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材(FW9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FW9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6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6026.1
申请日:2005-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张汉国
参审员:邢欣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则两者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FW9002)”的第200530046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大明铝合金型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ZL02327975.3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共1页;

附件2:第ZL02354601.8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共1页;

附件3:第ZL02362803.0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共1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公开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虽然附件1、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有一些细微差别,但从整体看,这种差别在视觉效果上不构成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因此可以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寄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1、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存在多处不同点,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的将本专利与附件1?3予以区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要求,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再次寄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4:第ZL02317609.1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共1页;

附件5:第ZL03316854.7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共1页;

附件6:第ZL03342602.3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共1页。

请求人指出:附件4-6的公开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4-6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的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4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9年6月1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寄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虽然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附件2、附件3存在区别,但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它们之间的差异不足以构成视觉上的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2009年6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再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6中的任一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双方就附件1?6中所示的型材的外观形状特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都具体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第ZL02327975.3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附件2为第ZL02354601.8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附件3为第ZL02362803.0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附件4为第ZL02317609.1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附件5为第ZL03316854.7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附件6为第ZL03342602.3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专利权人对这6份附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6上记载的型材的外观设计均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一种型材,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共5幅视图组成,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台阶,二级台阶的左侧均略高于右侧,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向右延伸折弯,呈镰刀状,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上端有一向右的折弯,折弯下有一毛条夹持槽,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从左侧壁延伸出两块水平横板,横板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横截面的右侧壁略高于右侧台阶,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有一向内的毛条夹持槽;横截面左右侧壁下端向内弯折(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5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组成,请求人明确附件5所使用的视图为反映该型材横截面的主视图,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水平台阶,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向右延伸折弯,呈镰刀状,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略高于滑轨,左侧壁上端有一毛条夹持槽,从左侧壁延伸出两块水平横板,横板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基本平齐,右侧台阶靠近右侧壁的地方有一凹槽,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有一向外的毛条夹持槽,横截面左右侧壁的下端向内弯折(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6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2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共5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台阶,二级台阶的左侧均略高于右侧,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向右延伸折弯,呈镰刀状,在左侧滑轨的正下方是螺丝安装孔,右侧滑轨下方的螺丝孔略偏右,该横截面的左侧壁略高于滑轨,靠近上端有一向右的突起,左侧壁中部为二块横板向右延伸,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右侧壁略高于右侧台阶,左右侧壁下端向内弯折(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4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3由6幅视图组成,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台阶,二级台阶的左侧均略高于右侧,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呈伞状,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其中左侧滑轨下的螺丝安装孔在底部横板对应位置也有一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略高于滑轨,上端有一向右的折弯,折弯下有一毛条夹持槽,左侧壁中部为二块横板向右延伸,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右侧壁略高于与右侧台阶,右侧壁上端有一向左的折弯,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有一向外的毛条夹持槽,左右侧壁下端向内弯折(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台阶,二级台阶的左侧均略高于右侧,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呈圆球状,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上端有一向右的折弯,折弯下有一毛条夹持槽,左侧壁中部为二块横板向右延伸,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右侧壁略高于右侧台阶,右侧壁上端有一向左的折弯,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有一向外的毛条夹持槽,左右侧壁下端向内弯折(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附件2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5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5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为了便于比较,将主视图的镜像作为其横截面,该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台阶,二级台阶的左侧均略高于右侧,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呈伞状,在左侧滑轨的正下方是螺丝安装孔,在底部横板对应位置也有一螺丝安装孔,右侧滑轨下方没有螺丝安装孔,但在底部横板对应位置有一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高于滑轨,上部有一毛条夹持槽,左侧壁中部为二块横板向右延伸,中央由一短竖板分隔为两个近似矩形的框,右侧壁略高于右侧台阶,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有一向内的毛条夹持槽,左右侧壁下端各有向内的短横状突起(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附件3公开了一种型材(下称在先设计6),在先设计6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5幅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反映的是该型材的横截面,为了便于比较,将主视图顺时针旋转90°,其横截面形状为:从左到右共有二级水平台阶,每一级台阶上均有一滑轨,两滑轨的上端呈伞状,在两滑轨的正下方均是螺丝安装孔,该横截面的左侧壁略高于滑轨,左侧壁上端呈小圆球状,左侧壁中部为二块横板向右延伸,中央中间有一短竖板,右侧壁与第二台阶平齐,二级台阶中间的短竖板上端左侧有一毛条夹持槽,左右侧壁下端向内弯折(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横截面的形状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也决定了其余各视图的形状,因此横截面视图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大,左侧壁上端向右折弯,在先设计1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小,上端没有折弯;本专利的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延伸较长,在先设计1没有类似的结构;本专利的中间短竖板上的毛条夹持槽是向内凹,在先设计1相应位置的毛条夹持槽是向外突出的;本专利的左右两个腔体左侧均高于右侧,呈梯形,在先设计1的左右两个腔体呈矩形,腔体左右两侧高度一致;本专利的右侧壁是向上延伸的竖板,高于右侧的第二台阶,在先设计1的右侧壁设置为一个凹槽,右侧壁上端与右侧台阶平齐;本专利的底板自左向右倾斜,在先设计1的底板是水平的。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2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大,左侧壁上端向右折弯,在先设计2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小,左侧壁上端没有折弯;本专利的左侧壁上设置有毛条夹持槽,并且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在先设计2没有毛条夹持槽的结构,只有一个向右突出的结构;本专利的中间短竖板上设置有向内凹的毛条夹持槽,在先设计2没有类似的结构;本专利的底板自左向右倾斜,在先设计1的底板是水平的。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3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大,在先设计3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小;本专利的左侧壁上的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在先设计3左侧壁的毛条夹持槽上端没有类似的结构;本专利的中间短竖板上设置有向内凹的毛条夹持槽,在先设计3相应位置的毛条夹持槽是向外突出的;本专利的滑轨为倒置的镰刀状,在先设计3的滑轨为伞状;本专利的左右两侧腔体内各有一个螺丝安装孔,在先设计3的左侧腔体内在底板对应位置多一个螺丝安装孔;本专利的底板自左向右倾斜,在先设计1的底板是水平的。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4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上的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在先设计4左侧壁的毛条夹持槽上端没有类似的结构;本专利的中间短竖板上设置有向内凹的毛条夹持槽,在先设计4相应位置的毛条夹持槽是向外突出的;本专利的滑轨为倒置的镰刀状,在先设计4 的滑轨为圆球状。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5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大,左侧壁上端向右折弯,在先设计5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小,左侧壁上端没有折弯;本专利的左侧壁上的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在先设计5左侧壁的毛条夹持槽上端没有类似的结构;本专利的滑轨为倒置的镰刀状,在先设计5 的滑轨为伞状;本专利的左右两侧腔体内滑轨下方各有一个螺丝安装孔,在先设计5的左侧腔体内在底板对应位置多一个螺丝安装孔、右侧腔体内滑轨下方没有螺丝安装孔,而是在底板对应位置有螺丝安装孔。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6在型材横截面上存在诸多差异:本专利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大,左侧壁上端向右折弯,在先设计6的左侧壁高出左侧滑轨比例较小,左侧壁上端呈小圆球状;本专利的左侧壁上设置有毛条夹持槽,并且毛条夹持槽上端向右突出,在先设计6没有毛条夹持槽的结构;本专利的滑轨为倒置的镰刀状,在先设计6的滑轨为伞状;本专利的中间短竖板上设置有向内凹的毛条夹持槽,毛条夹持槽收口较小,在先设计6的中间短竖板与毛条夹持槽相离较远,毛条夹持槽没有收口;本专利的右侧滑轨左右横板斜率一致,在先设计6的右侧滑轨右横板斜率大于左横板;本专利的右侧壁是向上延伸的竖板,高于右侧的台阶,在先设计6没有这样的设计,右侧壁上端与第二台阶平齐;本专利的底板自左向右倾斜,在先设计6的底板是水平的。对于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型材产品形状的不同,并对型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46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1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2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3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4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5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6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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