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蜗轮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21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8349.8
申请日:2003-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蒂夫公司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仅根据公开了在先设计局部的立体图,不能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0335834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蜗轮箱”,其申请日是2003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莫蒂夫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9431101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431101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接近于平行六面体的的主箱体形状设计,输入、输出轴的位置相同,长方形的凹陷和端盖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完全一致,导致整体形状产生了相同的视觉效果。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主箱体一侧没有输入连接法兰、散热筋的形状及分布的具体位置有差异、凹槽的形状有差异。输入法兰属于该类产品中非主体的常规附属性配件,相对于整体箱体的外观设计未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散热筋的形状及分布具体位置有差异和凹槽的形状差异属于细节的变化,不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8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2000年第4期《机械工程师》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2001年第12期《机电国际市场》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MOTOVARIO S.P.A的意大利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文件复印件及相关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相关页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和附件5显示的注册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十分相近似,仅在一些细节部分有微小差别,均采用接近于平行六面体的的主箱体形状设计,输入、输出轴的位置相同,长方形的凹陷和端盖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完全一致,导致本专利与已公开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9月8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4和附件5中的图片均只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一个立体图,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5为外文,缺少中文译文,也没有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作任何说明,对该附件不予认可。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初字第134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2270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2页;
反证3: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6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反证4: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复印件,共6页;
反证5: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69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6:莫蒂夫公司与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间的授权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7:网页打印件,共11页;
反证8:网页打印件,共24页;
反证9:20063008075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提交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反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上述反证的复印件,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进行了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认为各附件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4相关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只有一张图,不能与本专利对比,即使对比也不相同不相近似。
2009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94311011.4和9431101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分别是“减速箱(二)”和“减速箱(一)”,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所示内容真实。两个专利的公告日分别是1995年11月29日和1995年8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4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是2000年第4期《机械工程师》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提交其整本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录页记载的出版时间为“2000年4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4日,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4是2001年第12期《机电国际市场》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提交其整本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封面记载的“2001 12”及目录页记载的“2001年 第12期”等字样可得知其出版日期不晚于2001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4日,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5是MOTOVARIO S.P.A的意大利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文件复印件及相关著录项目译文,该附件未显示该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告日,合议组无法确定该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出版,附件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和附件2各自公开了一款减速箱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蜗轮箱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比对,故分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作做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箱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边缘突出于主体,围合出长方形的凹陷区域,凹陷区域的上方均带有散热筋,正面的散热筋呈扇形分布;正面凹陷处带有圆形端盖,端盖四周环布花瓣状的凹凸结构,数个连接孔均布其间;背面的凹陷处带有圆形轴承端盖,端盖上有四个突出的螺钉孔;箱体四个侧面中部均带有弧形凹陷,呈马鞍形,各面凹陷处均带有对称分布的弧形短筋;箱体的一侧带有圆形的法兰连接基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仰视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箱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边缘出突出于主体,围合出长方形的凹陷区域,凹陷区域的上方均带有横条形散热筋;正面和背面凹陷处均带有圆形端盖,端盖上带有由数个环布的相连伞形凹凸图案,连接孔位于伞形图案中;箱体三个侧面的中部均略下陷,形成低于两端的平面,并带有横向平行排列的长筋;箱体的一侧带有法兰盘。(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虽整体均呈扁长方体形、正面和背面均凹陷并带有端盖等,但同时具有以下明显差异:
二者的正面圆形端盖上的凹凸图案不同,本专利的呈花瓣形,且凹凸差较大,而在先设计1的呈伞形,且凹凸差较小;本专利背面的凹陷处是带有四个突出螺钉孔的圆形轴承端盖,在先设计1的背面则带有与正面形状相同的圆形端盖;二者的三个侧面的凹陷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呈明显下陷的马鞍形,在先设计1的则为略向下陷的平面;二者各面散热筋的形状和排列均存在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公开了在先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仰视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箱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边突出于主体,围合出长方形的凹陷区域,凹陷区域的上方均带有横条形散热筋;正面凹陷处带有端盖,端盖整体呈带有四个大缺口的圆形;背面的凹陷处带有圆形轴承端盖,并分布有数条横筋;箱体三个侧面的中部均带有纵向平行排列的长筋;箱体的一侧带有法兰盘。(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虽整体均呈扁长方体形、正面和背面均凹陷并带有端盖等,但同时具有以下明显差异:
二者的正面端盖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呈完整的圆形,而在先设计2的带有四个大缺口;二者的三个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呈明显下陷的马鞍形,在先设计2则无明显凹陷面;二者各面散热筋的形状和排列均存在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指出以附件3中四幅图和附件4中两幅图显示的六个外观设计作为在先设计,六个在先设计均为减速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比对。但是,请求人指出的六幅图均为立体图,最多显示了在先设计的三个面,仅显示了各在先设计的局部,而本专利则是涉及产品六个面的外观设计,仅根据各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不能得出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详见在先设计3至在先设计8附图)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033583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附图
在先设计7附图 在先设计8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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