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7
决定日:2009-1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194.5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声波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G09F15/00,G09F9/33,G08G1/123,G09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产品权利要求是由产品构造的技术特征组成,所采用的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并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采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技术方案,则该发明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则该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支持。若权利要求相比于两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两篇对比文件也未给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专利号为200420021194.5、名称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曲声波。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由站名显示器(1),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和支撑固定座(4)组成,其特征在于:

a)站名显示器(1)位于站牌的顶部;

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1)的下方;

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和支撑固定座(4)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由可以独立更换的线路车站列表模块(5)组合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中各条线路的线路车站列表上装有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站名显示器(1)和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或两者之一采用空心灯箱结构。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针对本专利,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2章第7.4节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00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738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431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906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79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03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于公交站牌的机械结构系由四个部分组成,以及各部分相互之间呈上下垂直分布的位置关系。一方面,从硬件效果上来分析,对于站牌结构的每个部分来说,其物质形状均可通过工业产业的方法完成制造,但每件物质的构造并未被写入具体、特定且注定不同的固定文字信息前,根本不具有使用价值。换言之,当物质形状生产的可产业化遭遇物质构造之逐件特定化的矛盾时,该等物质实体无疑将不具备可专利性。另一方面,站牌各部分构造所记载的固定文字信息和动态数据信息,之所以有可能发挥积极且有效的导乘效用,关键还在于后台管理方面能够提供可实时更新的数据支持系统。因此,机械形状完全相同的各站牌部件,不仅表面构造存在着不同,其内部构造亦必将不同。就站牌的内在构造属性而言,其更不具有可专利性。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来看,权利要求1公开的机械结构以及各部分之间位置关系,仅仅表明公交线路所连接的城市地理数据信息通过各不同站牌所表现的某种同一处理方法。对于每一枚站牌来说,均为特定物,而非通用物,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对于可专利产品的客体要求。

②以附件1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与附件1中的“当前站名”功能一样,位置关系亦相当,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附件1中的“GPS报站系统”功能相当,具体位置虽有一定差别,但实质位置关系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附件1中的“站牌信息板”在表述信息的功能方面相同,位置关系亦相当,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与附件1中的“立柱”结构实质上相同,由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附件3与附件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④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5公开的灯箱式站牌站名路线牌的独立安装结构相当,与附件2公开的一种多块箱式站点名称牌连续连接或者间断连接的技术特征也相当,其差别仅在于每条线路模块的具体安装方向,附件5或附件2都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存在直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⑤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⑥附件6公开了一种双面灯箱式显示结构以及一种三面体信息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矩阵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相当,结合附件5和附件6可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⑦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⑨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述及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有效运行所依赖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有效地、直接地实施LED公交车输分布状态显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明显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⑩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10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2章第7.4节关于权利要求书形式要求的第(6)项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

①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1款的规定。

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三个基本部件,更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站名显示器(1)位于站牌的顶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以及所述的这些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亦未公开“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技术特征“站名显示器(1)位于站牌的顶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请求人在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时所引用的附件仅用于对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评价,而未涉及到权利要求1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即未对权利要求2-8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节关于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④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和第3页第3段以及附图2说明了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的形状特征及其在车站列表模块5上的位置布局结构特征,即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地记载于说明书中;此外,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认定实现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的方法属于现有技术,其提供附件3和附件4中也有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9、10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的形式要求的主张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不予受理。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寄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50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提出了如下无效宣告理由:①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各结构之间的重力承载关系、机械连接关系以及必要的机械关系加以文字描述,实施者无法通过公开的专利信息完成工业化的技术再现,从说明书附图1和3所示的视觉效果上说,公交站牌各模块之间呈上下垂直方向这一位置关系,但其究竟是一种简单的堆积关系还是通过某种有效连接机制来达到合理地分散重力以及整体结构稳定性与局部结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在说明书在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以附件7作为证据,专利权人曾在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承认全部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因此可以证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10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朱东华、樊智敏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基础》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的第VII页、第151、172、173页的复印件共6页,2006年3月第1版第4次印刷;

附件2-2: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 第2卷》的封面页、版权页、“第5篇 连接与紧固”的目录页3页的复印件共5页,2008年4月北京第5版第28次印刷。

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附件2-1和附件2-2能够说明请求人所提出的技术细节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说明书结合附图清楚、完整地描述了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和支撑固定座四个结构模块的相互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请求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10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和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和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被附件5和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其的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0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4节关于权利要求书形式要求的第(6)项多项引多项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4节关于权利要求书形式要求的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1和附件2-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出版的文献资料,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充分公开的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②专利权人援引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节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是针对发明专利的规定评价方法,并不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鉴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经专利权人承认及被证明是现有技术,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陈述意见的权利,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50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1和附件2-2均为图书的复印件,其版权页上记载的出版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和2008年4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因其公开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向合议组提交附件2-1和附件2-2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由于附件2-1和附件2-2记载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即使附件2-1和附件2-2的真实性成立,其也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4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属于一种产品。构成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对构造的限定,即“由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撑固定座组成”,并对各组成部分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作了限定。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由产品构造的技术特征组成,采用的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在公交站牌上显示多条线路的技术问题,取得了在满足多条公交线路同时显示的需要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关于专利保护客体问题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①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的各部分在未被写入文字信息时尚不能投入公交站台上使用,但这并不能说明该站牌未采用技术手段,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采用了技术手段、并适于写入特定文字信息而投入到公交站台上使用,因此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需要与后台管理方面能够提供可实时更新的数据支持系统配合使用,但并本专利的电子站牌技术方案并不包括所述的数据支持系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其机械结构(构造)本身来说已经构成了独立的技术方案并能解决独立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应技术效果,因此不论该产品需要怎么样的配套设施,该产品本身的方案都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如上所述的,该站牌的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描述,其中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16行)记载了电子站牌的两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描述了构成电子站牌的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支撑固定座、线路车站列表模块和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的具体设置位置、内部构造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方式,并且在说明书附图1-3中清楚地显示了本专利的电子站牌的构造,因此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电子站牌的各组成部分(模块)是一种简单的堆积关系还是通过某种有效连接机制来达到合理地分散重力以及整体结构稳定性与局部结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电子站牌是一种机械结构较简单的产品,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其各组成部分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以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技术方案,至于如何采取有效连接机制来达到合理地分散重力以及整体结构稳定性与局部结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则是可以根据电子站牌的具体应用而具体设定的,这种设定本身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即使说明书中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描述,也不妨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中各条线路的线路车站列表上装有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在本专利说明书第8-10行中记载了“图2是线路车站列表模块(5)和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的结构示意图,图中每个站名之前的圆点由高亮彩色发光二极管组成,表示当前线路上车辆临近车站的位置,不同的颜色表示车辆在相应站区的行驶速度”,并且说明书附图2中显示了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因此该权利要求4的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并且描述了具体的实现方式,从而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未述及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有效运行所依赖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的技术手段,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至于如何提供公交车辆分布信息为所属技术领域所公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公知的技术来提供车辆分布信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附件1公开了一种站牌,其中(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1、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包括立柱、站牌信息板;所述的站牌信息板的顶部有一GPS报站系统;站牌信息板和GPS报站系统固定在立柱上;站牌信息板的上部中央为当前站名;站牌信息板的左中部为线路图,站牌信息板的左下部为附近场所信息。将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附件1中的当前站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其作用也都是用于显示站名;附件1中的立柱用于固定站牌信息板和GPS报站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附件1中的线路图显示了多条公交线路,且位于GPS报站系统和立柱之间(参见附件1的附图1附图标记22),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在功能和位置上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牌包括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而附件1中的站牌包括GPS报站系统;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名显示器的下方,而附件1中的当前站名位于GPS报站系统的下方,GPS报站系统位于站牌的顶部;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车站列表显示板,附件1相应公开的是位于站牌信息板上的线路图。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线路公交站牌,其由两根立柱支撑、至少两块箱式站点名称牌组成,箱式站点名称牌的一个面书写一条线路公交车停靠站点名称(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以列表显示的方式显示站点,其中的箱式站点名称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列表显示板。也就是说,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并且由于附件2中的箱式站点名称牌也是用于多线路公交站牌的,因此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③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在附件2中均未被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限定了本专利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以及其在公交电子站牌中所处的位置,使得公交电子站牌更加智能、直观地显示公交线路及到站信息,使乘客能够方便、及时地了解公交线路设置和到站状况。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公交站牌上实现到站预报并以电子显示屏方式进行显示,进而使公交电子站牌在功能上得到增强,在整体构造上得到改进。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是GPS报站系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不同,并且GPS报站系统也没有采用电子显示屏的方式进行显示,其所设置的位置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的技术启示;附件2公开的多线路公交站牌不涉及到站预报功能和电子显示屏,因此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不同,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构造的公交电子站牌来预报并显示各条公交线路的到站情况,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由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是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无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6中的任意一篇或几篇公开,权利要求2-10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请求人在2008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以及在口审过程中均认为,附件7证明了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0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而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无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都不影响对其创造性的评述。

6、关于权利要求的形式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4节关于权利要求书形式要求的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420021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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