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按钮圆顺操控弹节的安全伞巢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以按钮圆顺操控弹节的安全伞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01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30254.X
申请日:2000-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太阳城(厦门)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太洋伞工厂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新蕾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者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在原说明书中对应有文字记载的内容,或者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案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0130254.X、名称为“以按钮圆顺操控弹节的安全伞巢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福太洋伞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以按钮圆顺操控弹节的安全伞巢装置,其包括:伞巢、按钮,以及滑合于一伞中棒上的含有中孔的一套管,位于套管中段以枢接伞骨的一箍环,凹设于套管中孔内壁卡挡弹节突部以稳定开伞的一卡挡肩部,其特征是:该按钮滑合于伞巢所穿设的一母槽中,按钮内壁常触弹节的突部;该按钮包括:柱塞、凸耳以及按钮突缘,滑合于伞巢的母槽中的一柱塞触接弹节突部;连设于柱塞相对两侧并分别滑合于一对子槽的为一对凸耳;子槽分别对称凹设于母槽上,按钮突缘连设于柱塞的外面。当向内按压按钮时,按钮突缘挡止于母槽的外缘端壁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伞巢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按钮的凸耳对称连设于柱塞的腰脐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伞巢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按钮的凸耳对称连设于柱塞的上、下两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伞巢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母槽、子槽沿其槽中心线横向凹设于伞巢中,并且该槽中心线正交于伞中棒中心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伞巢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当向内按压该按钮使所述按钮突缘卡挡于母槽外缘端壁时,所述弹节突部被按钮内推并自卡挡肩部解扣,使弹节突部迫缩入套管的中孔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伞巢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该按钮的凸耳于子槽中向外滑移时,所述凸耳挡止于子槽与母槽外壁间的一挡止壁。”



针对上述专利权,太阳城(厦门)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本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国内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0130254.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9日;

证据2:专利号为00130254.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9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附图5、7和8及说明书中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按钮突缘431就是按钮43的边缘,按钮突缘431当然属于按钮43的组成部分(参见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009年8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下称“证据3”):杭州天堂伞业公司的实物照片;

补充证据2(下称“证据4”):杭州天堂伞业公司经销商的说明及经销商身份证明;

补充证据3(下称“证据5”):杭州天都伞业公司的实物照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5的图片说明被请求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技术方案在国内使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国内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是经销商对国内公开使用事实的证明。

2009年9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4日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并且给予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30天的答辩期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荣誉证书、财产证书、天都伞厂的营业执照、银行票据、供应材料的图纸等证据,用以证明天都伞厂是请求人的原材料的供应商。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本案中,请求人提起无效请求的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而其补充证据(证据3至5)的提交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可见其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未超出提起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可以依法接受。但请求人当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并且不属于指南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同时,由于证人郑建生在提起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出具过证言,因此,不能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庭做证。

对此,请求人表示认可,并放弃当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证人郑建生出庭做证。

在质证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未能出示证据3和5的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对照片所对应的雨伞实物进行演示,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表示:(1)雨伞标签上的日期与照片中是一样的;(2)检测报告的日期是手写的,随意性很大;(3)伞布上面很花,不能看出与照片一致;(4)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伞是九几年生产的,因为已经十几年了,雨伞的标签依然完好;(5)伞面与伞骨是可以更换的,并不能证明两者是一体的,伞布上的日期不能证明伞骨的日期。因此,对雨伞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结合证据4进行调查,合议组依法传唤请求人的第一证人李立富出庭作证,但其仅出示了身份证,并未出示营业执照、经销资格等证明材料。双方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李立富表示,其在昆明从事雨伞的经销工作,其没有代理天堂伞和天都伞,但是卖过的太阳城的产品与天都伞这个产品是一样的,就是天都伞的这个按钮。专利权人认为,该证人没有代理过天都伞和天堂伞两个品牌,因此,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证人是销售请求人厂里的产品的,与本案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

在上述结合证人证言针对证据的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最后的意见陈述中,请求人表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请求,其余内容坚持无效请求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5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故坚持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新增加的伞的实物照片证据,随意性较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5中的吊牌与伞不符,吊牌只靠塑料插入伞面上,不能有效合理地说明该吊牌是该伞的吊牌。(3)伞面与伞架为可分离件,证据3和5的伞架上没有任何日期,故不能证明伞架在申请日前公开。(4)证据5中的吊牌上手写的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由于证人是请求人的经销商,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销售过证据中的雨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2分别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公开文本,双方均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3-5具体包括:杭州天堂伞业公司的实物照片、杭州天堂伞业公司经销商的说明及经销商身份证明、杭州天都伞业公司的实物照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李立富出庭对其经销行为出具了证言,其表示没有代理天堂伞和天都伞,但是卖过的太阳城的产品与天都伞这个产品是一样的,就是天都伞的这个按钮。合议组认为:由于伞面与伞架属于可分离件,证据3和5中的吊牌都是插入或者缝制在伞面上,仅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伞架的具体公开时间;证据4的证人证言,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经销资格证明,按照其所述,也并非证据3和5对应的雨伞的经销商,因此,所做的证言不能印证证据3和5对应的伞架的具体公开时间,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无法证明天堂和天都伞中的伞架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有五处超出了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1)权利要求1:公开文本中为“按钮内壁有常触弹节”,授权公告文本中为“按钮内壁常触弹节”;(2)权利要求1:公开文本中为“该按钮包括:柱塞、凸耳以及钮板”,授权公告文本中为“该按钮包括:柱塞、凸耳以及按钮突缘”;(3)权利要求1:公开文本中为“钮板连设于柱塞的外面”,授权公告文本为“按钮突缘连设于柱塞的外面”;(4)权利要求1:公开文本中为“钮板挡止于母槽的外缘端壁上”,授权公告文本为“按钮突缘挡止于母槽的外缘端壁上”;(5)权利要求4:公开文本中为“该母槽、子槽沿其槽纬轴横向凹设于伞巢中,并且该槽纬轴正交于伞中棒中心轴”,授权公告文本中为“该母槽、子槽沿其槽中心线横向凹设于伞巢中,并且该槽中心线正交于伞中棒中心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针对专利法第33条所陈述的五点理由中,只有第(2)和(3)在无效请求中作为理由提出过,对其余的三点,由于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不能作为无效的理由。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其所做的修改是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按照审查员的通知书中的意见进行修改的,是在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原则下进行的修改。关于第(2)和第(3)点中的“钮板”和“按钮突缘”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附图5、7和8及说明书中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按钮突缘431就是按钮43的边缘,按钮突缘431当然属于按钮43的组成部分(参见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针对原始申请文件,并不是公开文本。经当庭核对,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公开文本完全相同。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修改超范围的五处,只有第(2)和(3)处在无效请求中作为理由提出过,当庭新增加的三点内容,属于自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由于本专利的原始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明确记载了“按钮突缘431可挡止于母槽33外壁”,由说明书附图5、附图7和附图8的图示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按钮突缘431是按钮43的边缘,属于按钮43的组成部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范围并没有超过原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5所公开的天都伞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3-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3-5所述雨伞的结构设置已经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突缘的设计是很简单的,就是为了解决防止其超出母槽的界限,按钮突缘这个特征通过合乎逻辑的推理或有限次的实验可以得出,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说明书中大部分都是在讲按钮,没有讲到按钮突缘,说明专利权人没有认为此特征为关键技术特征,实施例的效果也与此特征无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5、6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按钮突缘有两个作用:一是向内按压按钮不会超出母槽的界限,二是可以防止人手按压容易被挤压。相对于现有技术,本专利设置的按钮突缘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3-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3-5所述雨伞的结构设置已经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即,不能证明其为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因此,不能用于与本专利对比,进行创造性的评价。因此,对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00130254.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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