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E-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9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43.3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党星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头(E-5#)”,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330113451.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附件1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的床头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床头上方是弧形,而附件1是直的。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8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20063002004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的床头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床头上方是弧形,而附件3是直的。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均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2)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组合形状上相近似,矩形框架中间都具有横的装饰线,弧形下面在先设计具有三个圆形装饰图案,本专利也具有装饰图案,尽管具有的图案不同,但二者从主视图上看相近似;(3)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床头上方具有三个弯的弧形,下方具有突出的曲线造型,??有S形与倒三角相结合的纹路,下方具有三条横线,附件1的中间部分完全不同,其左右两边具有明显的装饰线条,本专利呈弧形,而附件1呈直线型。床头上具有明显差别,床头左右上方具有清晰的线条;(4)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在形状上尽管有差异,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形状上具有明显差别,本专利从左视图上看是弧形的,而附件3是直线形的,附件3的床头是长方形的结构,而本专利上部较宽。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6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出口头审理所陈述意见以外的新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30113451.9、名称为“床头(MZ38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0041.3、名称为“双人床床头板(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3、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床头的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弧形顶与矩形身结合的结构,上部中上位置有一倒三角形装饰物、装饰物两侧设计有波浪形线条和圆点缠绕的图案,上部下方设计有若干水平线条,上述装饰物、图案和线条分布在一个与上部形状相同、但面积略小的装饰框中;下部为一矩形结构,其宽度小于上部。从侧面看,本专利床头为厚度均匀的弧面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床头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弧形顶与矩形身结合的结构,上部中上位置有水平分布的三个圆形装饰物,上部两侧各设计有一组竖直线条构成的矩形;下部为一矩形结构,其宽度小于上部,下部的上半部分与床头上部重叠,该重叠部分设计有若干水平线条,下部底端有伸出的四条竖板形成的床脚。从侧面看,在先设计1床头上部呈竖直板状,下部厚度大于上部 (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床头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床头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弧形顶与矩形身结合的结构,上部中上位置有一椭圆形装饰物,装饰物下方有一与上部形状相似、但面积略小的装饰框,上部两侧设计有贯通式的竖直线条装饰带;下部为一矩形结构,其宽度与上部相同。从侧面看,在先设计2床头呈竖直板状,下部厚度略小于上部(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床头的上部中上位置有一倒三角形装饰物、装饰物两侧设计有波浪形线条和圆点缠绕的图案,上述装饰物和图案分布在一个与上部形状相同、但面积略小的装饰框中;本专利床头的侧面厚度均匀且为弧面板状。在先设计1床头上部中上位置有水平分布的三个圆形装饰物,而非本专利的一个倒三角形装饰物,同时也不具有装饰物两侧的波浪形线条和圆点缠绕的图案以及装饰物和图案外的装饰框,同时床头的侧面厚度不均且上部呈竖直板状,而非本专利的厚度均匀且为弧面板状。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床头,但二者所示弧面板和竖直板在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且正面图案的设计差别较大,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床头的上部中上位置有一倒三角形装饰物、装饰物两侧设计有波浪形线条和圆点缠绕的图案,上部下方设计有若干水平线条,上述装饰物、图案和线条位于一个与上部形状相同、但面积略小的装饰框中;床头的侧面厚度均匀且曲度平滑。在先设计2床头上部中上位置有一个椭圆形装饰物,而非本专利的一个倒三角形装饰物,也不具有装饰物两侧的波浪形线条和圆点缠绕的图案、以及下方的若干水平线条,床头上部两侧有本专利床头所没有的贯通式的竖直线条装饰带,同时床头的侧面厚度不均且呈竖直板状,而非本专利的厚度均匀的弧面板状。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床头,但二者所示弧面板和竖直板在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别,且正面图案的设计差别较大,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