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锁紧手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锁紧手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68
决定日:2009-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4575.9
申请日:2005-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方案完全相同,对比文件客观上也能解决本专利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缺乏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34575.9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连接器锁紧手把”,专利权人为浙江天台永贵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连接器锁紧手把,它由手把壳体(1)、固定块(2)、活动块(3)组成,其特征在于:手把为U字型,两端开一空槽,活动块(3)的凸圆(5)嵌入固定块(2)的凹圆形槽(4)中,活动块(3)与固定块(2)安装好后,嵌入手把的空槽中,需将固定块(2)的圆孔与手把壳体(1)的圆孔重合。 ”



针对本专利,哈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 于2009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137694A、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U形锁定钩3、弹簧部件9和锁定部件14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壳体1、固定块2和活动块3;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13、突起部15和窄空穴8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圆形槽4、凸圆5和空槽,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开口7和开口12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壳体的圆孔和固定块2的圆孔。对比文件1中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均相同。二者方案所属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缺乏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其陈述的意见与所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完全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证据

对比文件 1 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对比文件 1 的公开日期为1996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 2005年12月30日 ),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过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即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即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3.新颖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锁紧手把。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插头、插座式电连接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图1-4):

一个插头、插座式电连接装置,具有U形锁定钩3、弹簧部件9和锁定部件14(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壳体(1)、固定块(2)和活动块(3));

锁定钩3呈U型,沿侧面部件方向延伸、并开口朝向前方的窄空穴8(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为U字型,两端开一空槽);

在近似于半圆环的弹簧部件9的上部设有开口13,锁定部件14就安插在此开口中,锁定部件具有近似于圆环的突起部15,该突起部的形状与所述开口13相对应(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块(3)的凸圆(5)嵌入固定块(2)的凹圆形槽(4)中);

所述锁定部件14可转动地保持在弹簧部件9上,弹簧部件9就安插在这些空穴8中(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块(3)与固定块(2)安装好后,嵌入手把的空槽中);

在将弹簧部件插上之后,U形锁定钩3的侧面部件的支承开口7与开口12平齐(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需将固定块(2)的圆孔与手把壳体(1)的圆孔重合)。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此外,对比文件1的方案属于插头、插座式电连接装置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方案属于矩形电连接器的技术领域,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的方案客观上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即通过一种电连接器装置来实现两个电气部件之间稳定可靠的电气连接。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 . 决定

宣告 20052013457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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