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E系列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E系列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0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28.9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党星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28.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E系列1#)”,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床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床头两侧有一向外的弧形装饰,在先设计的床头两侧无一向外的弧形装饰;(2)本专利的床身带有不同长方形的隔断,在先设计的床身是长方形中空,无隔断;(3)本专利的床头下方也有一条从左到右的弧形装饰带,带的中央有一椭圆形图案。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73005204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谢锦鹏,申请日为2007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所声称的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指出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为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上所示的外观设计,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上公告的外观设计,由于附件3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不同,故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三个区别:第一,背板设计不同,第二,本专利床体下面具有一个抽屉,第三,本专利背板后面具有加强筋,但床头的形状设计为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从整体观察二者相近似;(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床头上具有网状图案的装饰线条,而在先设计图案清晰,从左视图看,本专利床头后面有长方形支架、床体具有抽屉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床尾分为左右两部分,附件1与之完全不近似,故附件1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谢锦鹏、申请日为2007年3月30日、申请号为200730052046.9、名称为“床(E6A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附件3不作评述。

3、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床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床包括床头、床体和床尾三个部分,床头呈弧面板状,其正面和反面整体分布有由不规则线条构成的网状图案,床头后方有矩形支架;床体由四根矩形支撑板组成,下方有抽屉;床尾有横向弧形线条和竖向线条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床的6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床包括床头、床体和床尾三个部分,床头具有边框,床头正面中上位置有一圆形装饰物,装饰物两侧设计有弧形线条下倾至床头边框,床头的侧面曲度平滑;床体为两根矩形支撑横梁;床尾具有边框,床尾居中位置有一近似圆形图案,两侧有两条竖直线条连接上下边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其主要不同点是:床头的侧面形状不同,床头正面图案设计不同,床尾图案设计不同,床体形状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床,但二者床头、床体、床尾的形状或图案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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