使固定母件做为连接墙壁和防火阀固定子件的媒介,使防火阀安装在固定母件上,以间接固定在墙壁上,从而解决防火阀直接安装在墙壁上所带来的多次拆卸破坏墙壁的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主题不同,并非针对防火阀,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都未被其揭示,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2) 证据3与本专利的主题不同,并非针对防火阀,连接板也是“止逆阀安装连接板”“排气扇安装连接板”,并不是用于安装防火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未被证据3公开,证据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 同理,证据4与本专利的主题不同,并非针对防火阀。即使证据4揭示了特征1和特征3,也未揭示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 证据5第6页中并未揭示防火阀,主题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所说的“阀体的凸边”并非防火阀的固定子件,“安装底板”的安装位置不清,不能确认已揭示技术特征“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在附图中也不能体现请求人所述的“通过紧固件固定”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未被证据5公开,证据5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5) 证据6第7页中并未揭示防火阀,主题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所说的“阀体的凸边”并非防火阀的固定子件,“安装底板”的安装位置不清,不能确认已揭示技术特征“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在附图中也不能体现请求人所述的“通过紧固件固定”的技术方案,请求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未被证据6公开,证据6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6) 证据7第15页中并未揭示防火阀,主题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所说的“阀体的凸边”并非防火阀的固定子件,“底板”的安装位置不清,不能确认已揭示技术特征“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请求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未被证据7公开,证据7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7) 证据8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前述特征1、特征2和特征3,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能从证据8本身得到特征1、特征2和特征3的启示,从证据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次,证据1中的法兰套管结构并不清楚,不能认为已经揭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固定母件为一个与导流式防火阀体形状,大小相适应的套,套壁面两边均有凸起的裙边”,尤其是“套壁面两边均有凸起的裙边”。因此,证据1并未揭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次,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对比文件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是“同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或者对此进行充分的说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6、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6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次,证据5、证据6中并未揭示防火阀,主题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所说的“阀体的凸边”并非防火阀的固定子件,因此,证据5、6未揭示权利要求4中的 “固定子件为防火阀体外表面沿周长凸起的且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裙边”,更未揭示“固定子件为防火阀体外表面沿阀体周长相隔一定距离相互间隔的凸起的固定片”,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7、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证据9针对的并非防火阀,未公开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所称的开口尺寸调节结构,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收到请求人所述的证据9的第5页,因此暂不予置评。请求人认为“安装熔断片是公知技术,通过可调撑杆达到盖板开口尺寸调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但却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做充分的说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熔断片与可调撑杆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将熔断片与可调撑杆连接,巧妙的融合了熔断片的支撑功能以及可调撑杆的调节功能,可以方便的调节防火阀的开口大小,以调节气道面积的大小,适应安装在不同的楼层。该结构方便,增加了防火阀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其次,请求人只是认为“通过调解安装固定孔位置达到调节盖板开口尺寸或者用旋转螺帽方式改变开口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手段”,却不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或进行充分的说明,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的可调撑杆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其技术方案将熔断片与可调撑杆连接,巧妙的融合了熔断片的支撑功能以及可调撑杆的调节功能,可以方便的调节防火阀的开口大小,以调节气道面积的大小,适应安装在不同的楼层。该结构方便,增加了防火阀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09年10月2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证据10和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11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9的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认可证据1-9的原件与其收到的相应复印件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并认可证据2及其中所附对比文件1和2以及证据10的真实性。
(2) 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8,且确认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9中不包括所述第5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第1页第④项所填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创造性;在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基于其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10,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确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3-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所附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分别与证据3-8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属于口头审理时新增加的理由,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证据2中的对比文件1和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其本身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并且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是新增加的理由;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评述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时所用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9,即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或9不具备创造性,而非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依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认为:① 对于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记载,请求书中仅记载了证据3-8中公开的一些技术内容,请求人亦承认这一点,这些无效宣告理由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并且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i)或(ii)两种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该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② 对于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尽管请求人在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到: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10,权利要求1-7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并没有明确陈述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补充意见中补充的是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样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且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i)或(ii)两种情形,合议组对该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③ 对于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尽管在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是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创造性,可能导致产生“证据1或证据9单独”和“证据1与证据9结合”的两种不同理解,但请求书中是在用证据1评述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引用证据9来具体评述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的,因此可以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提出了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将对此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考虑。
④ 对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所附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2为检索报告,其本身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根据证据2认定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显然是欲将检索报告中评述创造性的理由作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并且将对比文件1和2作为评述依据。但是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并不必然等同于该检索报告中所否定的权利要求范围。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第1页第④项涉及证据2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7,并未涉及到权利要求5和6,而无论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是在补充意见陈述中请求人都是进一步引用其他证据(证据9或10)来评述权利要求5或6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2中的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新增加的,且该新增加的理由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i)或(ii)两种情形,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⑤鉴于请求人放弃了证据8,因而涉及证据8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2中所附的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及其中所附对比文件1和2以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于2005年9月7日,对比文件2公开于2004年12月8日,证据10公开于1999年9月8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3-7、9均为标准,在标准局备案,一般人均可查询,也可以在标准书店购买,这些证据上注明了出版单位,有的还有价格,其中证据1记载了有效期为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7、9不是正规出版物,其本身记载了其为指导性应用图集,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因此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有效日期并不代表出版日期。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 专利权人虽然不认可证据1、3-7、9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请求人提交了这些证据的原件,而且这些证据上记载了编制依据、编制单位、出版单位、生产单位等信息可供核查,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3-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② 从证据1、3-7、9中记载的内容(证据1、3、5-7、9的编制说明和证据4中所附的豫建科[1995]20号河南省建设厅文件)可知,证据1、3-7、9是根据主管部门的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推荐使用的,是公众可以获得的。③ 至于证据1、3-7、9的具体公开日期,证据1目录页记载了其有效日期为2006年3月~2009年3月,对于将要推广使用的技术,通常情况下其应当在此日期之前就已经公布,否则无法参照实施和检测。在专利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晚于2006年3月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通常情况下应会在2006年3月之前公开,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样,合议组认定证据3-7、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7、9均为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四)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包括导流式防火阀,可旋转盖板,弹簧,熔断片,其特征是有一个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有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导流式防火阀与止回阀连接的排气道设计,其中的法兰套管与连接套管等同,法兰套本身就是固定子件与固定母件的结合,L型法兰套管下面的管就是固定子件,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属于简单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导流式防火阀与止回阀连接的排气道设计包括了可旋转阀板、弹簧、感温元件、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法兰套管,止回阀与导流式防火阀相套接,烟气温度达到70(C时,阀板迅速关闭,封堵住排气口,阻止烟火蔓延(参见证据1第6页图③)。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有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还具有相对独立的固定子件。该位于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的相对独立的固定子件使得其能够与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通过螺丝固定,便于拆装维修,而不会破坏排气道外墙。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7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7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五)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2中的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中所附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证据2的检索报告中所述理由相同,即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导流式防火阀通过永久固定在排烟道墙壁上的固定件与排烟道进行连接”,而这种连接方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中间连接件使得室内的部件不与墙体直接连接,从而达到安装简便,易拆卸的效果,而特征“通过螺丝进行固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住宅排气道防串烟、串火装置,其在导流装置的基础上,在导流装置的排气口处?°连一个可旋转盖板,盖板与导流装置之间固定有熔断片、弹簧,温度达到70(C时即自动封闭共用排气道中各层住宅的排气口,防止烟、火串至各层的室内,阻止火势的蔓延,也避免了烟雾对人员的伤害(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21行,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有一个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在导流式防火阀外表面有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固定母件与固定子件通过螺丝固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导流式防火阀固定在永久固定于共用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上,而不与墙体直接连接,从而达到易于拆装维修、不破坏墙体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身并未给出在共用排气道外墙上设置固定母件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在导流装置外表面设置与固定母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并将其与固定母件通过螺丝连接的启示。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排烟管导流罩,包括一筒形连接件和其上开有排气孔的导流头,所述连接件一端与导流头连接,另一端与抽油烟机的排烟管连接,该连接件与排烟管连接的这端为多台阶接口,便于同不同规格的排烟管相连(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6)。对比文件2的排烟管导流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连接件的端部设计为多台阶式,可安装不同规格的抽油烟机排烟管,与不同直径抽油烟机配套使用,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14行、第30-32行)。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是一种排烟管导流罩,用于与不同规格的抽油烟机配套使用,而本专利涉及住宅排气道防火阀,目的在于提供易于拆装维修的防火阀,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基于技术领域和预期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件用在对比文件1中作为永久固定于排气道外墙的固定母件;即使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件用在对比文件1的住宅排气道防串烟、串火装置中作为固定母件,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也仅是将该连接件与对比文件1的防串烟、串火装置端部相连,没有教导在防串烟、串火装置外表面设置与所述连接件相适应的固定子件,并通过螺丝将该固定子件与固定母件固定在一起。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和2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代表的现有技术取得了防火阀易于拆装维修且不破坏墙体结构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7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的住宅排气道防火阀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 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9中的第5页,而且目前所提交的证据9中也未见有请求人所述的“可调式导流装置的开口尺寸可调结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事实上并未提交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对于请求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证据3表明底板与阀体连接是公知常识,证据4表明固定子件、母件通过螺丝连接是公知常识,证据5和6用在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评述中,证明子件的裙边和相互间隔是公知常识,证据7记载了阀的凸边与底板连接,证据9、证据10表明防火阀中可调节撑杆和熔断片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推荐性应用图集不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3-7均未揭示本专利的防火阀,不能用于本专利中。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中均未主张更未具体说明如何将证据3-7与证据2中的对比文件1和2结合或者与证据1和9结合使用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620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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