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青少年E-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青少年E-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8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68.3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党星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68.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头(青少年E-2)”,申请日是200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63010067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附件1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的床头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床头有一从左上方到右下方的弧形装饰带,左上方弧形上方有三个等距的圆形图案,附件1是有一从左至右的弧形装饰带与一从右至左的弧形装饰带相交,从右至左的弧形装饰带的下方有三个沿弧形排列的圆形图案;(2)本专利的床头的圆形图案大小相等,附件1床头的圆形图案大小不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8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20073009304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蒋维斌,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的床头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床头有一从左上方到右下方的弧形装饰带,左上方弧形上方有三个等距的圆形图案,附件3是左有四分之一的圆弧装饰带,一从左至右的弧形装饰带与该四分之一的圆弧装饰带相交,左至右的弧形装饰带上有两个间隔的圆形图案;(2)本专利的床头的圆形图案大小相等,附件3床头的圆形图案大小不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将请求人2009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均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2)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两者床头上弧形线条的方向不同,装饰物的位置不同,槽的位置也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两者相近似;(3)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床头形状不同,其上的弧形线条、圆形装饰物、中部横向线条均不相同;(4)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两者仅是装饰物数量不同,在整体设计上相近似;(5)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6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出口头审理过程中所陈述意见以外的新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00675.X、名称为“床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蒋维斌、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专利号为200730093045.9、名称为“床头(CT603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床头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使用时露在床品以上的部分,上部有一条自上部左端至上部右下角的向下弯曲的弧形装饰线条,弧形线条左半部分上方有三个大小相等的圆形装饰物,弧形线条右上方有一稍大的椭圆形装饰物,该椭圆装饰物内有一条贯穿的水平线条,弧形线条左下方有一从左至右的水平装饰线条,该水平装饰线条起始于床头左端,至床头中间截至;床头下部有两条床脚;床头后方有竖着的工字型支架板;从侧面看,床头呈弧面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床头的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使用时露在床品以上的部分,上部左上角有一展翅形的折线,折线下方由左至右排列着三个由大到小的圆形装饰物;床头下部为一矩形结构,无床脚设计;床头后方有一板式支架;从侧面看,床头呈弧面板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床头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使用时露在床品以上的部分,上部左下角有一个以左下角端点为圆心的四分之一圆弧装饰线条,从该四分之一圆弧右边缘引出一条经过床头上部中央、结束于床头上部右下端的平滑的弧形线条,床头上部中央位置由左至右排列有两个从小到大的圆形装饰物,上述两个圆形装饰物均被所述弧形线条从中间穿过,床头左上角边缘有三条水平线连接至另一圆形装饰物;床头下部有两条竖板床脚;床头后方有一板式支架;从侧面看,床头呈弧面板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其主要不同点是:床头上部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常见的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所述差别相对于二者所示常见的弧面板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其主要不同点是:床头上部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形状、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所述差别相对于二者所示常见的弧面板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2)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以在先设计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6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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