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00
决定日:2010-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934.9
申请日:2008-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根青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认定一份书面资料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时,不仅应当考虑是否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获得该书面资料,还要考虑公众是否能够通过正当的、确定的途径获得该书面资料,当上述条件均满足时,则可以认定该书面资料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20082012093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是叶根青。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包装袋,由包装袋卡头和包装袋本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袋卡头与包装袋本体之间设置塑封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袋本体下部设置有塑封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584号公证书原件,共8页;

证据2:好又多量贩超市第0326号产品促销广告的首页、第13、14页和尾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好又多量贩超市第0404号产品促销广告的首页、第8、19页和尾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新华都购物广场产品促销广告的首页、第8、9页和尾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中首页标有“促销时间:2008.3.20-3.27”;

证据5:CN273628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

证据6:CN31544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销售,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②证据2-4作为出版物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它们的印发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5、证据6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9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如下:①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所公证保全的物品包装袋上标印日期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证据1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②不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证据2-4不属于公开出版物;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包装袋卡头与包装袋本体之间设置塑封条”,证据6没有公开该特征,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证据5、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7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包装行业标准《商品零售包装袋》(BB/T0039-2006)复印件,共11页。



2009年10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①合议组向请求人当庭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证据2、3、4分别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5和6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将证据2、3、4的原件交于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3、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坚持认为:证据2、3、4不属于公开出版物,缺乏权威部门的印证,并且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证据2、3、4是由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超市卖场提供的,其证明力很小,另外,证据2、3、4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

④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封存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584号公证书(证据1)中所述的欧尚超市所购物品(下称超市物品),专利权人对封存的超市物品的外观进行了查看,确认封条完好无损,并与请求人一起将超市物品的外封打开,从中共取出六种物品,即海锚转换器、公牛转换器、黄色包装的一帆卫生湿巾、绿色包装的一帆卫生湿巾、克林莱易洁棉抹布、海王洗衣袋;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六种物品结合证据1发表具体意见;请求人认为:上述六种物品的包装袋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上述物品上或者其包装袋上标印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物品上的日期仅是生产日期或检验合格日期,不是出厂日期,况且出厂也并不代表产品已被销售,证据1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此外,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2-6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证据3是好又多量贩超市发布的商品快讯,其首页顶部位置记载有“好又多量贩2/19~3/3”字样,首页右上侧记载有“0404”字样;第8页、第19页详细公开了“压力锅以旧换新”活动的详情、“两元均价系列”商品及普通零售商品的实物图片及价格信息;尾页顶部左上角位置记载有“2/19-3/3 疯狂刮刮乐 鸿利博好礼”字样,尾页顶部位置还详细载明了上述活动的活动地点为“福建各店”,活动时间为“2004/2/19-3/3”,尾页底部位置列举了福州市好又多量贩超市七个分店的店名、地址、营业时间及联系电话等内容,此外,尾页底部右下角还标注有“商品快讯(榕工商)印广登字第032号”字样。

合议组认为,商品快讯是超市以促进销售为目的定期或者不定期面向普通消费者发布的宣传待售商品的一种印刷品广告。广告发布者-超市通常会在印刷品广告的显著位置载明广告编号、促销活动的主体、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地址信息等内容,用以方便消费者了解促销活动详情进而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结合证据3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是好又多量贩超市向消费者发布的编号为“0404”的印刷品广告,并且该印刷品广告已向广告发布的受众-消费者明确传达了如下信息:举办促销活动的主体是好又多量贩超市,其促销活动包括“压力锅以旧换新”、“两元均价系列”、“疯狂刮刮乐,鸿利博好礼”,上述活动的举行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3月3日,福州市好又多超市的七个分店将参与上述活动,消费者可依据上述各分店的店名、地址、营业时间及联系电话选择购买地点或进一步咨询活动详情。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从好又多量贩超市发布的第0404号快讯(即证据3)中得到其感兴趣的所有信息,并可依据上述信息形成购买意愿并方便快捷地完成购买行为,即证据3具备超市商品快讯所应具备的所有形式内容,可以达到广而告之进而促进销售的目的。

另外,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日废止)第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及该办法第8条的规定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可知,印刷品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地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具体负责印刷品广告的登记办理工作。由证据3尾页底部右下角标注的“商品快讯(榕工商)印广登字第032号”字样可知,证据3作为一种印刷品广告,其发布者已就该印刷品广告在福州市(简称为“榕”)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登记证号。

综上所述,证据3不仅记载了一般商品快讯通常具备的形式内容,还具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核发的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号。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合议组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准予印刷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是超市以宣传册为载体免费向普通消费者派发的广告,其目的是宣传其待售商品,为了达到广而告之的目的,超市允许甚至希望公众中的每个人都可以获得该广告,即公众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或向发布者免费索取该广告,因此,证据3属于一种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并且,为了卖出更多的商品进而提高销售额度,超市具有强烈的动机在广告所承诺的活动时间之前及时向尽可能多的潜在消费者发布该广告,证据3中记载了好又多超市促销活动的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3月3日,由此可以推知,证据3至少于2004年3月3日之前已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因此,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10日,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第8页中“鑫峰一次性塑胶台布”、“天竹小天竹竹筷”以及第19页中“冠福东北白水晶”的包装袋均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3中只能看出上述物品的包装袋是密封而成的且上面有开口,看不出是否具有塑封条,有的包装袋也无法看出卡头。

经查明,证据3第19页右下角是商品“冠福东北白水晶”的实物图片,从该图片中可以看出该商品的外包装袋由塑料制成,包装袋上部是中间带孔的卡头,包装袋的主要部分是用于盛装物品的包装袋本体,包装袋卡头与包装袋本体之间设置有塑封条,包装袋本体下部也设置有塑封条。可见,证据3中“冠福东北白水晶”的包装袋图片不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3中的上述图片公开。另外,证据3中的包装袋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包装袋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均可取得“包装袋密封良好,内置物品保持清洁”这一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中公开的“冠福东北白水晶”的包装袋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093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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