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电视天线(AV-92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外电视天线(AV-92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58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5074.5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瑞典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室外天线而言,除直杆与横杆垂直相交的金属条为惯常设计外,其整体及其余部分的外观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对应的主要部位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925)”的20063017507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杨瑞典。

针对本专利,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002387、公告号为ES2182658A1的西班牙专利公报3页、中文译文3页;

附件2、申请号为200002388、公告号为ES2183692A1的西班牙专利公报2页、中文译文1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1页;

附件4、Televes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4全部是英文,无法得知其来源、内容及公开时间,因此不能作为在先的对比文件。

2009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者的来源不明,认可附件1、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真实性。请求人陈述附件1、附件2可以通过国内网站链接查询得到,并表示可以在三日内提交合议组附件1的检索件。专利权人表示请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检索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不再核实。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4为外文证据,由于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4的中文译文,故附件4视为未提交。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能否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当日提交了加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附件1检索件9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申请号为200002387、公告号为ES2182658A1的西班牙专利公报及其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称附件1可以通过国内网站连接查询得到,并随后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与上述检索件的首页、第4页和第6页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3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30日,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天线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室外电视天线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天线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均用于接收电视信号,因此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室外电视天线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底端各设置有一个固定夹,上端的环形封闭塑料夹上方设置有U形接收器。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的反射网罩,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天线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中间部位分别固定设置有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前置雷达的上方设置有U形接收器。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的反射网罩,两者的连接部位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收器、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U形接收器较在先设计小;两者的固定部位置、大小和形状不近似,在先设计的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先设计上端兼起固定作用的前置雷达较本专利上端的固定夹大,两者形状也不同;在先设计川形支架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内置雷达,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川形支架底端设置有固定夹,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两者U形接收器对于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其大小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的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在客观上均兼起固定作用,其位置和形状虽然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是由于对于室外电视天线而言,除直杆与横杆垂直相交的金属条为惯常设计外,其整体及其余部分的外观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固定部位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1750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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