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38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1283.8
申请日:2006-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洪涛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士军
主审员:王磊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F24C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和/或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现有技术证据给出的教导或上述公知常识给出的启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体式炉体”的、第2006200812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张士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体式炉体,其特征在于,它有上大下小的筒体(3),筒体的底部有与之成一体的底板(5),底板上有炉头孔(4)、进气孔(6)以及固定孔(8),筒体的上部有与之成一体的向外凸出的外缘(2),外缘上部有出火凹槽(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炉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3)的上部呈喇叭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体式炉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底板(5)上还有炉头安装孔(7)。”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洪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蓝功火箭筒式燃气灶产品宣传彩页,末页上有手写文字“此产品于2004年12月份见过,深圳宇丰公司临淄分公司,朱奉军 2009.6.24号”,并盖有“深圳市宇丰厨具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公章,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盖有“深圳市宇丰厨具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公章并有其法人代表朱奉军签名落款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证据3:盖有“山东博兴县天和厨具配件交易中心专用章”并有出具人朱瑞华签名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证据4:证人李俊勇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证据5:申请号为912272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号为CN2116855U,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专利号为0022016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43456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4。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一体式炉体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证据1的产品宣传彩页中记载了一种炉墙图片,证据2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宇丰厨具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于2004年开始使用一种用于燃气灶上的炉体,证据3证明山东博兴县天和厨具配件交易中心于2004年曾销售一种用于燃气灶上的炉体,证据4证据2003年8月王洪涛曾销售一种用于燃气灶的炉体,通过证据1-4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5、6。理由在于:(i)本专利为了解决目前燃气灶使用的炉体由于其制作材质为耐火砖,密封性差,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发生“跑火”的缺陷,采用将原有耐火砖垒砌的炉体变为铁质铸造炉体,即专利权人只是对炉体的制作材质和制作工艺作了简单替换,结构上并无改变,在此前提下,单纯材料的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上的进步。(ii)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证据5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节能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筒体)是圆台形的壳体,从图1可以看出,该节能器上大下小,其底部有与之联接一体的底板,而且从说明书最后一句可以看出,节能器下端开几个槽,让大量的空气流进燃烧室(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孔)。从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可以看出,节能器上端伸出均布的四个爪用来支撑锅具,同时保持锅具和节能器之间具有一定间隙,排出废气(相当于本专利外缘上部有出火凹槽)。证据6说明书第2页第3行可以看出,引射混合管4(相当于本专利的炉头)固定设置在约束混合筒3的底面中部,从图1可以看出,该引射混合管4从约束混合筒3的底面中部穿出,该底面必定开设通孔,约束混合筒3(相当于本专利的筒体)的上部有突出的连接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缘)。并且从证据1中炉墙图片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中的炉头孔、进气孔、安装孔、出火凹槽等技术特征。通过机械常识可知,将炉体与燃气灶通过螺栓固定的方式是一种常规设计,因而本专利中底板上有固定孔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结合证据5、6以及证据1中炉墙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将现有技术中的内容应用于本专利,且权利要求1的各技术特征的结合仅是各自功能的简单叠加,没有带来任何技术上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筒体上部呈喇叭形”并未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iv)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9月22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4。(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4,合议组对证据1-4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5、6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依职权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5、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4,导致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现有技术证据公开和/或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现有技术证据给出的教导或上述公知常识给出的启示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一体式炉体,其特征在于,它有上大下小的筒体(3),筒体的底部有与之成一体的底板(5),底板上有炉头孔(4)、进气孔(6)以及固定孔(8),筒体的上部有与之成一体的向外凸出的外缘(2),外缘上部有出火凹槽(1)。
证据5公开了一种新型炉具节能器,其由本体(1)和节能器(2)组成,节能器加在本体上,在节能器的上下端均开一定的槽,使气流合理的流动,节能器(2)可以是圆柱形的壳体,也可以是圆台形的壳体。本体(1)是指燃料流进燃烧室(3)的装置。节能器(2)是由钢板做成,内壁也可喷涂耐火材料。节能器(2)的上端伸出均布的四个爪用来支承锅具,同时保持锅具和节能器(2)之间有一定间隙,排出废气。节能器下端开几个槽,让大量的空气流进燃烧室(见证据5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
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段描述可知,本专利涉及燃气灶上的部件,而证据5的节能器实际上也是用于燃气灶炉具,且本专利与证据5的国际分类号均为F24C15/10,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证据5中由钢板做成的圆台形的节能器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上大下小的筒体(3),节能器上端伸出均布的与壳体成一体的四个爪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筒体上部成一体的向外凸出的外缘(2)(两者的作用均为支撑锅具),由四个爪构成的锅具和节能器之间的间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火凹槽(1)(两者的作用均为提供出火燃烧的缝隙)。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①证据5未记载本体和节能器壳体底部一体形成底板,②证据5也未公开在底板上开有炉头孔、进气孔、固定孔,③从证据5图1来看用于支撑锅具的四个爪的延伸方向也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外缘向外凸出稍有不同。
对于区别特征①,相比证据5图1,本专利筒体与底板成一体能起到使炉体整体性强的效果。在证据5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可以将节能器与本体做成整体的炉具,同时图1示出了节能器2的下端和本体1的上部连接在一起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图的教导实际上能理解如果将节能器与本体一体成型的话就能获得整体性强的效果,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给出的将节能器与本体做成整体的教导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图1所示的炉具节能器进行简单的结构改进,从而获得具有一体成型底板的炉具。另外,证据6公开了一种火箭筒自动点火燃气灶,它包括有炉墙1及其内的炉芯2,炉芯2由约束混合筒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筒体)、引射混合管4和喷嘴5组成,约束混合筒3为一空腔体,其上部通过整体连出的连接板6与炉墙1底面相连(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2行,附图1)。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从证据6中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所述约束混合筒3的筒体与底部成一体,在其底部开有使引射混合管4能伸入其中的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炉头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6所公开的约束混合筒也能获得将所述筒体与底部一体成型就能实现整体性好的教导。
对于在底板上开设炉头孔、固定孔、进气孔的区别特征②,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是用于安置炉头、固定炉体和使气体流通以帮助燃烧,虽然在证据5中没有文字记载该具体的炉具结构,但是这些结构均是普通炉具通常具有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有关炉具的常识不难想到在底部设置孔以便使炉头从炉具底部伸出提供燃烧气体并在炉具内燃烧,而开设相应的固定孔用于固定炉体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将其设置在底部也是常规的选择,此外在证据5中公开了“在节能器下端开几个槽,让大量的空气流进燃烧室”,该开槽的作用实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进气孔,即证据5中给出了需要在炉体底部开槽使得空气能流入炉体内以帮助燃烧的教导。
对于权利要求1中外缘向外凸出的区别特征③,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通过外缘的底面放置在燃气灶的灶面上”,可见该外缘所起的作用是安置一体式炉体并同时支撑锅具。由于该支撑结构本身是本领域常见的,其所起的支撑锅具的作用也是该结构的常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掌握的常识容易想到对证据5所述炉具节能器支撑锅具的爪的结构进行上述改造,而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6给出的上述教导并结合本领域熟知的常识对证据5所述的炉具节能器进行常规改造就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改造后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筒体上部呈喇叭形,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底板上还有炉头安装孔。由于喇叭形是最常见的炉具筒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炉具筒体加工成上大下小的喇叭形是容易实现的,并且为了安装固定炉头而在底板上设置炉头安装孔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本申请说明书也看不出其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812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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