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进式输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步进式输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8
决定日:2010-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163.0
申请日:2007-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翁新华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顺利
主审员:王艳华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R43/05,H01R43/052,H01R4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未确认的事实,不能仅依据该裁判作出认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披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相关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步进式输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110163.0,申请日是2007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李顺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主动轮、从动轮以及绕设于主动轮和从动轮间的环形输线带,输线带包括复数个依次邻接的输线块,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个输线块下端都具有相平行的外立板和内立板,两立板之间设有两滚子,两滚子分别套设于两销轴上,每个销轴的两端分别贯穿外立板和内立板上;所述的主动轮和从动轮都为齿链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相邻两输线块通过连接链片相连,该链接链片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输线块对应端的销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线块两立板的外侧都设有连接链片,滚子和两立板之间都设有垫链片。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线块分为绕线块和夹线块,输线带由绕线块和夹线块一一交错链接而成,每个绕线块的上侧设有向外凸起的引线部,引线部上设有引线槽;夹线块上设有夹持部,夹持部两端都设有与绕线块相配合的夹持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每相邻的绕线块和夹线块上分别设有相对应的弧形凸起部和弧形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轮、从动轮和输线带都有两个,两个主动轮连于一主轴上,两个从动轮连于一从轴上,两个输线带各自绕设于同侧的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所述输线带的进线侧设有挂线机构,挂线机构包括导轨、设于导轨上的滑动器以及设于滑动器上的导线牵引件。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线块和相邻夹线块的长度和等于步进驱动装置的每个步进驱动距离。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进驱动装置为步进电机,步进电机通过传动机构与主轴相连。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进驱动装置包括电机和由电机驱动的分割器,分割器的输出端与主轴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翁新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22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4587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

附件4(下称证据3):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于2005年6月16日对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证据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5:涉及本专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尤其是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庭审主要记录事项如下: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创造性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对专利号为ZL022165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步进式输线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主动轴由动力带动,轴上有主动轮2,从动轴上安装从动轮5经输送带3传递,组成回转装置,回转装置的头部是圆弧(对应于绕设于主动轮和从动轮间的环形输线带),输送带上有固线块7,各固线块7之间互相紧靠(对应于输线带包括复数个依次邻接的输线块)(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的1-2行,第4页第1-2、14、22行、说明书附图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证据1中仅仅指出主动轮由动力带动。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送中能间隔停顿导线以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1)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数控剥线机,并具体公开了滚轮组16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1-2),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保证导线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确保加工质量,因此证据2给出了结合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然而,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滚轮组16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首先,证据2中提及的是滚轮组16而不是主动轮;其次,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仅仅是驱动滚轮组16实现进线功能,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是使得导线以间隔停顿前进,达到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故两者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

(2)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

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提交了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在2005年6月20日对证据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请求人认为由于在附页第1页的第13-16行明确记载了:“作为常识,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断、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也就是说,回转装置时间隔停顿运转的,而现实此功能必须配置步进电机或分割器之类的步进转动装置。因此,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据此认为,专利权人自认了“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还认为由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1-9项在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维持有效,从而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①首先,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顺利,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其次,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证据3中所列意见陈述是李顺利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本专利专利权人的自认行为。②证据3中仅仅认为“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断、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认为“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并无“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③与证据3相关的生效判决决定中也没有认可“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证据3无法证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于没有依据表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对于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1016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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