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归垄功能的矮棵作物收割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归垄功能的矮棵作物收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7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1932.9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祝景文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永义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01D43/06,A01D45/00,A01D57/20,A01D6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归垄功能的矮棵作物收割机”的20062014193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周永义。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有归垄功能的矮棵作物收割机,悬挂架的一端悬挂在拖拉机后部,悬挂架的底部固定有两把向内倾斜的犁刀,另一端横梁上固定有传动箱,通过万向轴与拖拉机的动力输出轴联接,悬挂架的横梁两侧对称设有两条悬臂,其特征在于:悬臂的前端通过尾架活结联板连接有活动的尾架,尾架上设有悬挂铰链,尾架可以绕尾架悬挂铰链旋转任意角度并锁定,悬臂及尾架上安装有一组支撑带轮组,悬臂及尾架的端口处分别设有驱动轮和传动轮啮合副,传动箱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带与驱动轮连接,环形夹送带与驱动轮、传动轮构成封闭的传动副。”

针对上述专利权,祝景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09429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63009835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620149592.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说明书及附件2的附图已经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和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与附件1和附件3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63009835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此处所称的他人包括申请人部分相同的情形。

附件2为一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属于可以成为抵触申请的客体,因而其不能构成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419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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