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安全抓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障碍安全抓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8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2829.6
申请日:2004-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傅立平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郝玉寿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7K 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的结合公开,各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区别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障碍安全抓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62829.6,申请日为2004年7月19?¥,专利权人为郝玉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无障碍安全抓手,包括底座和金属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尼龙套管,所述尼龙套管套装在金属杆上。

2、如权利要求1的无障碍安全抓手,其特征在于尼龙套管上镶嵌有夜光环,抓握位置的尼龙套管表面设有防滑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障碍安全抓手,其特征在于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U字形杆,底座为一个长方形底座,U字形杆固定连接在底座上。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障碍安全抓手,其特征在于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U字形杆,底座为一个长方形底座,U字形杆的上杆端经铰链与底座连接,U字形杆的下杆端支撑在底座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障碍安全抓手,其特征在于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一字形或V字形或T字形或L形杆,底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圆形底座,圆形底座固定连接在杆体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傅立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封面、通知页、第1、2、79、80、85、92页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99117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月14日,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6548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15193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4)。

其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底座和安全抓杆,其中安全抓杆为钢管、不锈钢管、钢芯尼龙管(成品)”,而钢芯尼龙管就是尼龙套管套装在金属杆上的结构,这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而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扶手管是采用金属衬管(1)外接有装饰套管(2)”,因此权利要求1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原件,并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的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建筑无障碍设计》是国家标准设计,通过上述通知内容可知其执行的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公开日就是2003年9月1日。请求人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告知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部分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参加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出版印刷日期为2006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此书版权页与目录页之间的一页中,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7月18日发布的建质[2003]143号“关于批准《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记载有:“《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标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该十项标准设计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合议组经调查后认为,《建筑无障碍设计》作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3年7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并颁布,上述标准设计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布以指导相关行业部门加以实施,因此,自颁布日起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其颁布日2003年7月18日视为对比文件1《建筑无障碍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障碍安全抓手,包含以下特征:包括底座和金属杆,还包括有尼龙套管,所述尼龙套管套装在金属杆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抓杆,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5页(《建筑无障碍设计》一书的第79页):安全抓杆用于座便器、浴盆、淋浴等各有关部位。安全抓杆材料为钢管、不锈钢管、钢芯尼龙管(成品),管径为?25-?32。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第5页的编号1-6的图均可以看出,安全抓杆均由底座和扶手管组成。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钢管、不锈钢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安全抓手由底座和金属杆组成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尼龙套管套装在金属杆上;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公开上述套装结构。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楼梯扶手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7行):楼梯扶手管设有金属衬管1,所述的金属衬管1外套接有装饰套管2,装饰套管2用塑料制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尼龙套管上镶嵌有夜光环,抓握位置的尼龙套管表面设有防滑凸块。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尼龙管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行):一种不锈钢管,包括管体,管体外表面形成连续状的凹槽。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塑胶发光楼梯扶手,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15行):塑胶发光楼梯扶手,扶手部分由面盖和槽形主体构成,在扶手面盖上表面和(或)扶手两侧面嵌设有发光条。夜光环与发光条均是所属技术领域在装饰环方面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U字形杆,底座为一个长方形底座,U字形杆固定连接在底座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U字形杆,底座为一个长方形底座,U字形杆的上杆端经铰链与底座连接,U字形杆的下杆端支撑在底座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金属杆和尼龙套管为一字形或V字形或T字形或L形杆,底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圆形底座,圆形底座固定连接在杆体上。对比文件1的第5页图1、图2、图3,第6页图7、图10,第7页图14可以直观的看出:安全抓杆包括有如图10所示的U字形杆、如图3所示的一字形杆、如图2所示的V字形杆、如图7所示的T字形杆、如图1所示的L字形杆;底座包括有如图1、2、3等所示的圆形底座,也包括如图14所示的长方形底座;U字形杆可以如图10所示固定连接在底座上,也可以如图14所示上杆端经可旋转的铰链与底座连接,下杆端支撑在底座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28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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