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贴面蜂窝纸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2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4000.4
申请日:2007-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市绿保蜂窝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慷瑞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5D19/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44000.4、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贴面蜂窝纸托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王慷瑞。
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的贴面蜂窝纸托盘,包括蜂窝面板和支撑脚,其特征在于蜂窝面板的底面设置有支撑脚,蜂窝面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均另设置有贴面纸,贴面纸与蜂窝面板连接的边沿粘有纸护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烟台市绿保蜂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119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852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共15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是:(1)证据1和2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1和2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证据1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2公开了一种货物托盘,包括盘体(10)和与其下板面(2)连接的支脚(20),所述盘体(10)由蜂窝纸板(12)及覆盖于蜂窝纸板(12)上的纸板(11) (对应于本专利的贴面纸)构成,所述盘体(10)的侧面(3)与上板面(1)之间的转角部位上和/或所述侧面(3)与下板面(2)之间的转角部位上设置有与所述纸板(11)粘接的纸角钢(对应于本专利的纸护角)(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2)。
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40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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