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及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及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9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5269.3
申请日:2004-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湛江市新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笑飞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及制备方法”的200410015269.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具有表面闭合的端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采用天然鳞片石墨制备,石墨粉的形状为球形,具有振实密度为0.95至1.05克/毫升,4至7.5平方米/克的比表面面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C平面层在通过联接C平面层的成对端部形成的石墨粉表面上具有闭合的端部,同时在石墨表面上有开口的空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C轴方向测得开口空隙的数量每微米为100至1500个。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具有粒径分布为5至75um。

5.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采用以下步骤:(1)将粒度为32至325目,含碳量为90-99.99%的天然鳞片石墨,通过自动加料系统加入到高速粉碎机内,在3000至6000转/分条件下粉化10至80分钟;(2)将制得的石墨粉加入到低速冲击式球化粉碎机内,在600至3000转/分条件下球化整形处理40至180分钟,得到球形石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球形石墨再通过分级机将其中小于5um的微细颗粒和大于75um的颗粒分级去除,得到粒径分布为5至75um,振实密度为0.95至1.05克/毫升,比表面积为4至7.5平方米/克的球形石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速粉碎机是气流粉碎机、高压磨粉机或棒式机械粉碎机;分级机是气流分级机、射流式分级机、亚微米分级机或超微米气流分级机。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球化整形处理除低速冲击式球化粉碎机外,还可采用气流涡旋微粉机、超微粉碎机、超微球磨机、内分级冲击式微粉粉碎机或摆式磨粉机。”



针对本专利,湛江市新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719338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4月21日;

证据2:申请号为99127820.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8月2日;

证据3:声称为日文期刊《粉体と工?》VOL.32,NO.12(2000)封面、封二、第44-51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证据4:申请号为9880070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

证据5:《超细粉碎分级技术:理论研究?工艺设计?生产应用》扉页、版权页、第125、126、129页的复印件,共5页,盖国胜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2001年7月第2次印刷;

证据6:《超细粉体技术》扉页、版权页、第150页的复印件,共3页,李凤生等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7月第1版,2000年7月北京第1次印刷。

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4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技术效果相同,因此,结合证据1至4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被证据1、2、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结合证据1和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并且权利要求5给出的技术方案所制备的石墨粉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6对分级的意义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7、8所列的设备均是国内外厂商生产的已经商品化的常规设备,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正文,专利权人认为:(1)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据1至6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无对比性;(3)本专利中的石墨粉并不是广义概念上的石墨粉,而是天然鳞片石墨??这种特定产品;(4)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石墨粉的形状为“球形”,产品的振实密度和比表面积,而且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与现有技术最大的区别在于:将特定的材料??天然鳞片石墨放在两个工序的环节中制成含特定振实密度和比表面积的球形石墨,并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6-8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所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3)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4)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5)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6)证据3未具体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当庭核实证据5、6的原件后,明确表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收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口审答辩词,该口审答辩词声明坚持无效请求时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

2009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提出异议。



针对本专利,孙笑飞(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2-1:申请号为97193389.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同证据1,下文统称为证据1),共4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4月21日;

证据2-2:申请号为99127820.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同证据2,下文统称为证据2),共25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8月2日;

证据2-4:申请号为9880070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同证据4,下文统称为证据4),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的证据和理由,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7:中文期刊《电池》2001年8月第31卷第4期,“锂离子电池负极石墨材料的修饰与改性”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中文期刊《电池》2002年8月第32卷第4期,“制粉工艺对微晶石墨结构与电性能的影响”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中文期刊《电源技术》1998年12月第22卷第1期,“锂离子电池碳负极材料的研究”的复印件共5页。

第二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被证据1、2、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8与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7、8相对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所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收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声明坚持两次提交的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审,同时放弃证据7、8、9。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鉴于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7、8、9,因此,涉及上述证据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并针对第二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各项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4或证据1、2、4或证据1、4、公知常识四种结合方式,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由于原料和转速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同,并且没有经过中间的热处理,因而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8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口审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声明该补充意见陈述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2、4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2、4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6是中国公开出版的书籍,其出版时间分别为2001年7月、2000年7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经专利权人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因此,证据5、6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其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具有表面闭合的端部结构;B、石墨粉采用天然鳞片石墨制备;C、石墨粉的形状为球形;D、振实密度为0.95至1.05克/毫升;E、比表面积为4至7.5平方米/克。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锂离子二次电池的负极中使用的石墨粉,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0-24行、第4页第30行至第5页第1行):提供一种石墨粉,其特征在于具有表面闭合的端部结构;用作原始材料的石墨粉(要经受热处理)可以是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A,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特征B、C、D、E。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中公开。证据4涉及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碳粉材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2-3行、第9-16行和第24-26行):将高纯度、且具有高结晶性的天然或人造鳞状或鳞片状石墨(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天然鳞片石墨)进行倒角粉碎或切断粉碎成球状后进行晒分,在过程中将石墨粉末厚度较大、即鳞片状粒子中接近球状的粒子集中,……,作为形状系数接近球状(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石墨粉形状为球形);筛粒密度(即振实密度)在0.5g/cc以上1.0g/cc以下(可见证据4公开的振实密度范围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振实密度数值范围有部分重叠,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振实密度);BET法测得的比表面积一般在3.5m/g~10.0m/g的范围内,较好为4.0~8.0m/g,更好是在4.0~7.0m/g的范围内(可见证据4公开的比表面积的最优选范围落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比表面积范围内,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比表面积)。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C、D、E,并且所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方案中的作用和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天然石墨作为原材料并将其加工成特定参数性能的石墨粉,应用于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从而提高锂离子二次电池的充放电容量和可靠性。因此,证据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如何通过选择常规原材料制造具有特定参数的石墨粉,从而使二次锂电池具有高充放电容量特性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4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无对比性;(2)本专利中的石墨粉并不是广义概念上的石墨粉,而是天然鳞片石墨??这种特定产品;(3)证据1、4虽然提到使用“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但都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种石墨粉,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石墨粉的形状为“球形”,产品的振实密度和比表面积,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证据4公开的负极材料是石墨粉末为芯制成的多层结构的碳粉,其组成、结构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用石墨粉及其制备方法,其分类号为H01M 4/58、H01M 4/04、C01B 31/04;而证据1的分类号为C01B 31/04、H01M 4/58等,其也涉及一种适用在锂离子二次电池的负极中使用的石墨粉,发明目的在于(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30行至第4页第2行):“使用能由常规廉价原材料而不是由专用树脂所生产的碳材料,来制造一种具有高放电容量及最好具有改进充电/放电库伦效率的锂离子二次电池”;证据4的分类号为H01M 10/40、H01M 4/58等,其也涉及非水电解质二次电池,特别涉及锂离子二次电池的负极用碳材料,发明目的是(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1-2行):“改善锂二次电池的可靠性和高能量密度化”。由此可见,证据1、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发明目的、预期的技术效果也都与本专利相同,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进行加工的原材料可以是天然鳞片状石墨;(3)证据4中公开了将天然鳞片状石墨进行倒角粉碎或切断粉碎成球状后进行筛粉,粒子平均圆度接近球状,证据4中公开的筛粒密度和比表面积的范围与本专利中限定的参数范围有部分重叠,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必然也能取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4)证据4中是将天然鳞片石墨加工成石墨粉末后作为负极材料的芯,该石墨粉末的各项参数性能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石墨粉限定的相同,因此证据4可以与证据1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其他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石墨C平面层在通过联接C平面层的成对端部形成的石墨粉表面上具有闭合的端部,同时在石墨表面上有开口的空隙”,“所述石墨C轴方向测得开口空隙的数量每微米为100至1500个”,“所述石墨粉具有粒径分布为5至75um”。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0-24行、第4页第30行至第5页第1行):提供一种石墨粉,其特征在于具有表面闭合的端部结构,其中石墨C平面层在通过联接C平面层的成对端部形成的石墨粉表面上具有闭合的端部,同时留下在石墨表面上开口的空隙;在石墨C轴方向测得开口空隙的数量每微米至少为100而至多为1500;石墨粉的体积累积平均颗粒直径在5至35um的范围内。可见,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专利权人在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

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其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F、将粒度为32至325目,含碳量为90-99.99%的天然鳞片石墨;G、通过自动加料系统加入到高速粉碎机内,在3000至6000转/分条件下粉化10至80分钟;H、将制得的石墨粉加入到低速冲击式球化粉碎机内,在600至3000转/分条件下球化整形处理40至180分钟,得到球形石墨。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鉴于第二请求人已经书面声明放弃了证据7,本决定现仅针对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锂离子二次电池的负极中使用的石墨粉及其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第4-29行):粉化可以通过使用常规的粉磨机(粉磨机、研磨机等)来进行,例如包括锤磨机、细磨机、碾磨机和球磨机。最好,粉磨机是冲击研磨型的,一个例子是锤磨机。如上所述,石墨晶体的显微结构受用于粉化的条件影响较大,特别是在第一过程中,并且应该以告诉进行粉化,以便通过该过程生产在闭合端部结构中具有每微米100个或更多开口空隙的石墨粉。……用锤磨机来粉化(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高速粉碎机)的最佳条件是以5000-7500rpm的速度长达15至30分钟(可见证据1公开的高速粉化条件、时间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粉化条件、时间有重叠的部分,即转速为5000-6000转/分,时间为15-30分钟,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高速粉化的条件和时间)。……在第二过程中,粉磨机和粉化速度的选择自由度较大,因而较易于控制用于粉化的条件。可见,证据1并未完全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G,并且也没有具体公开技术特征F(原材料的选择)、H(低速球化整形处理的条件及时间)。

证据5涉及超细粉碎分级技术,其中公开的超细粉碎设备与系统包括机械冲击式粉碎机(参见证据5第125、126、129页):其中ACM型机械冲击式粉碎机给出了:产品平均细度在10-1000um范围,……且粉碎产品粒度分布窄,粒度球形化佳。……特别适用于碳酸钙、滑石、云母、大理石、石墨等……具有精确的粒度上限,最终产品无大颗粒,转子转速为2600-7000r/min。可见,证据5仅仅给出了石墨等产品进行粉碎的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并没有涉及本专利所述的制造锂离子二次电池负极使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领域,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F、H、G。

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5中有关原材料选择以及低速球化整形处理的条件和时间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将具有特定参数性能的材料先后放在高速粉碎、低速球形整形两个工序的环节中从而制成具有特定振实密度和比表面积的球形石墨产品,该技术方案取得了简化工序、提高产品质量及产率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中选择特定材料以及进行两个工序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均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8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独立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第一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设备,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6-8是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8也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而证据6仅涉及超细粉体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分级处理,并没有涉及锂离子二次电池的负极用的石墨粉的制备方法,其也没有公开前述的区别技术特征F、H、G,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5、6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6,因此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15269.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4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5-8项的基础上维持200410015269.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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