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灯加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闪灯加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98
决定日:2010-0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0689.8
申请日:2007-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城塑胶电器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连邦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的情形下,合议组不能确认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外文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在产品生产前或者生产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材料不能证明确已发生该产品被公开销售的行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60689.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闪灯加湿器”,申请日为2007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连邦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城塑胶电器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IAH-101产品说明书(第一版)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IAH-101产品说明书(第二版)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3:日本文化用品安全实验所出具的第060101616号试验成绩报告书(日文)彩色复印件,共3页;

附件4:ADL-102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5:汇兴印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产品2309增湿机(即ADL-102增湿机)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3页;

附件7:请求人与明洋模具制品厂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支付模具款项的收据以及明洋模具制品厂的证明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铨佳实业有限公司给请求人的订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9:请求人根据所收到的有关订单准备生产的资料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0:请求人生产有关订单所需货品的整个生产记录的复印件,共32页;

附件11:仓库的走货清单、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ADL-102的网页宣传资料(日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显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通过出版物的方式被公开过,附件5可证明上述附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印制完成,且印制过程中无保密要求;附件6至附件12显示,与本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在先公开使用,产品开模、送样测试、接订单、生产、装配等行为已将与本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生产出来,并经过成品出货、运输出口到达日本客户,而且模具生产的过程并未要求保密,其中的图纸均处于公开的状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第1页至第6页、附件5、附件6的第1页至第12页、附件7的证明、附件8、附件9的第1页至第7页和第10页至第13页、附件10和附件11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至附件5结合证明、附件12单独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附件6至附件10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11单独证明有关企业生产并出口过有关的增湿机产品。请求人坚持其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附件5可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为国内形成的证据;附件6至附件10中均有型号为“2309”的产品,该产品的研发时间及生产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附件1是IAH-101产品说明书(第一版)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2是IAH-101产品说明书(第二版)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3是日本文化用品安全实验所出具的第060101616号试验成绩报告书(日文)彩色复印件,附件4是ADL-102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5是汇兴印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第1页至第6页以及附件5的原件。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至附件5结合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发表,并认为附件5可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为国内形成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为企业出具的证明,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合议组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附件1、附件2和附件4均为外文的产品说明书,由于产品说明书形成的随意性较大,且请求人亦未对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形下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该附件视为未提交。综上,附件1至附件5的结合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

附件6是产品2309增湿机(即ADL-102增湿机)的设计图纸复印件,附件7是请求人与明洋模具制品厂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支付模具款项的收据以及明洋模具制品厂的证明的复印件,附件8是铨佳实业有限公司给请求人的订单的复印件,附件9是请求人根据所收到的有关订单准备生产的资料的复印件,附件10是请求人生产有关订单所需货品的整个生产记录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出示了附件6的第1页至第12页、附件7的证明、附件8、附件9的第1页至第7页和第10页至第13页以及附件10的原件。合议组认为,附件6中的设计图纸均未加盖有关企业的公章,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附件7中的合同和收据均无原件,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的证明为企业出具的证明,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合议组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附件9中的第8页和第9页无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人主张以附件6至附件10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附件7以及附件9的第8页和第9页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而附件9的其他材料以及附件8和附件10仅为订单、合同和生产报表类材料,均仅是在产品生产前或者生产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材料,不能证明确已发生该产品被公开销售的行为从而导致其被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欲以上述附件证明有关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附件11是仓库的走货清单、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附件的原件,主张以其单独证明有关企业生产并出口过有关的增湿机产品。合议组认为,仓库的走货清单为企业走货的内部单据,仅凭一张单据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缺少“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签章)”,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发票和报关单中的品名规格与走货清单中的货号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附件11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企业生产并出口过有关增湿机产品的事实。

附件12是ADL-102的网页宣传资料(日文)复印件,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该附件视为未提交。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6068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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