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袋(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米袋(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2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362.6
申请日:2005-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木炎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海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包装袋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相同和相似之处,特别是“雪花粘”三个红色大字和“人与耕牛在夕阳下耕作稻田”的图案,使二者的正面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7936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米袋(2)”,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谢国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卢木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声称为平阳县信得凹印制版厂2003年公开出版的几款包装袋图案的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共1页;

附件3: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共1页;

附件4: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编号为00795644、00795643、12765924和12765925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平阳县信得凹印制版厂在2003年公开出版与本专利中间图案相同的米袋图案;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向请求人所办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提供雪花粘大米包装袋制板图案,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印制雪花粘大米包装袋,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于2004年6月21日、2004年9月10日、2004年11月27日和2004年11月28日将雪花粘大米分别销售给星湖俱乐部、佳美学校和城区信社,该雪花粘大米包装袋与本专利相似。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和附件7的原件,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坚持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明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向请求人所办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提供雪花粘大米包装袋制板图案;附件3是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附件5是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印制雪花粘大米包装袋;附件7是编号为00795644、00795643、12765924和12765925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打印件,用于证明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于2004年6月21日、2004年9月10日、2004年11月27日和2004年11月28日将雪花粘大米分别销售给星湖俱乐部、佳美学校和城区信社。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和附件7均与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上述各附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附件2、附件3和附件5可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前,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提供“雪花粘”包装袋制板图案,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则为其印制了图案相同“雪花粘”包装袋。附件5标明收货单位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字人则为“练文兰”,据此可以确定“练文兰”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的人员;附件7中编号为00795644和00795643的两张发票虽未标明开票单位名称,但开票人和收款人栏均由“练文兰”签字,可以确定该两张发票涉及的销售方为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上述附件7中两张发票“品名规格”栏均标有“雪花粘”三字,与附件2、3、5中标明的包装袋名称相同,并且发票显示的销售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21日和2004年9月10日,与附件5显示的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给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送包装袋的时间2004年5月1日相距很近,可以认定该两张发票涉及的“雪花粘”大米包装袋即为附件2和附件3显示的包装袋。综上,可以根据附件2、3、5、7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高要市活道镇家乐粮食加工厂分别委托平阳县中天制版有限公司和平阳县泉源彩印塑包有限公司提供图案和印制附件3显示的包装袋,并随同雪花粘大米销售,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3显示了一款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背景色为白色;正面中间偏右处有一个“人与耕牛在夕阳下耕作稻田”的图案,该图案整体略呈竖长方形,其中天空和水面呈橘红色和黄色,中间稻田呈绿色,下部稻田呈黄色;该图案上方有 “雪花粘”三个红色大字,左侧有两列文字;包装袋的上端带有红黑两色卷轴样图案,下端则有一个墨绿色长方形条块,其中印有两行白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显示了在先设计的正面。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正面中间有一个以白色为底色的长方形区域,该区域外为绿色;白色区域内有一个“人与耕牛在夕阳下耕作稻田”的图案,该图案整体略呈竖长方形,其中天空和水面呈橘红色和黄色,中间稻田呈绿色,下部稻田呈黄色;该图案上方有 “雪花粘”三个红色大字,左右两侧各有一列文字;“雪花粘”三字上方带有红黑两色缎带样图案,白色区域下端则有一个红色长方形条块,其中印有两行白色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存在的主要相同和相似之处为:整体形状相似,均为竖长方形;图案均自上而下布局;正面主要图案的底色均为白色;均带有字型相似的“雪花粘”三个红色大字、相同的“人与耕牛在夕阳下耕作稻田”图案、两列字数、间距和色彩极为相似的纵向文字和印有两行白字的长方形条块。二者存在的不同之处为:本专利的背面印有“福”字,附件2则未显示在先设计的背面;本专利的整体背景色为白色,而在先设计的正面图案主要部分的底色为白色,外圈则为绿色;本专利上部图案为卷轴形,在先设计的则为缎带形;本专利下部长方形条块为墨绿色,在先设计的则为红色。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未显示在先设计的背面,但包装袋的正面图案相对背面图案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从整体观察,上述不同之处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的相同和相似之处,特别是“雪花粘”三个红色大字和“人与耕牛在夕阳下耕作稻田”的图案,使二者的正面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936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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