纱线在卷绕中承受到的张力的连续自动监控方法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纱线在卷绕中承受到的张力的连续自动监控方法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99
决定日:2009-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5-03-31
申请(专利)号:96102985.4
申请日:199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AVIO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关山松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H5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纱线在卷绕中承受到的张力的连续自动监控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6102985.4,申请日为1996年3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3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SAVIO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变更为SAVIO纺织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后经变更于2009年11月6日又变更为SAVIO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来监控在筒管卷绕装置中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路径上绕的纱线受的张力的装置,包括:

a.在纱线路径上的可相对的制动垫圈,其间有一距离用来对纱线提供张紧;

b.一个轴,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中第一端与一个所述的垫圈连接;

c.一个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d.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

e.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

2.按照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施加到所述的输出的电流是反向的,使得所述的垫圈可移开。

3.按照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性绕组沿轴向比所述的磁性圆柱体更长。

4.一种用来监控在筒管卷绕装置中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路径上绕的纱线的张紧的方法,所述的监控装置包括在纱线路径上的可相对的制动垫圈,其间有一距离用来对纱线提供张紧,一个轴,具有第一端与一个所述的垫圈连接,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一个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一个传感器,设在纱线的路径上用来测定纱线的张紧,和一个电子装置,有输入与所述的传感器连接,和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所述的方法包括:

a.比较所述的输入与预定的标准;

b.根据预定的标准调节所述的输出以达到纱线要求的张紧度而与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

5.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定的标准包括纱线在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运动路径中运动的速度,在卷装上纱线的量,和喂纱卷装的形状。

6.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定的标准包括纱线的类型,纱线不规则性的平均径向尺寸,和纱线不规则性的性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523820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8月24日,共17页。

附件1:公开号为CN11349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6日,共13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即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此外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的发明目的和第3a页第1段记载的技术效果也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的“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螺线管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的情况下,将磁性圆柱体设置在电绕组的一端时,由于电绕组端部产生的磁力线不是均匀分布的,因此要达到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以及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这样的技术效果是不可能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任何可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而且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未知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也记载了从说明书中不能得到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5、6分别是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自动络筒机中,使产生电磁力的磁场基本是线性的才能使电磁力保持基本恒定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而且,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下列证据:

证据2: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于1989年6月印刷的《纺织工艺学》下册机织篇,封面、版权页、第9-1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机织学》第一章络筒,第4-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5月印刷的《低压电器设计手册》,版权页、第288-29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2-4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而且,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盘形件”、将“直线式空心螺线管形的一种柱塞”修改为“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将“磁性材料圆柱形的一种柱塞”修改为“磁性圆柱体”、将“电子装置,它们连续地控制着通过上述绕组的激励电流,以使所述夹持力改变和设定到这样一个值,此值则是根据所绕纱线的类型以及喂纱卷装退绕时的和管筒在形成时的操作、技术与几何特性来预先确定”修改为“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以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的上述同样内容均属于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记载在申请时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另外,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说明书至少第6-7页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而第3a页第1段的内容与原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的内容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的相关部分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3段中清楚的描述了实现“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的技术效果的具体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通过以上技术手段能够容易的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上述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第6-7页中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以外,证据1还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对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的答复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该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更换为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证据3’:华中工学院出版社于1986年10月印刷的《电磁场理论》,版权页、194、195页的复印件,共2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3’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3’、4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6的某些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译文、即证据5的准确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权利要求1、5、10以及说明书中的“能量、电源”(对应的原文为“electrical power”)应该译为“功率”,除此之外对译文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该处可翻译为“功率”或“能量、电源”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无实质影响。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经核实,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的内容与原始申请文件内容相同,因此附件1可以视为原始申请文件来判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6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记载在申请时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查,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有技术特征“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专利权人认为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在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3段以及图2、3有所记载。合议组认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的上述段落相关内容仅记载为“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直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由此可知,原始申请文件将磁性柱塞29的位置限定为位于直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而不包含螺线管“至少部分包住”磁性柱塞29的技术方案。而且,图2、3中明确示出的是磁性柱塞29位于直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磁性柱塞29位于直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确定为“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

此外,对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最后1句话和第1页倒数第1行有所记载。合议组认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的上述段落相关内容仅记载为“此绕组当为电流横切时,由于绕组的直线状构型而在其端部生成基本上是线性的磁场”、“平均张力为什么不保持常数的理由,包括绕在形成中管筒上的纱线的直径加大了,绕在喂纱管筒上纱线的最后一部分退绕,以及沿着纱线从下面的卷装转移到上面的卷筒的路径上各个支承点处有灰尘和杂质出现于三角座支架导梗上”、“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直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处在一个实质上是恒定的力的作用下。在这里所提出的申请中,作用于磁性柱塞29上的力于是将视为在此直线式螺线管端周围为恒定的”(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2、3段,第1页倒数1行-第2页第3行),由此可知,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磁场是线性的,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磁场是直线的。而且,如原始申请文件中的记载,作用在磁性柱塞29上的力是实质上恒定的,只不过该力变化不大,因此应该是大致恒定的,但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是恒定的”。故,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磁场是线性的”、“作用在磁性柱塞29上的力是实质上恒定的”确定为“磁场是直线的”、“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

对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专利权人认为电子装置为原始说明书中的控制装置24,而且“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虽然在原始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导获得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控制装置24产生输出电信号,通过电缆18来起动和控制由电磁铁15提供的为制动垫圈12与13作用到纱线2上的夹持力。运动中的纱线的允许张力值范围是通过装置24的微处理机的处理作业确定的(下称技术方案A)(参见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1行)。但是,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和电绕组相连的电子装置的技术方案在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时可以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原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方案A确定为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张力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4同样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情形,因此同理,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3、5、6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且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并未对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4的上述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范围之处作出进一步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限定,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记载的技术方案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故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6102985.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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